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194)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1民初3389号

原告: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某某镇某某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795***-*。

法定代表人:董某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吴秋月,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华,女,满族,19**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原告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王某华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食品,截止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承诺2015年1月底前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底前归还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华曾向原告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炒货食品。被告王某华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8000元,并载明于2015年1月底归还。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按时给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价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华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仁法

代理审判员 高孝琳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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