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与宣化县某某镇某某矿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04)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县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县某某镇某某矿厂,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某某镇某某村。

负责人温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邢某,系宣化县某某镇某某矿厂职工。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宣化县某某镇某某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继增以及被告宣化县某某镇某某矿厂(以下简称某某矿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温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从2012年2月11日到被告单位打工,被安排在李某某负责的球磨车间从事维修工作,2012年3月31日,原告在企业水泵房顶焊接水 管时不慎掉下、受伤,入住解放军251医院,经手术治疗27天后出院,2013年1月11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骨科合并捌级伤残,2014年3月20日到30日又进行了二次住院手术。原告的月工资是4000元,被告通过李某某支付了原告受伤以前的工资和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李某某 在2012年又给了原告工资12000元现金,在2013年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元和1500元。2014年8月,经被告安排,让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在2014年10月底前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10万元的协议,说好李某某到时不给、企业给,但时至今日李某某分文未付,而且已无法取得与李某某的联系,原告找被告负责人宋总,他一改过去的说法,声称企业也不管了。原告没有办法才委托律师,律师在2015年10月13日调查后得知:原告与被告不是被告所说的雇佣关系(与李某某),而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已经分别在2013年6月和2014年6月从宣化县社保局报销了原告的两次住院医疗费,还收到、扣留了应该属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065元【八级伤残为20个月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3553.25元×20】,原告从2012年4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共计42个月工资168000元(4000元×42),扣减李某某已付的 15500元(12000+2000+1500),实际应得工资为1525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 2012.2.11);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40 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6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152500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7、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8、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矿厂辩称,我厂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有两名普通合伙人。我厂于2011年11月23日与承包方柯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有效期3年。合同中注明承包方全权负责全厂职工的工伤保险等;原告的工伤发生在承包期间。原告与我厂没有劳动关系;承包方借用我们厂子的手续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出事后,我厂领取了工伤保险赔偿金,但由于承包方长期拖欠我厂的承包费约20万,所以我厂一直没有给承包方这部分工伤保险赔偿金。我们针对的是承包人,承包人欠我们的钱不还,我们就将这部分工伤保险赔偿款扣了。关于这部分费用,我厂与承包方已经达成了协议,承包方给我厂承包费,然后我们将工伤保险赔偿金给付他们。原告不是我们厂子的员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我们承担,原告应找承包方请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矿厂是2004年2月13日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铁矿石。2011年11月23日,被告某某矿厂与承包方柯某某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为三年的《选厂及采矿承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在乙方(承包方柯某某)承包期间,乙方负担全厂职工的工伤保险(甲方派驻人员除外),并对可能出现的工伤事故和生产事故负全面责任”。原告从2012年2月11日到被告单位打工,被安排在李某某负责的球磨车间从事维修工作,被告单位为原告在宣化县某某事业管理局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3月31日,原告在企业水泵房顶焊接水管时不慎掉下受伤,后住院治疗。2013年1月11 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骨科合并捌级”。被告通过其负责人李某某支付了原告受伤以前的工资和两次住院的医疗费, 李某某在2012年又给了原告工资12000元,在2013年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和1500元。2013年6月,宣化县某某事业管理局向被告单位支付医疗费100066.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等合计 119026.48元;2014年6月,宣化县某某事业管理局向被告单位支付医疗费100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等合计 10200.44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以调解单位身份促使负责人李某某与原告达成了《一次性伤残补助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指原告)系甲方 (指李某某)雇佣维修工。……甲方愿给予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00000元,款项分三次付给乙方,并在2014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款项付清后 乙方今后无论出现任何情况均与甲方无关”。协议之后,李某某分文未付,也无法联系。原告找被告负责人交涉,遭到拒绝。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时效已过、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宣化县某某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 定汇总表》(两份)、被告某某矿厂与柯某某签订的《选厂及采矿承包合同》、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 (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 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尽管被告某某矿厂在2011年11月23日与 承包方柯某某签订了一份《选厂及采矿承包合同》,但是原告从2012年2月11日到被告单位打工,被安排在李某某负责的球磨车间从事维修工作,被告单位为原告在宣化县某某事业管理局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单位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从 2012年2月11日起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 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 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从工 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20元(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620元×11个月=1782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740元,此两项费用已由被告单位领取,被告应当如数转交原告。被告不得以承包方拖欠其承包费为由扣发劳动者的工伤赔偿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评定伤残等级,从2013年2月份起被告可以停发原待遇。因 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月计为10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按照本人工资1620元×10个 月=16200元),被告单位承包方负责人李某某在2012年付给原告工资12000元,在2013年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和1500 元,共计支付原告工资15500元,尚欠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0元。原告在停工留薪期以后,没有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发工资 152500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 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6480元(按照原告本人月工资计算为1620元×4个月=6480元)。宣化县某某事业管理局根据被告单位的工资报表核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620元,本院应当以此为据确定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原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主张相关费用,因其未能提供 4000元工资标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7706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 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以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宣化县某某镇某某矿厂从2012年2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宣化县某某镇某某矿厂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宣化县某某镇某某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聂某某转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共计18560元;

被告宣化县某某镇某某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聂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0元、经济补偿金6480元,共计7180元;

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化县某某镇某某矿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金龙

审 判 员  闫 格

人民陪审员  刘亚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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