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78)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青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抓获,同年3月2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石金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九华山旅游时结识了某某禅寺住持夏某某(法名”释某某”),后刘某某在帮夏某某办理重建禅寺手续过程中获取某某禅寺及夏某某个人的信息资料。因夏某某不允许刘某某管理寺庙,刘某某便产生占有夏某某钱财之念。同年2月7日,刘某某在淘宝网通过提交夏某某戒牒等材料私刻某某禅寺印章一枚,后刘某某持该印章到青阳县电信局以原卡损坏为由补办夏某某手机卡一张,致使夏某某原来办理的手机卡失效。随后,刘某某利用事先获取的资料在互联网注册支付宝账号,开通网上银行、手机快捷支付功能等手段,将夏某某银行卡内现金进行转账及淘宝网消费,共骗取现金人民币3482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对账明细单、池州电信客户登记单、青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三、被害人也有过错;四、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法院根据被告人法定或者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九华山旅游时结识了某某禅寺住持夏某某,后刘某某在帮夏某某办理重建禅寺手续过程中获取某某禅寺及夏某某个人信息资料。因夏某某不允许刘某某管理寺庙,刘某某便产生占有夏某某钱财之念。同年2月7日,刘某某获取夏某某戒牒等材料,并私刻某某禅寺印章一枚,后刘某某持该印章到青阳县电信局以原卡损坏为由补办夏某某手机卡一张,致使夏某某原来办理的手机卡失效。随后,刘某某利用事先获取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号及该账号绑定的手机卡,在互联网注册支付宝账号。同时开通手机快捷支付功能,将夏某某银行卡内现金转账到其网上银行并进行淘宝网消费,共骗取人民币34828元。

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办理重建禅寺手续过程中获取某某禅寺及其个人信息资料,利用获取的资料开通手机快捷支付功能,将其银行卡内现金进行转账,共诈骗其人民币34828元。

2、中国农业银行卡对账明细单、池州电信客户登记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办理重建禅寺手续过程中获取某某禅寺及夏某某个人信息资料,补办夏某某手机卡一张,利用事先获取的资料在互联网注册支付宝账号,开通手机快捷支付功能等手段,将夏某某银行卡内现金进行转账及淘宝网消费的时间与金额。

3、青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讯问刘某某和询问夏某某及核对夏某某的××××××××××帐号对帐单,故认定以下几笔钱款为刘某某所诈骗数额:夏某某××××××××××帐号上原有3828元,在2014年2月11日,夏某某存入30000元,2014年3月3日,夏某某的居士从大连汇款1000元到夏某某××××××××××帐户上,总计34828元,该款全部被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转账及淘宝网消费。

4、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州台江被抓获。

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8日,其与夏某某相识,在帮夏某某办理重建禅寺手续过程中获取某某禅寺及夏某某个人信息资料。后到青阳县电信局以夏某某原卡损坏为由补办夏某某手机卡一张。随后,其利用事先获取的资料在互联网注册支付宝账号,开通手机快捷支付功能等手段,将夏某某银行卡内现金转账到其网上银行并进行淘宝网消费,共诈骗人民币348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青

人民陪审员 李 诚

人民陪审员 胡有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斌

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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