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广西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54)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柳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志英、程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雨帆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迎明,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应聘至被告处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双方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2年7月15日。2012年4月15日,原告在加班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后经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80元、护理费2439.27元及该住院期间工资3287.3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住院前后期间医疗费用共计200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50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200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38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已逃逸,无法查找;

3、柳北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而2013年1月18日只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补办日期,而非初次办理交通事故的日期;

4、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

6、社保局处理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函,证明由于被告逾期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赔偿;其余各项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7、柳州市工伤保险职工伤残待遇审批表,证明柳州市社保局已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到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8、柳钢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及二运骨伤医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因工受伤治疗以及需陪护的情况;

9、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工伤期间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共计20000元;

10、柳钢医院出具的患者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工伤使用的药物均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伤害;

11、由柳州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的情况,每月工资是3250元,且证明被告有时月工资分两次发放。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382号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来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原告的工资为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

2、2012年4月到7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向被告提交请假报告也没有告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所以被告是按照原告事假进行考勤,实际上原告一直处于旷工的状态;

3、2012年4月到7月的工资册,证明2012年4月到6月,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着工资,是打进原告银行卡里,2012年7月的工资是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原告;

4、广西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5、关于广西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信访事件复查意见;

证据4、5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向社保机构为原告提出了享受工伤待遇的申请,但是社保部门没有履行行政给付的义务,被告在工伤事件中不存在不申报、延迟申报或过错的行为,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因是由于其没有提交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和社保机构不予批准导致;

6、柳钢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二运骨科医院病历资料、柳钢医院出院记录、柳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2012年4月16日到2012年5月27日。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1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真实性无异议,而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提出异议,原告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已经及时通知了被告,不存在旷工的问题;对证据3,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了2012年4月份工资2422.7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012年5、6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发生工伤,之后住院治疗,故其未到被告处上班也不应被认定为旷工,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2年4月工资,故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某曾系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处的职工,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的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1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在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危重病人陪护通知单确认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需一人陪护。2012年4月15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3年6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程度为玖级。被告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27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政策法规科提交《柳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该法规科以被告申请时间超期不予受理。2014年1月6日,被告向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要求延长工伤认定时限并给予先行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申请,该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被告未在30日内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支付,根据相关规定应承担原告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发生的医疗、检查、鉴定等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申请;原告可向该局申请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向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查申请。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复查意见,维持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上述处理意见。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审核通过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共计17099.6元,并将该款项转入被告处。

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如下各项费用: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80元、护理费2439.27元及该住院期间工资2528.73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住院前后期间医疗费用200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60.63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于2012年7月14日终止,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而诉讼中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但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故应当承担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伙食补助费,但支付标准应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原告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系因治疗工伤住院,且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处理意见亦未认定该期间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伙食补助缺乏依据。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危重病人陪护通知单确认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需一人陪护,但被告未安排相关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参照医疗机构护理人员中等指导价位每日80元的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系因治疗工伤住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是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3583.33元(2500元+(2500元/月÷30×13)],扣除该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2422.7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160.63元(3583.33元-2422.7元)。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是否属停工留薪期产生异议,应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已经过确认,故其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14日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5日以后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工资与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日期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医疗票据显示其医疗费用已经医疗保险渠道支付,而原告未举证日期在2012年4月29日之后的医疗票据显示的费用是因治疗工伤而产生,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缺乏依据。

原告第三项请求中的住院期间护工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500元与其第一项请求中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相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且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查意见亦认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向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申领的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共计17099.6元应支付给原告。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按8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韦某某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

二、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韦某某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护理费960元;

三、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补足原告韦某某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60.63元;

四、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韦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某负担8元,由被告广西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桐生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程 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雨帆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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