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强、赖某连与李某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91)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连,女,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国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忠大,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伟华,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汉族。

上诉人冯某强、赖某连与被上诉人李某健,原审第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李某健与第三人张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某健因经营业务需要,向第三人张某借款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应在每月的16日前支付;冯某为借款担保人,保证方式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李某健于2014年5月16日立具了一份《借据》给第三人张某,载明:“兹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6日止,利息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2014年5月16日,原告李某健分两次汇款共23万元至第三人张某银行账号内,第三人张某于同日依照原告李某健的指示将816000元汇至被告冯某强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冯某强收到816000元的汇款后,偿还了其名下房屋的贷款,再用该房屋向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0万元,该款项已发放至被告冯某强银行账号内。被告冯某强与被告赖某连为夫妻关系,上述资金交易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李某健向第三人张某借款60万元,由原审法院作出(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原告李某健向第三人张某偿还60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健委托第三人张某汇款816000元给被告冯某强,被告冯某强用该款项偿还了其名下房产的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资金账户交易凭证,以及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其借贷关系实际成立。被告冯某强自认该款项已用于偿还其名下房产的银行贷款,对其抗辩认为其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冯某强主张冯某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所涉的资金往来均在被告冯某强名下的账户发生,对被告冯某强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冯某强与被告赖某连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强、赖某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健的借款8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某强、赖某连负担。

上诉人冯某强、赖某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冯某强、赖某连与被上诉人李某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李某健主张原审第三人张某转账给的81.6万元是借款,但未能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对借款合同的形式“另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或其他约定,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被上诉人李某健主张与上诉人冯某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被上诉人李某健应当提供借款合同订立和生效的证据,但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李某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某健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仅能证实其转入上诉人冯某强的部分款项来源于原审第三人张某,不能证实其与上诉人冯某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李某健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实款项已经转入上诉人冯某强账户,但不能直接证实该款是上诉人冯某强所借。其实,从被上诉人李某健和原审第三人张某在另外一个案件(案号:2014年河城法民一初宇第1065号)开庭笔录和庭审录像可知,被上诉人李某健在该案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认识上诉人冯某强,并承认是冯某委托其向原审第三人张某借款。如果该款是上诉人冯某强所借,那么被上诉人李某健向一个之前不认识的人出借81.6万元,而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等凭据,有违常理。实际上,被上诉人李某健的81.6万元是经冯某授意才转入上诉人冯某强账户,并用该款偿还了上诉人冯某强名下的房屋贷款,上诉人冯某强并不知道转入其账户的款项究竟是谁的,一切均由冯某操办,冯某偿还房贷后再用房屋贷款,然后将贷款转入黄某霞的账户。直到原审第三人张某提起诉讼,上诉人冯某强才知道款项是冯某在被上诉人李某健和原审第三人张某处筹集的。原审法院仅凭转账事实认定汇款属于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李某健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4年5月16日,原审第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审第三人张某借款60万元给被上诉人李某健,由上诉人冯某强的儿子冯某担保,同日,被上诉人李某健将23万元分两笔转入原审第三人张某账户,同日,原审第三人张某在担保人冯某的授意下将81.6万元转入上诉人冯某强账户,被上诉人李某健向原审第三人张某出具一份《借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某健向原审第三人张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上述整个过程均由被上诉人李某健、原审第三人张某、担保人冯某参与,上诉人冯某强未从参与,不清楚上述过程,更加不清楚款项来源。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再通过银行转账等行为,足于证实上述三人均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均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健与上诉人冯某强并不认识,在上诉人冯某强不在现场、未出具任何借据的情况下,就将81.6万元转入上诉人冯某强的账户,不要求出具借据,明显有违常理。那么,对于此种情况,只有一种合理解释就是整个过程都是上诉人冯某强的儿子冯某参与,冯某早前已经向被上诉人李某健出具了一份《借据》,否则被上诉人李某健是不可能无缘无故将从原审第三人张某处借取的巨额款项全部款项转入上诉人冯某强账户,而不要求上诉人冯某强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因冯某欠下巨额高利贷,被上诉人李某健无法追索冯某还款,遂以转款入上诉人冯某强账户为由要求还款。基于上述特殊情况,上诉人冯某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李某健持有冯某向其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而被上诉人李某健为达到其目的,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不愿意向法院提供《借据》、《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规定,可以推定上诉人冯某强陈述的事实成立,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外人员冯某、黄某霞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员冯某和黄某霞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根据原审第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行为可知,冯某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参与了上述借款的整个过程,知悉该款性质。同时,冯某授意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诉人冯某强账户,偿还了银行房屋贷款后又将新的贷款转入黄某霞的账户。无论借款还是转款均有冯某参与,其本人清楚知悉该款性质。而黄某霞是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对于黄某霞与冯某或被上诉人李某健之间是否具有其他经济来往,均不得而知,为此,为了查明本案真相,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追加冯某、黄某霞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事实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1、答辩人与上诉人是自然人之间采用口头形式达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李某健在另外一个案件((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认识上诉人冯某强,并承认是冯某委托其向原审第三人张某借款”,纯属无中生有。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儿子冯某是多年的同学关系,答辩人经常到上诉人家里玩,认识和了解上诉人。上诉人因借东源农村商业银行到期贷款末还,为了续贷,请求答辩人帮忙借款81.6万元给其临时周转过桥再贷款。答辩人当时考虑到上诉人有多处房产,经济实力雄厚,又是短期临时借款,并且了解到东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同意待上诉人偿还到期贷款后,再贷款90万元给其用于偿还答辩人的借款,答辩人便同意借款给上诉人,并指示第三人张某转账81.6万元给上诉人冯某强。根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答辩人与上诉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采用口头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双方确实存在口头形式借款合同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答辩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通过第三人张某向上诉人银行账户付款81.6万元,已经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第三人张某与上诉人既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又不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关系,倘若第三人张某不是根据答辩人的指示向上诉人付款,怎么可能无缘无故向上诉人账户付款81.6万元呢?而且该81.6万元款项当中,有答辩人向第三人强涛借来的60万元,还有答辩人的自有资金21.6万元(答辩人向第三人张某共付款23万元,其中1.4万元作为支付借款的利息)。倘若答辩人不是为了履行与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帮上诉人偿还银行到期借款,答辩人根本不可能与第三人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在第三人张某未支付60万元借款给答辩人的情况下立即向第三人张某的银行账户付款23万元。因此,第三人张某是受答辩人指示向上诉人账户支付借款,而且第三人张某也在法庭上确认这一事实,答辩人提供相关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二)答辩人确实没有与上诉人儿子冯某签订过81.6万元的《借款合同》,冯某确实没有向答辩人出具过81.6万元的《借据》。1、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不等于不存在借款81.6万元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冯某强向答辩人借款81.6万元已经是铁的事实,至于上诉人冯某强有无直接参与答辩人、张某、冯某三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等事宜,不影响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答辩人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某知道该借款是借给上诉人冯某强使用的,因此要求冯某强的儿子冯某为答辩人借款60万元进行担保。答辩人出于对上诉人冯某强的了解和信任,考虑到是临时借款很快就能归还,加上冯某对张某的60万元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且有银行转账记录可查,不容当事人矢口否认。不规范的民事行为偶尔发生在朋友、熟人之间,这与当事人法律风险意识薄弱以及相互信任的程度有关。因此,不能因为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就否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借款的客观事实。若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其既没有向第三人张某借款,也没有向答辩人借款,张某又有何理由转账给其81.6万元呢?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与冯某签订有《借款合同》,并且冯某向答辩人出具有《借据》,这纯属上诉人的主观臆断和无中生有。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李某健持有冯某向其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这纯属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和无中生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倘若李某健与冯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上诉人儿子冯某手上也应该有一份《借款合同》。虽然冯某“跑路”外出躲债,但是按理应该与上诉人有联系,上诉人怎么不向法院提供《借款合同》呢?反而叫答辩人提供,真是不可理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证据证明”这五个字。有证据证明是指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事实已被证据所证明,即一方当事人指责对方:当事人持有某个证据而拒不提供证据,这…指责必须得到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指责答辩人持有《借据》、《借款合同》,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三)案外人冯某和黄某霞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第三人。l、只有答辩人才有权处分81.6万元借款,冯某无权授意第三人张某将81.6万元借款转入上诉人冯某强账户。上诉认为是冯某授意第三人张某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诉人冯某强账户,这是完全错误和没有事实根据的。答辩人与第三人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冯某只是借款保证人,对借款无处分权。第三人张某作为借款的出借方,本应向答辩人支付借款60万元。答辩人为了向上诉人冯某强履行支付81.6万元借款的义务,先将自己的23万元款项转入第三人张某的账户,并授意第三人张某向上诉人转账付款81.6万元。答辩人是81.6万元借款的所有权人,只有答辩人才有权授意第三人张某处分该借款。2、上诉人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毫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视同本案第三人是完全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是由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便冯某知悉了借款的全过程,其只不过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冯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东源农村商业银行根据上诉人冯某强的委托,将贷款90万元转入黄某霞的银行账户,是上诉人依法处分其财产权利的行为,上诉人与黄某霞之间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黄某霞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第三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张某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要偿还被上诉人81.6万元及利息。

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偿还被上诉人81.6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李某健与冯某强间没有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张某受李某健的委托将81.6万元的款项打入冯某强名下的账户,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事实上形成了李某健与冯某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冯某强利用该笔借款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后又贷出了新的款项却没有将81.6万元偿还给李某健,现李某健起诉冯某强偿还81.6万元的借款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冯某强的上诉主张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某强与上诉人赖某连为夫妻关系,上述资金交易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因李某健没有举证证明双方间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该从李某健向冯某强主张权力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冯某强、赖某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健生

审 判 员  高晓鸣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秋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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