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刘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61)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00253号

原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曙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经营砖厂,与二被告因业务往来成为朋友。二被告是石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村通”工程项目负责人,二被告于2009年10月承建该项目急需黑石子材料,当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提出赊购请求,我考虑双方关系予以应允,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2月16日共赊购66车黑石子,每车15立方,每立方23元,共计22770元。事后我多次催讨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被告刘某于2014年7月25日立下书面证明:“韩曙光拖黑子3车,大演帅领4车,查胜勤59车,合计66车,单价23元每方,每车15方,共计22770元。特此证明,刘某。”同日被告徐某立下书面证明:“陈某运到上湾路工程黑石子款未付。”综上,二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其赊购石子款2277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陈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清单一份,欲证明其为二被告提供石子的日期、立方数等情况;

2、证明二份,欲证明二被告未付石子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徐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陈某经营石台县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石台县销售建材。刘某、徐某系石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村通”工程项目负责人,2009年10月份,刘某、徐某承建该“村村通”工程项目急需黑石子材料,向陈某提出赊购请求。自2009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刘某、徐某二人在陈某处赊购黑石子,共计欠陈某货款22770元,为此,刘某、徐某于2014年7月25日向陈某各出具证明一份,分别载明:“韩曙光拖黑子3车,大演帅领4车,查胜勤59车,合计66车,单价(23元每方),每车15方,计22770元。特此证明,刘某”,“在陈某运到上湾路工程黑石子款未付。证明人:徐某”。后陈某多次向刘某、徐某二人催要该款,二人均未给付。2014年9月4日,陈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某、徐某支付货款22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作为建材经销商,刘某、徐某在其处赊购黑石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某已经依约交付了出卖的标的物,作为买受人,刘某、徐某就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陈某要求刘某、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欠款22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0元,由被告刘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曙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 曦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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