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涛与班某霜、谭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67)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2010号

原告韦某涛。

委托代理人覃某乾,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万国,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霜。

被告谭某伟。

原告韦某涛诉被告班某霜、谭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胤丞、人民陪审员韦庆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某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乾、黄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霜、谭某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涛诉称,2014年5月21日及2014年9月5日,被告班某霜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被告班某霜于2014年5月21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9月5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被告承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时连同第一笔借款一起归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班某霜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班某霜尚欠原告的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欠款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韦某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韦某涛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班某霜于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9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

被告班某霜、谭某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班某霜、谭某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某涛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1日,被告班某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二手车生意,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当日被告班某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9月5日,被告班某霜再次以投资经营二手车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韦某涛借款50,000元,并称生意盈利后连同第一笔借款一次性归还给原告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班某霜经济条件宽裕,有车、有房,还有一排二手车门面,且又是经朋友介绍来借款的,便同意再次借款给被告,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班某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班某霜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至今被告班某霜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称被告班某霜、谭某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班某霜、谭某伟的婚姻登记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被告班某霜、谭某伟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查实:被告班某霜与被告谭某伟于2005年1月25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0日在河池市某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证号:*******-****-000068。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班某霜向原告韦某涛借款共计100,000元,有被告班某霜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为凭,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的依据有被告班某霜出具并签字捺印的《借条》为凭,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某伟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系被告班某霜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9月5日向原告韦某涛所借,而被告班某霜与被告谭某伟于2005年1月25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0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案的两笔借款均不是发生在被告班某霜与被告谭某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被告班某霜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谭某伟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谭某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班某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某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韦某涛对被告谭某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班某霜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欧继仲

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

人民陪审员 韦庆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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