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72)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882民初363号

原告:王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铝厂xx区x栋x门x西。

被告:刘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铝厂xx区x栋x门x西。

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存在隔阂,无法沟通。并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的对原告无端谩骂,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2008年,女儿出生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没有正常夫妻生活。而且被告除了上班,经常打麻将,喝酒。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虽然在(2015)河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本着对孩子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刘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6年起至女儿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书面证据。

一、2010年被告写的保证书。二、2014年视听资料,吵架内容。三、(2015)河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四、铝厂的房产证。五、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据一、二、三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证据四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山西铝厂xx栋xx门x号房屋一套。证据五证明:xx村二层楼房一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保证书是在原告授意下写的,被告在极力挽回跟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证据二,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属父母老宅基置换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学军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均系再婚,建立家庭不容易,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应离婚;2、原告系下岗在职工,请求法庭判决由被告抚养孩子;3、双方有存款5万多元由原告保管,请求依法分割,xx村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的。

被告刘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以前的老宅基地是父母所有。

xx村委会证明,证明:置换房屋是由被告父母所有。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使用证我没见过,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村里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老人已经把房子分给被告了,老房子就是我们的,不能证明房子是被告父母的,该新建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虽客观真实,但从其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五,该协议是属被告父母老宅基置换所建,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其举证不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6日生女儿刘xx,2005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分居至今。原告2015年5月4日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山西铝厂xx区x栋x门x号房屋一套(价值30000元)。原、被告存放于原告处存款50000元,原告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花费,xx村建有二层楼房一座是被告父母老宅基地置换补偿款所建,属于被告母亲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又查明,原告王xx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被告刘xx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因此产生隔阂,2015年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2015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切实改善夫妻关系,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婚生女刘xx,因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以原告收入的20%确定为每月300元。夫妻存款50000元,因原告称已将此款用于日常花销,在此不作处理。山西铝厂xx区x栋x门xx号住房价值30000元,由被告居住,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5000元。原告要求以xx村新建二层楼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因该房屋属于被告父母老宅基地置换所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刘x由被告刘x抚养,原告王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山西铝厂x区x栋x门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刘x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格的一半15000元。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彦铭

助理审判员 王德平

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磊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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