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33)

宝鸡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陈民初字第00928号

原告(被告)宝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某某区某镇东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生茂,系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宝鸡市金台区某某路某某花园某区*号楼*单元*楼东户,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原告)候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党东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2014)陈民初字第00857号案件及原告候某某诉被告宝鸡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4)陈民初字第00928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兰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鸡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生茂、贺某甲,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党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宝鸡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辩称:2012年8月我公司与候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我单位按照候某某的出勤天数支付其劳动报酬。之前无任何争议。2014年2月8日上午候某某让机器空转,自己擅离职守,为此公司的管理人员委婉地批判了几句,候某某借故离开了企业,2014年3月4日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4月14日宝鸡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了宝陈劳仲案字(2014)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该裁决书支持了候某某的部分请求,但是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存在以下错误:1、该裁决书认为“证人郑元录等3人均未出庭作证”但是被告在仲裁庭对于三位证人的签名、证言内容是认可的,因此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自2012年8月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合同。被告之前曾在其他企业工作多年,具有劳动方面的法律知识,但是从来没有要求签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既然知道《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为什么不在2013年9月之前提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8月候某某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据此候某某应当在2013年9月之前主张权利,于2014年3月4日才提出这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当支持。但是该裁决书却支持了2013年3月至5月三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7780元,违反了上述规定。3、该裁决支持了候某某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64.2元”无事实依据。对于候某某的休息时间,我单位与候某某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了调整,满足了他的休息时间,而且根据我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第八条规定:高温费、取暖费、加班费,奖金按月或者年终一次发放,候某某也在每年的年底领到以上补助:2012年1000元,2013年2300元。4、该裁决支持了候某某的降温费、取暖费的请求。原告在暑期已经给每个职工发放了白糖、饮料等物品,职工的待遇得到了保障,候某某也领到了相关物品。。而且根据我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第八条规定:高温费、取暖费、加班费,奖金按月或者年终一次发放,候某某也在每年的年底领到了以上补助。该裁决要求再支付486元的降温费、取暖费600元是没有依据的。对于养老保险我单位将依法办理。综上所述,候某某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于法不符,不应当支持。现提起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宝鸡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支持被告候某某的第一、二、三、四项的请求,并由候某某承担本案所述费用。

原告(被告)宝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宝鸡市仲裁委字(2014)5号《裁定书》,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程序;2、18个月《考勤表》,证明候某某的出勤情况;18个月《工资发放单》,证明候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包含候某某的加班费;《饮料发放单》白糖每人二斤、雪梨饮料每人一箱,茶叶每人一斤;《降温品发放单》、《年终奖发放单》、《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申请人发放工资的同时,发放了加班费、高温补贴等,年终奖包含降温、取暖补贴等;3、证人郑元录、靳小龙、张玉鹏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月8日双方产生分歧的原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候某某辩、诉称:我2012年8月应聘到某公司上班,担任车床工。刚上班工资约定魏每天85元,2013年2月涨到每天91.8元,我工作兢兢业业。上班期间某公司没有给我交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8日(农历初九)上班,某公司以没有工作可干,不能发工资为由通知我回家。至今不给我提供工作岗位,导致我至今失业在家。我认为,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待遇。由于某公司没有办理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故按法律规定应依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我诉至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了宝陈劳仲案字(2014)5号裁决书,由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有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故依法起诉,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42元;2、某公司应支付我失业保险待遇2632.5元;3、某公司应给我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4、某公司应支付我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908元;5、某公司应支付我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307元;6、某公司应支付我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取暖费1200元;7、某公司应支付我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降温费558元。

被告(原告)候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了仲裁程序;2、宝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简介、招工简章、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宝鸡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原告)候某某提交的证据1、2、,证据的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均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宝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系2007年8月16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候某某应聘到宝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宝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亦未给候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2014年2月8日上午九时左右,宝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贺某发现候某某不在工作岗位上,派人找到候某某后,告知其正月十五过后再来上班。候某某离开单位后,再未到单位上班。后候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宝鸡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2014年5月4日,候某某及宝鸡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候某某在宝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6个月。应计发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天数分别为:2012年为3天,2013年9天。候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58元。

再查明,2014年2月起某某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2013年陕西省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费标准为800元,2013年宝鸡市夏季防暑降温费室内人员为每人每天6元,发放时间为6月15日至9月15日。

本院认为,宝鸡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适格用人单位,候某某是适格的劳动者,候某某在宝鸡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宝鸡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应当为候某某交纳养老保险费用和失业保险费用,保证候某某作为劳动者享受相关劳动待遇。

候某某于2014年2月8日因故离开公司,双方虽未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候某某要求宝鸡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并交纳失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劳动者工作年限,以劳动者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失业保险金,参照候某某工作年限,其失业保险金应按3个月发放;,并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按1个月半月计发其经济补偿金。

宝鸡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履行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的义务,候某某要求宝鸡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候某某要求2012年9月以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但2013年3月以前的超过时效的不予支持。

宝鸡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履行为劳动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降温费和取暖费,候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原告(被告)宝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候某某2013年3月至5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80元;经济补偿金3687元;失业保险待遇2632.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81.2元;防暑降温费558元;取暖费800元;共计16538.7元。

二、驳回被告(原告)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减半收取十元,由原告(被告)宝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兰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蓓芸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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