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某教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42)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00028号

原告: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教育,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原告胡某诉被告某教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教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我经营某建材经营部,被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因业务往来相识。2011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在我处赊购价值85000元的钢材一批,我考虑到双方的业务关系予以应允。被告立下欠条:今欠胡某钢材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并注明月利息按3分计算,于2012年4月份本息全部还清。事后我依约供应给被告钢材,以确保其正常使用,然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钢材款85000元及利息61200元,共计14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胡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某教育欠其钢材款85000元和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本息于2014年4月份归还的事实。

某教育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应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某教育因工程建设需要,从胡某处赊购价钢材,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胡某钢材款85000元,利息3分月息,2014年4月份还清。欠款到期后,胡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教育立即给付所欠钢材款85000元及利息61200元,共计14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某教育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胡某处赊购钢材,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胡某在依约向某教育交付了钢材后,有权要求某教育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因此,胡某要求某教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胡某和某教育虽然在欠条中约定了应给付利息,但其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根据其债务性质、本地借贷关系的一般利率标准和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某教育应当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胡某支付利息,对胡某超过此标准部分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教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胡某欠款85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胡某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某教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度声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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