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权与被告陈某繁、廖某胜、郑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78)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银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黄某权。

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繁。

被告:廖某胜。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黄某权与被告陈某繁、廖某胜、郑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思方,被告陈某繁、廖某胜、吴某及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本院审理的原告陈某繁与被告廖某胜、第三人吴某、郑某和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胜、第三人陈某繁、郑某承包合同纠纷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与7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7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权诉称,四被告合伙在北海市银海区**镇下村村委经营废铁铸造厂生意。2011年5月1日,原告分两次卖给四被告废铁,其中第一次6.24吨,按每吨2650元计算货款为16536元;第二次9.32吨,按每吨3300元计算货款为30756元,合计货款47292元。四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废铁后,需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同年8月6日,四被告计算对外负债时,也确认欠到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认为,四被告在合伙经营中所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8月6日确认后仍没有还款,因此应当从次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给原告作为违约金,四被告是因合伙经营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废铁款47292元,逾期利息6907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8月7日计至2013年3月8日,以后另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廖某胜作为承包者,对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繁、郑某、吴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廖某胜支付给原告废铁款47292元、逾期利息6907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8月7日计至2013年3月8日,以后另计);二、判令被告陈某繁、郑某、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入库单据3张,拟证明原告卖废铁给四被告价款的事实;

2、“厂欠外铁款”凭证,拟证明四被告合伙关系并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繁辩称,对原告起诉所欠的废铁款和事实没有异议。四被告经营的铸造厂大约是在2011年3、4月份向原告购买废铁,4月28日廖某胜要撤资,厂就停办了,原告向厂家催款,就和原告协商货款事宜。2011年8月6日廖某胜独自承包了铸造厂,我认为该欠款应由廖某胜承担。

被告陈某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承包铸造厂合同,拟证明所欠的债务转移到被告廖某胜名下,由廖某胜负责偿还。

被告廖某胜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钱,我购买的废铁已付款,谁向原告买废铁就应该由谁还钱。

被告廖某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铸铁厂的事被告郑某并不知情,上面的字不是郑某所签,郑某也不知是谁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郑某的诉请。

被告郑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合股办厂协议书,拟证明铸造厂是7个人共同开办的。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当时核实统计的金额,当时四被告经营铸造厂的时候是欠原告这么多钱,是由双方在场签字确认,但是廖某胜还了多少还欠多少就不清楚。之前是四被告一起承包,在2011年8月6日后把厂承包给了廖某胜个人了。

被告吴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胜、第三人陈某繁、郑某和原告陈某繁与被告廖某胜、第三人吴某、郑某承包合同纠纷两案的(2014)北民一终字第196号、(2014)北民一终字第19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繁、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廖某胜、郑某、吴某对被告陈某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繁、廖某胜、吴某对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陈某繁、吴某对(2014)北民一终字第196号、(2014)北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被告廖某胜、郑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014)北民一终字第196号、(2014)北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被告廖某胜认为原告的证据1不真实,是假的,证据2虽然是本人签名,但金额不真实;被告郑某认为原告的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入库单没有办法确认是这笔废铁入库到被告仓库,没有说到入库到哪里,收货人是谁;证据2不真实,不能作为原告索要欠款的凭证,被告是欠谁的钱都对应的打了欠条,该证据已被改动,改动的笔迹与签字的股东的笔迹不一致。这些单据属于内部资料,不是对外的,应当由厂里保存,不能保存在原告手上。原告对被告陈某繁、郑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实四被告内部经营的事实,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已经得到了被告陈某繁、吴某的认可,证据2中的改动部份经查实为双方在结算时由被告陈某繁所改动,且该两份证据互相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繁、郑某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内部合伙经营时产生的证据材料,其余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廖某胜、郑某对(2014)北民一终字第196号、(2014)北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但至今未提起再审申请,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繁、廖某胜、郑某、吴某签订《合股办厂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同时还有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的签名,约定共同合股投资开办强发铸铁厂,利润及责任平均分配。2011年5月1日,原告两次将其收购的生活废铁卖给四被告共同开办的铸铁厂,其中一次6.24吨,按每吨2650元计算货款为16536元;另一次9.32吨,按每吨3300元计算货款为30756元,共计货款47292元。2011年8月6日,四被告共同签订《承包铸钢厂合同》(该合同上现时也有李某金的签名),约定将其共同建办的铸铁厂发包给廖某胜经营,由被告廖某胜在4个月内还清厂欠外铁款以折抵承包租金。同日,四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厂欠外铁款”凭证一份,确认欠到原告铁款47292元,并由被告陈某繁、廖某胜、吴某签字确认,被告廖某胜代被告郑某在“厂欠外铁款”凭证上签名。同时,原、被告双方于结算当天口头约定在4个月内将欠原告的铁款还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清欠款。

另查明,四被告共同投资开办的强发铸铁厂未向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三人虽在《合股办厂协议书》上签名,但四被告经本院告知后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三人的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没有证据证实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三人的实际存在。

又查明,(2014)北民一终字第196号、(2014)北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四被告合伙兴办的铸铁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事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四被告无证开办铸铁厂是非法经营的行为。四被告签订的《承包铸钢厂合同》转包的标的物违法,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廖某胜既是铸铁厂的股东之一,也是实际合同约定负责经营铸铁厂的承包人,《承包铸钢厂合同》的内容包含铸铁厂股东内部对铸铁厂的对外债务及对内所欠股东的债务进行分担处理的约定。由于合同是陈某繁、郑某、吴某和李某金与廖某胜共同签订,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合同的无效原因并非各方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合同约定的股东内部处理债务的约定在各股东之间应仍然有效。本院认为,四被告以其共同开办的铸铁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废铁,且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厂欠外铁款”凭证并口头约定了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付证据确凿充分,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为合伙人,其所开办的铸铁厂所欠原告的债务为合伙债务,且生效判决认定了四被告作为股东对股东内部处理债务的约定在各股东之间仍然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四被告的协议约定,对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廖某胜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繁、郑某、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胜、郑某认为铸铁厂是由四被告及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七人共同开办,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三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没有证据证实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的实际存在,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如果被告日后能证实朱某生、李某金、廖某美的真实身份的亦可另诉解决。被告廖某胜认为其不欠原告的铁款,但未能举证证实,对被告廖某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认为对于铸铁厂的事其并不知情,但从其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合股办厂协议书》及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明铸造厂是7个人共同开办的”可证实,被告郑某对四被告合伙开办铸铁厂是知情的并参与了合伙经营,同时(2014)北民一终字第196号、(2014)北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被告郑某的合伙人身份,对被告郑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胜偿付原告黄某权货款472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729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如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繁、郑某、吴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陈某繁、廖某胜、郑某、吴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416,开户银行:**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宏文

代理审判员  蒋德春

人民陪审员  包绮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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