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阀门有限公司与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49)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00317号

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一、原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需要支付谢某560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自2013年8月开始,因我公司经营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因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按照当地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生活费,且谢某向我公司提供的劳动是间断的,我公司根据其劳动实际情况,已将劳动报酬全额支付给谢某,不存在欠付情况,而对此事实,青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未审查,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裁决。二、原仲裁裁决裁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谢某在仲裁辩论时,述说自己于2014年2月已经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此时我公司与其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谢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原裁决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与谢某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我公司不需要支付谢某工资56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43.53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某公司与谢某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谢某与其他单位建立实质性的关系,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三、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某公司与谢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事实上在仲裁庭审中,谢某陈述其于2014年2月15日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其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谢某辩称:我一直在公司上班,后来公司没有安排我工作,我在家等通知,等候安排工作岗位,所以我要求某公司支付我工资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止,共计16000元,另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

就某公司诉讼的事实与理由,谢某反诉称:2013年6月1日,谢某到某公司处工作,2013年6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编号**-**-**,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谢某从事文员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内实际月工资1800元,并约定试用期满后每月加200元,即月工资2000元,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15日,其他待遇按公司相关薪酬管理制度执行等。至今,某公司仍拖欠谢某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31日共九个月工资计18000元,某公司一直未为谢某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谢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后,谢某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公司应向谢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谢某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请贵院判令某公司支付谢某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依法为谢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谢某就其辩解及反诉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反诉主体资格;

证据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某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谢某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1800元,转正后的工资为2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某公司共拖欠谢某八个月工资,计16000元;

证据四、劳动争议申请书一份,证明某公司与谢某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就谢某反诉的事实与理由,某公司辩称:谢某提出反诉请求,鉴于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谢某提出的反诉程序不合法,且谢某提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标准过高,无事实依据。

某公司就其上述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某公司所举证据,谢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的第九条是无效的,第九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终止后的情形;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某公司与谢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为2014年5月31日,本案的用人单位应在这个期限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是1800元,试用期结束后的工资为2000元。证据二也证明我们的反诉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前置程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工资,谢某为了生存临时在学校代课赚取生活费,不能证明其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对谢某所举证据,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持异议。证据二,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某公司认为谢某的工资在试用期内为1400元,转正后为16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试用期内双方约定为1400元,实际发放为1800元,我公司认为是发放错误;网转1000元、746.45元,现金发放2个月工资,双方在仲裁裁决中都是予以确认的事实;在仲裁裁决中也予以确认谢某2月份在某小学从事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明显违约,故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申请书谢某主张的工资可以看出其已经于2014年2月离开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某公司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谢某虽持异议,但就其辩驳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谢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某公司虽对工资标准持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因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谢某于2013年6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6月4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谢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从事文员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试用期内劳动报酬为1440元(税前),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1660元(税前),绩效工资及其他工资待遇按公司相关薪酬管理制度执行,次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谢某发放工资,发放方式为向谢某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某灵通卡打款。谢某的工资卡显示2013年7月15日分别收到工资1800元(未扣除社保)、100元,2013年8月22日收到工资1800元(未扣除社保),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收到网转工资1000元、746.45元,另外,谢某在2014年春节前从某公司现金领取两个月工资,共计3100元。2014年春节前,某公司曾口头通知员工,让员工在家等候上班通知。谢某未等到上班通知,且因某公司拖欠其工资,遂于2014年2月15日到某学校报到上班,于2014年3月份正式上课。后谢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XX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与谢某于2014年2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向谢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谢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谢某办理工作交接,某公司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543.53元;某公司向谢某支付工资5600元;某公司和谢某依法共同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属个人缴纳部分由谢某缴纳;驳回谢某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青劳人仲案字[XXXX]XX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某公司与谢某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某公司不需要支付谢某工资56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43.53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谢某在本案庭审中当庭提出反诉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缴纳反诉费。

另查:谢某的参保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

本院认为:某公司称其公司于2013年8月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和谢某提供的劳动是间断性的以及谢某每月工资发放情况,某公司针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该公司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某公司称其公司与谢某签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却未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也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或者额外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关系。因某公司在2014年春节后未通知谢某去公司上班,且拖欠谢某工资,谢某在2014年2月15日去某学校报到上班,故某公司与谢某应于2014年2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因某公司与谢某于2014年2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需向谢某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15日。由于某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就谢某工资发放情况举出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还需支付谢某2013年10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2月份半个月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谢某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因此,某公司需支付谢某3.5个月工资,共计5600元。谢某因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而另谋职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谢某在某公司工作年限为9个月,故某公司应该向谢某支付其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某公司称谢某此前的月工资标准存在发放错误,但未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根据谢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确定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九个月的月平均税前工资为1689.29元[(1800+1800+1746.45+3100)/5个月],故其月标准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689.29元。劳动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共同依法予以缴纳,某公司和谢某应依法共同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谢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缴纳反诉费,就反诉部分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于2014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谢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谢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谢某办理工作交接,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在被告谢某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被告谢某经济补偿金1689.29元。

二、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谢某支付工资5600元。

三、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依法共同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属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谢某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慧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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