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吕某善、邵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14)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郭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善,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邵某勇,男,现年25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郭某与被告吕某善、邵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因被告吕某善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轶庭与被告邵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某善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吕某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债权凭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邵某勇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善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邵某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吕某善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邵某勇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邵某勇质证认为,被告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名字是被告签的,指印是被告按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写的。借条的内容是吕某善写的。

被告邵某勇辩称,被告邵某勇找被告的姨夫吕某善有个事,吕某善提出让被告去证明签个字,说是倒房子,也没有说借款的事,被告也不认识原告郭某,被告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写上名字被告就出来了。被告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邵某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吕某善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邵某勇提供担保,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吕某善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郭某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吕某善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借到郭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吕某善,担保人邵某勇,2012、6、2”。被告吕某善作为借款人、被告邵某勇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和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吕某善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善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要求被告邵某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核,被告邵某勇作为担保人为吕某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某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某善在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邵某勇在提供担保时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其已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邵某勇辩解不知道是为借款担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被告邵某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邵某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邵某勇对被告吕某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邵某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某善、邵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贤

审判员  刘广胜

审判员  宋建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祁建权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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