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爱与孙某星、孙某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058)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孙某爱,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星,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孙某凡,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爱与被告孙某星、孙某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孙某星、孙某凡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水木兰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1套。本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94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依法由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唯苇,被告孙某星,被告孙某凡及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星系原告侄子。二被告因购买中卫市水木兰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孙某星分别于2010年7月5日、2015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二被告在没有给原告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准备将其购买的水木兰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转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被告孙某星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孙某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凡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010年7月5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孙某星陈述,当时是原告将16万元直接支付给房屋出卖人姚爱民,该款项未通过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没有资金流转关系,没有借款合同的事实,且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后,验证了2010年7月5日双方无借贷关系,该借款孙某凡始终不知情。对2015年3月5日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形成时并未向孙某凡告知,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

被告孙某星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还款。

被告孙某星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2012年向银行贷款5万元;

2.贷款交易明细2份,证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返还了银行贷款。

原告对被告孙某星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凡对孙某星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实了向银行还款5万元,不能证实是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孙某星向银行贷款5万元与被告孙某凡无关。

被告孙某凡辩称,对孙某星以购买水木兰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房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二被告结婚时孙某星的父亲承诺购置一套住房为二被告婚后生活使用。2010年12月6日,孙某星与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住房,因此,不存在以孙某星的名义向他人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2010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孙某凡对本案的两次借款不知情,被告孙某星并未告知孙某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该两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孙某凡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孙某凡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孙某星购买水木兰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的事实。

2.记账清单1份4页,孙某星记录的家庭收支情况。证明自2009年-2014年被告因收苹果及经营果园对外包工程,家庭收入累计超过100万元,无需对外负债。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购买的房屋是从姚爱民处买的顶账房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购房款早已支付给姚爱民。对记账清单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否系孙某星记录无法证明,该证据并不是家庭收支的记账单,是收发苹果的清单。

被告孙某星对孙某凡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记账清单四页中用白纸记录的两页不是被告记录的,笔记本上的两页是被告记录的。该两页记录内容是重复的,有些是被告还房款的记录,有些是买卖苹果的收入。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孙某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某凡对孙某星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虽然提出异议,但依据被告孙某凡陈述的事实,二被告购买的水木兰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房屋的价款及装修款合计45万多元,而二被告当时只有10万元,购买房屋的其他购房款及装修款是如何支付的,被告孙某凡并不清楚。被告孙某星陈述购买房屋的购房款,除其父母支付了一部分外,其余16万元是向原告借的。结合二被告陈述的事实,二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孙某星向原告借款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孙某凡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但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孙某星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孙某凡对孙某星的证据1没有异议,孙某星的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是被告孙某星向银行返还贷款的证据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孙某星向银行返还贷款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孙某凡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孙某星购买水木兰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因购买房屋而借款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中用白纸记录的两页,被告孙某星不认可是自己所写,来源不明,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笔记本上记录的两页内容是被告孙某星记录的经营苹果的相关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星系原告侄子。二被告于2009年4月结婚,二被告结婚后,经他人联系购买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水木兰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顶账房屋。2010年7月,被告孙某星为购买该房屋提出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孙某星提供借款,并将16万元借款交付给孙某星的父亲,孙某星的父亲直接将该借款支付给水木兰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出卖人,被告孙某星当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某星与该房屋的开发商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2年1月6日,被告孙某星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卫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孙某凡作为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2014年4月19日,孙某星返还了该贷款。2014年4月19日孙某星返还贷款后,当日又向银行借款5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孙某星向原告借款5万元清偿了银行贷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在被告孙某星向原告第二次借款前,向原告补出了第一次借款16万元的借条。原告两次向被告孙某星提供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二被告将购买的水木兰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产权人由孙某星变更登记为孙某凡。2015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孙某星已将其购买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孙某星变更登记为被告孙某凡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孙某星是否向原告借款21万元;二、被告孙某凡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孙某星是否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问题。依据被告孙某星,孙某凡的陈述,二被告购买水木兰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和装修房屋合计支出45万多元,孙某星提出当时二被告没有购房款,购买房屋及装修房屋的现金除其父母提供的外,向原告借款16万元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3月为偿还银行借款,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孙某凡提出购买房屋及装修房屋时,被告有10万元,其余购房款是孙某星的父母支付的,孙某星当时并没有说明向原告借款的事,且当时孙某星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所以向原告借款不属实。依据二被告的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孙某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对被告孙某星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孙某星2015年3月为偿还银行借款,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问题。借款人孙某星认可该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孙某星提交了借款当日向银行返还贷款的凭证。所以对该借款应予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星返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孙某凡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二被告购买房屋及装修房屋时,被告孙某星向原告借款16万元。虽然被告孙某凡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依据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星向原告借款16万元,确实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使用的事实客观真实。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凡、孙某星应当对16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凡提出2010年7月二被告购买房屋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二被告购买水木兰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和装修房屋合计支出45万多元,而被告孙某凡提出购买房屋及装修房屋时,二被告只有10万元,且对支付其他购房款及装修款的资金来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孙某星提出购买房屋时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孙某凡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孙某星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孙某凡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孙某凡提出对2015年3月5日的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不承担返还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孙某星提出该借款用于返还装修房屋时的银行贷款,但依据孙某星提交的证据,2012年的贷款在2014年4月19日已经还清。而2015年3月5日,孙某星借原告的5万元返还的是2014年4月的贷款,并不是装修房屋的贷款。且孙某星在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告诉孙某凡。该5万元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且二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孙某凡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所以涉案债务不应当视为被告孙某星与孙某凡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凡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凡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爱借款21万元;

二、被告孙某凡对上述债务中的16万元借款与被告孙某星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孙某星、孙某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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