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龙与张某华、余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58)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海商初字第320号

原告:包某龙。

委托代理人:吴钰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华。

被告:余某芬。

原告包某龙诉被告张某华、余某芬、包某娟、陈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包某娟、陈某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龙委托代理人吴钰雯、被告张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龙起诉称,被告张某华、余某芬系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华系同村朋友。2012年3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张某华、余某芬曾共同经营海宁市某某某镇某某塑料制品厂,后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张某华、余某芬同意并出具借条,确认应于每年1月1日还款60000元,分五年还清。但被告张某华、余某芬未按约归还,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张某华、余某芬支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现被告张某华、余某芬仍未支付款项。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有二期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华、余某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30元(该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计算至1月27日;此后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张某华答辩称,当时企业经营困难,原告说如果企业不继续经营就把机器卖掉,收回款项。因为两被告也投入很多钱,想再经营下去,把钱赚回来慢慢还原告,所以写了5年分期付款。2013年5月被告张某华住院,无法经营,也退出合伙。应该进行清算,清算出来有多余就给原告,如有欠外债的,应当分摊。

被告余某芬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及还款承诺。经质证,被告张某华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是“借款”,而是“投资款”。

2、(2014)嘉海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被告张某华、余某芬应返还原告的款项金额、期限。经质证,被告张某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真正的合伙人是陈小青,而不是余某芬。

被告张某华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华于2013年5月8日退出合伙,之后企业就归陈小青一人所有。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住院事实与合伙事实没有关联性。

被告余某芬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款项性质及被告余某芬的合伙人身份提出异议,而已生效的(2014)嘉海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均已作出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华提供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张某华住院与合伙事实并无关联,故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个体工商户海宁市某某某镇某某塑料制品厂登记业主为被告张某华,实际系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要求退伙,经协商,两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承诺返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2013年3月31日,两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前述返还投资款3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每年1月1日还款60000元,分五年还清。此后,两被告未支付第一期款项,原告提起诉讼。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嘉海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华、余某芬应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两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3月31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已生效的本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双方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返还投资款的债务,原则上两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因此,被告张某华提出的被告余某芬并不是合伙人以及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被告张某华、余某芬出具的借条,应于五年内每年各支付6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已两次未支付到期款项。而且,被告张某华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清算后再进行结算,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意按借条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华、余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为23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张某华、余某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群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屈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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