王某群、韦某坤等与莫某、李某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81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王某群,系死者孟某红的母亲。

原告韦某坤,系死者孟某红的妻子。

原告孟某娟,系孟某红的女儿。

原告孟某燕。系死者孟某红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韦某坤,系原告孟某燕的母亲。

原告孟某明。系死者孟某红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韦某坤,系原告孟某明的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国,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莫某,系个体工商户某某县某某招待所登记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韦某,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丽。

原告王某群、韦某坤、孟某娟、孟某燕、孟某明诉被告莫某、李某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函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覃某露、龙某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坤、孟某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国,被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凰,被告李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群、韦某坤、孟某娟、孟某燕、孟某明诉称,某某县某某招待所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莫某。李某丽与莫某系租赁关系,是某某招待所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12月30日,孟某红及黎某妹到某某县某某招待所登记住宿,入住客房为4楼405号。次日中午12时许,服务员来打扫卫生时多次叫门未见有人应答,遂到车站警务室叫来警察将门踢开,发现房内黎某妹半躺于床上,孟某红躺在地上,经城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看后确定孟某红、黎某妹均已死亡。经某某县公安局对死者孟某红、黎某妹进行检验,证实孟某红、黎某妹系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聘请广西矿山救援大队某某中队于2015年1月5日对某某招待所进行一氧化碳检验实验。经检验证实,某某招待所4楼过道安装两台热水器同时供给4楼5间客房使用,由一瓶液化气提供燃料,依次打开401房、403房、404房的热水器持续使用1小时15分后,405房间一氧化碳含量为2600PPM,会导致人在短时间内中毒而死亡。五原告认为,被告莫某开设某某招待所提供住宿服务,在管理、安全方面未尽到高度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把热水器安装在客房过道内,没有安装排气扇等通风安全设施,导致废气未能及时排出,造成孟某红入住后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丽作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遗体存放费22200元、以上合计73234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五原告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遗体存放费用减少为2180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总额相应变更为731943元。

被告莫某辩称,孟某红的死因目前尚无科学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没有附有有效机构资质和检验员资质,是不合法的报告,该报告也不能证实死者系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实际经营者李某丽没有尽到安全卫生管理义务。死者孟某红为农村户口,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告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遗体存放费合理计算的天数应为29天(即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8日),五原告没有按要求处理尸体,恶意扩大损失的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把某某招待所出租给李某丽经营,只管收取租金,不参与实际的管理和经营,根据租赁合同的条款约定内容,被告莫某不应承担责任。死者带异性非法开房,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李某丽作为实际经营者,没有按规定作好住宿登记,允许他人与死者非法留宿,应与死者一起承担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

被告李某丽辩称,五原告要求的赔偿是不合理的,因为本次死亡事故是意外事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某某县公安局月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原件、牙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2、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莫某是某某招待所的经营者;3、李某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李某丽的身份信息;4、《某某招待所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丽与莫某形成租凭关系,是某某招待所的实际经营者;5、某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发现孟某红的死亡时间及地点;6、某某县公安局的《鉴定结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死者孟某红的死因系一氧化碳中毒;7、广西矿山救援大队某某中队出具的《关于某某县某某旅馆“12.31”案一氧化碳检验试验报告》复印件,证明某某招待所4楼过道安装的两台热水器是导致孟某红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8、某某村委会《证明》原件、证人黄某出具的《证明》原件、证人罗某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死者孟某红自2009年至死亡前一直在某某县城从事装修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某某县,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9、河池市金城江区殡仪馆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孟某红遗体自2014年12月31日至今仍在冷藏,冷藏费用为每日100元。

经质证,被告莫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的损失与莫某有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文字格式差不多,应为抄写格式,不可信,某某村委会也无法核实案件情况,所开具的《证明》没有说服力。被告李某丽对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宾馆不会同时开两台热水器,所以热水器不是导致孟某红死亡的原因;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

被告莫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莫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某某招待所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许可证复印件、消防意见复印件等,证明某某招待所证件齐全合法,不存在安全隐患;3、《某某招待所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莫某把招待所出租给李某丽经营,李某丽为实际经营者,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4、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光盘一张,证明公安部门已于2015年1月28日通知死者家属办理尸体处理事宜,但家属拒绝办理;5、梁汉先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证明莫某在从梁汉先接手经营该招待所时手续合法,其经营期间没有发生事故;6、莫文豪证言,证明莫某从2012年初至2014年4月经营招待所期间,没有进行过改装,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7、《收条》原件,证明莫某曾交给孟某红家属7500元费用;8、《检查意见表》复印件,证明民警曾对招待所的实际经营人李某丽要求严格实行“实名登记”住宿制度;9、证人欧某、曾某和谭某的证言,证明莫某从2012年初至2014年4月经营招待所期间,没有进行过改装,卫生管理到位,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10、莫某申请法院向某某县公安局调取了3份证据:(1)李某丽、吕某萍、莫某开的询问笔录;(2)李某敏、陈某标、张某健的询问笔录;(3)405房间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死者孟某红和死者黎某妹违规开房不正当行为存在过错,同时证明招待所4楼其他相同结构房间可正常使用,实行经营者没有做好房间通风等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5、7、8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招待所不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莫某与李某丽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6、9有异议,因为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且之前没有事故不能代表以后就没有,这些证人也无法知晓设备的改装与否;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孟某红没有过错,他是经过登记后入住的,房间是否正常使用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莫某应与李某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丽对证据1、3、4、7、8无异议,对证据2、5、9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莫某改装过窗口,其他不清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自己已尽到管理义务,事故发生时窗户是打开的,不存在通风管理问题。

被告李某丽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人为某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收条》复印件,证明李某丽付1.5万元给死者孟某红、黎某妹亲属丧葬费款;2、收款人为韦以章、罗长远的《收条》原件,证明李某丽付2000元给死者孟某红、黎某妹亲属吃晚餐费用款。

原告与被告莫某对被告李某丽出具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6,证明死者死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7,证明招待所存在煤气泄漏的安全隐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8,证据证明效力弱,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2,证明被告营业场所证件齐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3,证明莫某与李某丽存在租赁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孟某红和黎某妹到某某县某某招待所住宿,入住客房为4楼405号,某某招待所只为孟某红的住宿做了实名身份登记。次日中午12时许,服务员来打扫卫生时多次叫门未见有人应答,隧叫来警察将门踢开,发现房内黎某妹半躺于床上,孟某红躺在地上,经城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查看后确定孟某红、黎某妹均已死亡。某某县公安局对死者孟某红、黎某妹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证实孟某红、黎某妹系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

另查明,某某县某某招待所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住宿,登记的业主为莫某,实际经营者为李某丽。李某丽与莫某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某某招待所租赁合同书》,协议约定莫某负责相关证照年审手续,为李某丽的经营提供必要方便,李某丽在经营范围享有自主权和经营权,租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2、被告莫某与李某丽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丽作为某某招待所的直接经营者,应当对入住的旅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丽并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第一,宾馆通风设备不完备,宾馆的过道及房间均没有安装排气扇或其他排气管道,对于在过道中燃气热水器被使用时,存在煤气泄漏后或煤气燃烧时产生的一氧化碳进入房间的安全隐患。第二,未严格执行身份实名登记制度。对于入住同一405号房间的两人,招待所只为孟某红作了实名登记,而没有对黎某妹作实名登记。如果坚持对没有身份登记的人不允许入住的制度,就能够减少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李某丽做为实际经营者,属于宾馆的管理人,其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宾馆设施设备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莫某提出死者孟某红和黎某妹违规开房不正当行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开房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莫某是否与李某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个休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莫某作为某某招待所的业主,将招待所出租给李某丽经营,但未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可以认定,李某丽系借用某某招待所的资质违法经营,李某丽和莫某均从招待所的经营中获利,但都疏于经营安全的管理,增加了旅客住店期间的生命财产安全隐患,在宾馆对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莫某和李某丽共同承担,即莫某应与李某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莫某提出租赁合同中约定一切责任事故由李某丽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因该合同系双方对有关责任的内部分担,对外部即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

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某某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但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孟某红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791×20=135820元;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553×6=2131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牙林村下王龙屯孟,某德和妻子王某群生育有女儿孟昌爱、儿子孟某红,孟某德于1996年去世,儿子孟某红和妻子韦某坤育有长女孟某娟、次女孟某燕、儿子孟某明,孟某红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时间确定被扶养人的年龄,且被扶养人年龄按周岁计算,因此,王某群(81岁)生活费为5206×5÷2=13015元,孟某燕(13岁)生活费为5206×5÷2=13015元,孟某明(9岁)生活费为5206×9÷2=23427元,共计49457元。4、遗体存放费,因公安机关为查明死因而存放尸体的费用,属于合理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公安机关查明死因后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尸体的时间为止(即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8日),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遗体存放费为100元×29天=2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229495元。由于莫某已赔付7500元,李某丽已赔付8500元,故实际应赔偿原告213495元。

综上,被告李某丽作为某某招待所的实际经营者,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莫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群、韦某坤、孟某娟、孟某燕、孟某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遗体存放费共计人民币213495元,被告莫某对被告李某丽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119元(缓交),由被告李某丽和莫某共同负担4502元,五原告负担6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函芮

代理审判员  覃丹露

代理审判员  龙蓉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诗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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