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陈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81)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89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巧燕,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陈某某丈夫。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某某区某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9。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力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林巧燕,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17时50分许,陈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城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西侧匝道后,车头部位与沿东城大道西侧匝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陈某某,该车在某某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经鉴定,周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75.0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6084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3415.5元,共计241096.65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并扣除对方已付2万元,主张148907.96元;2、某某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总垫付周某23120.64元,自己的车辆损失27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愿意和陈某一起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部分诉请计算错误,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此外,周某的颅脑损伤轻微,不应构成颅脑损伤的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周某在昆山市办理了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锦华园XX幢XXX室。2013年6月25日17时50分许,陈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城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西侧匝道后,小型轿车车头部位与沿东城大道西侧匝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昆BBXXXX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当天,周某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7月26日出院。2013年7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3日,周某又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7月13日出院。

2014年9月15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某为神经症样综合征。2014年9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周某现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

审理中,某某昆山支公司与陈某、陈某某协商以周某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周某予以认可。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某某,该车在某某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事发后,陈某共垫付周某23120.6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药清单、居住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陈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某某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某某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周某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因陈某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系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陈某某愿意一起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陈某、陈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5%的赔偿责任。关于伤残等级,某某昆山支公司主张周某的颅脑损伤轻微故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某某昆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周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周某、陈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72595.73元。

2、营养费,本院以20元/天的标准,依鉴定结论给予周某补充营养期限三个月,认定1800元(20元/天×30天/月×3个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18元/天为标准,认定774元(18元/天×43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周某提供的居住证,可以认定其伤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由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0846.06元(32538元/年×17年×0.11)。

5、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200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500元。

7、误工费,周某主张按8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昆山乔饰佳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某仅提供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工资为8000元/月的依据不充分。由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8、护理费,周某要求按护理人员韩延菊的月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并提供了昆山乔饰佳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某仅提供误工证明,未能提供韩延菊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且翰延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护理费为3500元/月的依据不充分。由此,本院以50元/天的标准,依鉴定结论给予周某一人护理三个月,认定4500元(50元/天×30天/月×3个月)。

9、财产损失,周某主张700元,有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周某主张拐杖费用100元,并提供收据为证。本院结合周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事实,认为其购买拐杖确系伤情所需,予以支持。

11、鉴定费,周某主张3415.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认定147231.29元,由某某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7946.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700元,合计赔偿周某损失78646.06元。周某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为68585.23元(147231.29元-78646.06元)。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审理中陈某、陈某某与某某昆山支公司协商确定以周某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且也得到周某的认可,故本院确定某某昆山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周某损失超交强险部分68585.23元-非医保用药72595.73元×20%)×35%=18923.13元。扣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实际由陈某、陈某某赔偿周某损失为5081.70元(72595.73元×20%×35%)。此外,陈某主张一并处理其车损2700元,并提供定损单为证。本院为减少诉累,决定一并处理,按事故责任,确定由周某赔偿陈某车损1755元(2700元×65%)。因事发后,陈某已垫付周某23120.64元,故周某应返还陈某19793.94元(垫付款23120.64元-赔偿款5081.70元+车损17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9756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周某返还被告陈某1979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某7777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城中支行开具的账户62×××38);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某1979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的账户62×××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72元,被告陈某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邓力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季静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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