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李×解除收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08)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李××。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康润森,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原告李××、陈××与被告李×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宁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陈××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8月建立收养关系。但被告成人后,对两原告不但不感恩,反而当作“仇人”对待,被告生母挑拨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从湛江到北海来看被告,帮被告带小孩,被告都不愿和原告打招呼;被告挑拨其妻子、孩子和两原告的关系;平时从未打过电话问候过原告,更别提节假日了;今年5月份还和原告吵过架后,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从未尽过做儿子的责任,对两原告越来越冷漠,关系越来越紧张,故两原告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以求一个安定的晚年。

被告李×不到庭不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李×给劳××的信,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有收养关系,关系早就恶化;2、户口簿,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1972年8月两原告和被告建立收养关系,双方没有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但在湛江市公安局1981年7月3日签发的户口薄上登记为父母子关系。1990年被告在北海参加工作并定居,但被告在知道自己的身世后不但对自己的养父母不感恩,反而恶言相向,不尽儿子的孝顺之道,特别在2012年5月与原告吵架后,对原告越来越冷漠,关系越来越紧张,原告于同年8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两原告和被告建立收养关系属实,有湛江市公安局1981年7月3日签发的户口薄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成年后对两原告态度恶劣,导致双方关系恶化,现原告诉请解除收养关系,态度坚决,本院应予准许。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陈××与被告李×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宁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海浪

解除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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