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敏与李*、南阳市**出租车公司、**财保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7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初字第2885号

原告:丁*敏,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区**镇**

委托代理人:吴莹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区**路

被告:南阳市**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任经理。

被告:**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址:南阳市**区**东路****号**号楼。

负责人:张*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双,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财险客服部。一般代理。

原告丁*敏诉李*、南阳市**出租车有限公司、**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丁*敏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敏的委托代理人吴莹洁,被告**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南阳市**出租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敏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李*驾驶豫RT****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口腔医院东约50米处时,越过中心线将在路南公交车站牌处等车的丁*敏、张*连、张*想、王*义撞倒,造成丁*敏、张*连、张*想、王*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会某、张*连、张*想、王*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一万九千多元。被告李*驾驶的豫R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社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而且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206.2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南阳市**出租车有限公司缺席,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诉求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丁*敏身份证。证明丁*敏的诉讼主体适格。

事故车辆行车证、李*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资格。

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的侵权事实。

五、丁*敏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原件。证明丁*敏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六、交通费票据。

被告**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均为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丁*敏的医疗费票据要求提供用药清单,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病人伤情,无需二人护理。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过高,并在本地住院不会产生过高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南阳市**出租车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缺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7日15时55分,被告李*驾驶的登记在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RT****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口腔医院东约50米处时,越过中心线将在路南公交车站牌处等车的丁*敏、张*连、张*想、王*义撞倒,造成丁*敏、张*连、张*想、王*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敏被急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该事故于2014年11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敏、张*边、张*想、王*义无责任。

被告南阳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T****号车辆在被告**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两位受害人张*想、张*连于2014年11月24日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本院认定,张*想各项损失为11209.36元、张*连各项损失为2259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操作,造成丁*敏、张*连、张*想、王*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敏、张*连、张*想、王*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9806.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67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住院,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24天。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25402元/年÷365×24天=1670元。(3)、护理费1872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且本院考虑原告伤情1人护理即可:28472元/年÷365×24天×1人=1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24天,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30元×24天=720元。(5)、营养费4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每天以20元计算为宜,住院24天,20元×24天=480元。(6)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48.2元。因肇事车辆在**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上述各项中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丁*敏赔偿金25048.2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迅风

审判员 宋良中

陪审员 王 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蕊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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