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南充市嘉陵区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14)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燕(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杨某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丽,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杨释杰,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接受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某小学的申请,追加了中国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燕、杨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某小学委托代理人杨释杰、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于2011年9月起,进入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某小学就读幼儿园小班。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下课期间,被告在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人员维持安全次序的情况下,在学校操场燃烧废弃的学生牛奶盒等垃圾,我与部分同学、老师和多名家长在一旁围观。在围观时,我被突然溅出的燃烧的胶质固体烧到颈部,疼痛不已,好心的家长见没有老师处理,便将我送回家。我母亲见状后立即到被告处要求处理,但被告拒不承担责任,我母亲只有在当地诊所给我处理伤口。后因我病情恶化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但我病情持续恶化,不得已又被送到重庆儿科医院,但因为家庭经济困难,一直进行门诊治疗,经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胸部增生性瘢痕。治疗期间,我父母多次找到被告,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我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在学校上学期间因学校的过错受伤,且受伤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也没有及时告知我的父母,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恳请法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

1.原告及其父、其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充市嘉陵区某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

3.学费收据五张;

4.南充市嘉陵区某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5.交通费票据二页;

6.住宿费票据三张;

7.门诊票据及发药单等病例资料九页;

8.保险复印件二页;

9.录音证据。事发后原告父母多次与学校校长、教育局相关人员磋商时的情况;

10.证人任某、王某出庭作证。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某小学辩称,我方组织人员在指定地方焚烧垃圾属实,在此过程中也安排了专门的人员现场看管、防护,但谁也无法预料到有胶质物质突然溅出伤及原告。事发后,原告方可能认为当时的伤情轻微,因此也并未及时向学校反映,在治疗终结后才告知学校,主张有关赔偿事宜。原告当时受伤的具体情况我方并不知情。本次事故纯属意外,因此我方没有过错,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与我方共同分摊民事责任。我方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治疗费用应根据票据进行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根据伤情和住院情况认定,交通费300-500元酌定,住院治疗就不应产生住宿费用,续医费没有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某小学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二份、保险发票一份。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在庭审之前,我们阅卷并未提取到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的证据,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当时情况。本案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计算,已经超出了侵权案件的一般诉讼时效一年,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本次事故中,学校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关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对案件的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续医费30000元过高,因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到现在已经三年,相应的治疗应当终结,应当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开办幼儿园的学生。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下课期间,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在学校操场边焚烧废弃的学生牛奶盒等垃圾,原告与部分同学在一旁围观。在围观时,原告被突然溅出的燃烧的胶质固体烧到颈部,疼痛不已,当即被一位陈姓家长将其送回家。原告母亲在当地一诊所对其伤口进行了处理。2014年6月9日,因原告伤情恶化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就诊,经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胸部增生性瘢痕。原告便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至2014年10月15日,共治疗6次,家长陪同12日,用去医疗费1792.74元、住宿费550元。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均未有结果。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双方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被被告工作人员在学校操场边焚烧垃圾烧伤,造成了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焚烧垃圾活动,造成原告受伤是其疏忽大意,本身存在过错,其没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其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原告的伤情发展是一般人不能预见的,其父母对该伤会造成严重后果认识不足,导致延迟治疗,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不成立。关于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依法审核进行确认为:医疗费1792.74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60元(80元/天×伤后治疗12天)、住宿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02.74元。关于原告的继续治疗费(该增生性瘢痕待达到一定年龄时需手术整形治疗),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某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802.74元,其中由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代其向原告杨某某支付4702.7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某小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学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凌寒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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