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55)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01728号

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宝鸡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组村民,现住宝鸡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组。

委托代理人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宝鸡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组村民,住该组。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6月相识后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一子韩某孩。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极大,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动辄拳脚相加,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有了孩子以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生活2年。2012年12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丝毫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韩某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韩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一子韩某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20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致原告一人当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生活现已满两年。2012年1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没有改善,2013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被告韩某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由于婚前双方了解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9月20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当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2012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改善,现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韩某孩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鉴于原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故婚生子韩某孩以随被告生活较为妥当,原告冯某某应依法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成年。孩子随被告生活后,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韩某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梅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婚生子韩某孩随被告韩某生活,原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教育费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冯某某有权每月探望孩子两次,被告韩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被告韩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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