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72)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群众,农民。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2年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8月22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许兵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武安市团城乡“团西*号铁矿”的工作便利,谎称是该矿负责人,对外招揽矿井工程承包人,以收取该矿井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湖北包工头陈某某100万元保证金。后将100万元以替徐某某交纳购买更旺铁矿(实际购买人是王某某)的定金,于2011年5月13日转给张某甲。陈某某未能承包该矿井工程,便多次找王某某,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归还保证金。

2、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冒用“武安市团城*号铁矿”负责人的名义,以招收井下工程队为由,收取肖某某矿井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后不知去向。肖某某未能承包该矿井工程,经肖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第一起诈骗不属实,其与张某甲有口头约定,其负责生产方面的全面工作,收取陈某某100万保证金是经张某甲同意,收取100万后,其于2011年5月13日分两次共计转给张某甲100万元,其不构成诈骗。

2、第二起不构成诈骗,其收取的10万元用于矿上基建,并未挥霍。

辩护人许兵晨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自2007年与黄某某签有合作协议,其为股东,其没有虚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5月13日收取陈某某100万元保证金后,于同日将款打给张某甲,其并没有非法占有;后其又借陈某某70万、20万活期存单、10万元现金给张某甲作为履行《矿井股权转让合同》的定金,买卖协议中100万定金与收取陈某某的100万保证金没有关系;

3、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肖某某的1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于2011年5月18日向张某甲农行账户存款5万元的存款业务回单,证实王某某收到肖某某的钱后给了张某甲,其不构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武安市团城乡“团西*号铁矿”的工作便利,谎称是该矿负责人,对外招揽矿井工程承包人,以收取该矿井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湖北包工头陈某某100万元保证金。后将100万元以替徐某某交纳购买更旺铁矿(实际购买人是王某某)的定金,于2011年5月13日转给张某甲。陈某某未能承包该矿井工程,便多次找王某某,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归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陈某某陈述,2011年5月11日,经任某某介绍我认识了王某某,并说王某某在武安团城有铁矿找承包工程人员,王某某和他儿子王某某领着我和任某某还有我弟弟陈某甲到团城乡看铁矿,当时矿井没有生产,王某某给我说团城西*号铁矿是他的矿,复工手续已下来马上开工,只要我给他交100万元的矿井工程保证金,就让我承包该矿的生产。2011年5月13日我分三笔付给王某某100万元。上午我妻子邹某某从她的湖北十堰农行转给王某某30万元,我从武安骈山信用社转给王某某50万元,我弟弟陈某甲从湖北竹山县信用社给王某某转了20万元,共计100万元,我把转款的存根复印件提供给你们。王某某收到我的100万后,大约在3、4天后在团城的矿井上给我打了个收款证明条,证明收到我100万元的矿井工程保证金。打条时在团城乡西*号铁矿办公室,我在院里等着了,王某某打好条后给我送出来的,这张条是王某某亲自打的条,我见过他写的字,条上的公章给我时就有。当时为了和他收款日期相符,所以在3、4天后我让王某某写成了5月13日。后安排我工人住进该矿,就不知去向了,至今也没联系到王某某。

团城西*号铁矿的张某甲还了我100万元。当时王某某是在团城西*号铁矿的办公室,以该矿的名义收了我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收条上盖有“团城西*号铁矿”的公章,我认为就是团城西*号铁矿收我的保证金,后因找不到王某某,我就找团城西*号铁矿安排我承包工程,该矿老板张某甲不同意,我要求退我钱,否则就拦着该矿不叫他正常生产,后张某甲和我协商,张某甲给了我100万元,我才把安排在矿上的工人撤走。2011年11月22日张某甲在武安市给了我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和张某甲在武安签了一份协议书,还给张某甲打了一个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到条。王某某给我的那张100万元的收条上,肉眼可以看出来是先盖的团城铁矿公章,后写的字迹。

2011年5月13日我给王某某交100万元保证金后的20天左右的时候,王某某和他儿子在沙河市新城农行门口,王某某对我说借我存折用一下,他让张某甲看一下证明他有资金有实力,我当时就给他2张存单(一个70万元沙河市新城邮政储蓄的存单,一个20万元沙河市新城农业银行的存单,共计90万元,这2张存单户名是我的名字,是设定着密码凭密码才能取钱的,我当时没有告诉王某某密码)大约一个星期的时间我就给王某某要回了我的2张存单。2011年6月15日左右也是在沙河市新城农业的路边王某某说,他已买下张某甲的更旺铁矿,他想把给我的那张盖有公章的团城西二号的收款证明收回再以更旺铁矿的名义给我打个收款证明,并说这样张某甲就不能赶走我的工人了。当时他就把提前已经打好的以更旺铁矿名义收取我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证明给了我。我当时不愿意跟王某某换这张收款证明,因为这收款证明上没有公章,只是一张白条,而原始的收款证明上盖有团西二号矿的公章。王某某把这个收款证明给我后,我说盖有团西二号矿的收款证明条现在没有在身上,改天见面再给你。王某某答应后,就把这张落款是更旺矿的收款证明条给我了,也是收我100万元保证金的条,但是落款是更旺矿。条上的时间也是2011年5月13日。

2、证人张某甲证言,2010年4月29日王某某介绍我以1000万元买下武安市黄某某的团西*号铁矿。2011年4月29日因政府要求铁矿整合,我又花1700万元买下武安市李某祥的团城更旺铁矿。2011年5月14日王某某介绍我将团西*号铁矿和更旺铁矿以6000万元卖给徐某某,徐某某给我交了100万元的定金,后就再没有履行合同。2011年5月7日,我分四次付清黄某某1000万元时,我和黄某某签了一份矿井转让合同,黄某某给我打了收款证明,后把团西*号铁矿的开采证、营业证、武安市团城西*号铁矿的公章交给我了。公章一直由会计张某乙保管,存放在保险柜里,张某乙用章必须经我同意。王某某是介绍我买黄某某矿井的中间人,2010年6月份至7月中旬在矿上帮忙,后来就走了。

我买矿的钱是通过马某某借的,我给马某某有借款手续,我是通过马某某认识王某某的,王某某在矿上没有股份。我后来才知道王某某以团西*号铁矿的名义收取了陈某某100万元铁矿井下工程保证金,陈某某来矿上闹事,矿上不能正常生产,我还给了陈某某100万元承兑汇票,不是替王某某退还的。王某某转给我的100万元是替徐某某公司交的100万元定金。我没有委托王某某招揽西*号铁矿和更旺铁矿的井下工程承包。你们让我看的2011年5月24日转给我10万元的存单是王某某直接存给我的钱,2011年6月7日王某某转给我的40万元是王某某替徐某某履行合同的钱,王某某说是徐某某的公司委托王某某跟我全权处理购买该矿的事宜。我不知道徐某某是哪家公司,从合同上看是徐某某个人跟我签订的协议。2011年5月14日我和徐某某面签合同时谈过一次出卖更旺铁矿的事,铁矿的价钱是王某某和徐某某一起谈的,以前王某某和我谈过几次,没谈好。团城西*号铁矿和更旺铁矿的证照和资料一直都是我保管着,我给王某某提供过复印件,签完合同后,王某某说徐某某公司要看,我就给他了。

马某某借给我6000多万元,团城西*号铁矿跟王某某、马某某都没有关系。2011年5月14日签订过矿井转让协议后,王某某说徐某某公司怕我们拿走矿上的东西,派了2个人到我矿上看门,后来我才知道是王某某私自收了陈某某100万元,矿上住的那两个人是陈某某的工人,才知道王某某骗了我们。

3、证人黄某某证言,2011年5月7日,我和张某甲签订了一份矿井转让合同,以1000万元的价格把矿卖给张某甲了,并把开采证、营业证、公章、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都给了张某甲。是沙河的王某某介绍我卖给张某甲的。

2008年,我经营团城西*号铁矿时,认识了王某某,他想和我一起干,但没谈成。2010年4月份王某某介绍张某甲购买了我经营的团城西*号铁矿。当时张某甲首付给我170万元,我给了工头蒋某某,蒋某某才撤离矿井,当日张某甲就接矿了。我没安排王某某到该矿工作,矿不是我的了。2011年农历五月端午那天,王某某给我2.5万元让我交给地矿局了,发票总数是7.5万元,另外5万元是谁交的我不清楚了。

2002年我和韩某某买下团城西*号铁矿井,我是法人代表,2005年以后矿井一直没有生产。2005年-2008年矿上没有证,政府不让干,直到张某甲买我矿的时候也没干。我经营期间没和王某某签订过任何合同,2007年王某某有意想买我矿,他自己起草了一份合同,但他没有钱合同我也没有签订。王某某没往矿上投过资,就是2010年初,王某某说有人来看井,他为了矿井好看,花5000元竖起来两个井架,他是想去外边引资,这与我们矿上无关。

4、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没有矿井,但我在武安市王某某的铁矿上签过一份购买矿井的合同,你们让我看的这份就是,名字好像是我签的,身份证号是我的。我那天带着身份证了,身份证号是甲方的人写上去的。

2011年快到夏天的一个上午,我和丈夫黄某某还有司机吕师傅开车一块到武安市团城乡路南的一个铁矿上,王某某说是他的铁矿,他要买下旁边的那个铁矿需要6000万元,先付100万元定金就能接手生产,王某某让我用我的名字签订合同,并答应挣了钱了给我好处,我同意后便用我的名字和甲方签订了这份矿井购买合同。我没有支付定金,是王某某让我替他签订的这个合同,我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王某某知道我丈夫黄某某因工作关系在武安认识的人多,能在以后各个方面帮忙,答应给我一些股份并且安排我当个经理之类的。100万定金是谁支付的我不清楚,我没有能力支付。

5、证人黄某某证言,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团城更旺铁矿矿井转让协议时,我在场,王某某说是他的矿井,在王某某在更旺铁矿南侧矿井的办公室签订的,用我妻子徐某某的名字签订的。合同总价是6000万元,先交100万元定金,我们只负责签订合同,关于资金的事情都是由王某某负责。王某某当时不想让卖主知道是他买的矿,也不想卖方知道他有这么多钱。

6、证人马某某证言,武安市团城西*号铁矿和更旺铁矿是我借钱给张某甲,张某甲购买的,和我没有直接关系,我这有张某甲给我打的借款手续。张某甲购买团西*号铁矿是王某某介绍的,买完后,我给张某甲说让王某某在他矿上工作,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我没有答应给王某某20%的股份,我也没有委托过王某某招揽工人承包井下工程。我听张某甲说过王某某介绍人购买他的矿井,具体是谁我不清楚。2010年王某某介绍我去武安市团城乡看黄某某团城西*号铁矿,看后我就叫张某甲介入这个事了,张某甲觉得此事可以,他钱不够,我就借给张某甲钱,他去干这个矿了。是我借给张某甲钱,张某甲购买的。我公司财务上有张某甲借款手续为证,这个矿不是我的,具体王某某投没投资300万元,我不知道。我没收过王某某40万元,也没借过王某某钱。2005年王某某利用空白信私自从新城镇徐庄煤矿将我的100万元领走,我到沙河市经侦大队报案了,后来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7、证人张某乙证言,我是2010年6月份在武安团城西*号铁矿干后勤保管,矿长是张某甲,我到矿上时王某某也在这打工,7月份他就很少来矿上了。矿上的支出都是由张某甲签字下账的,王某某不能签字。矿上没有正式生产,没开过工资,但王某某领过工资,我这有王某某支取工资的支款单。2011年9月份,我和王某某、黄某某一起到武安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交过年报费,当时黄某某在国土局有关系,可以办的顺利点,王某某当时介绍徐某某准备买矿,也签订合同了,王某某代表徐某某一方,一起到国土资源局去办理的这些手续。这7万元费用是我通过矿长张某甲同意,从矿上拿的钱。王某某儿子王某某没给过我钱。你们让我看的这张2012年2月16日更旺铁矿付款方,收款方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年报费25000元,我没见过这张票据。

8、证人冯某某证言,团城西*号铁矿矿长是张某甲,我在矿上负责看门和做饭,王某某在矿上是帮忙的,不是领导,我不知道谁安排他到矿上的。

9、证人郝某甲证言,我是2011年4月底到团城西*号铁矿上任现金保管的,张某甲是矿长,矿上支出需要张某甲签字。我不认识王某某。

10、证人任某某证言,2011年4、5月份,王某某说他在武安的矿井找人承包矿井生产,让我帮他找承包人,我介绍了陈某某和王某某联系,以后的事我不知道了。

11、证人周某某证言,2011年8月,我和陈某某到沙河市新城镇王某某家多次找他要钱,都没找到。陈某某领着我们去了三次。有两次王某某妻子和他女儿在家,第三次派出所民警把我们劝走了。

12、证人梅某某、陈某某(二人系陈某某工人)证言,证实内容同周某某证言。

13、证人韩某某证言,2002年我和黄某某合股买下团城西*号铁矿,黄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直到2011年卖给张某甲。签订合同时黄某某、我、张某甲、王某某都在场。2010年初,王某某给过我5000元,让我找人来竖井架,平场地。王某某想引资,让人来看矿时好看点,所以才出资竖井架的。黄某某没和王某某签订过合同,我们是合股,签合同应该都在场。

14、证人郝某乙证言,我于2010年4月份左右我到武安市团城西*号铁矿工作,我主要是在矿上搞基建工作,后来我就看出买井的资金都是张某甲出的,没有王某某的股份。2011年7月份我离开团城西*号铁矿了。王某某叫我去团城西*号铁矿工作的,开始张某甲和王某某安排我工作的,后来王某某一直出去招工头承包矿井就有张某甲一人安排我工作了。

15、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6、7月份,我在邯郸市锦江饭店吃饭时,认识的王某某,他说在武安有铁矿井,想找资金,并给我提供了矿井的有关手续,矿井的负责人不是王某某本人的名字。过了半个月,王某某又约我见面,我把手续给了他,说不能办,后就没联系过了。我没有融资公司。

16、证人聂某某证言,2011年8、9月份我找王某某,说我国税局西侧有30多亩地,估价是1.5亿,想抵押贷款,问他有没有路子。他说有关系,到今天也没贷出款,我给他的土地资料复印件也没还我。这块土地的法人是王某某,他委托颜某在他公司负责土地抵押贷款。颜某是我亲戚,她找我帮忙抵押贷款的,我从颜某那拿的土地证、评估证复印件,资金使用用途给的王某某。我们口头说贷款不能低于5000万,高出的部分,可以用于他在武安市团城西*号铁矿。

17、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武)鉴(文检)字(2011)1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5月13日收款证明上“武安市团城西*号铁矿”的印章印文不是武安市团城西*号铁矿的公章所盖印。

18、河北省公安厅冀公鉴文检字(2012)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上落款盖印的“武安市团城西*号铁矿”印章印文与字条上书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文,后书写字迹。

19、被告人王某某收款条两张,证实2011年5月13日其收到陈某某保证金100万元;

20、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湖北省农村信用业务回单,证实2011年5月13日,邹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到王某某账户30万元;2011年5月13日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转到王某某账户50万元;2011年5月13日通过湖北农村信用社转到王某某账户20万元;

21、王某某、张某甲账户查询明细,证实王某某两个账户于2011年5月13日分三次分别转入3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同日张某甲账户分两次转入70万元和30万元。

22、张某甲和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由张某甲一次性付清因王某某盗用团西二号矿的抵押金100万元。

23、陈某某收到条,证实其收到张某甲壹佰万元承兑汇票一张;

24、铁矿转让协议书,证实2011年4月20日李某祥等三人将更旺铁矿转让给张某甲;

25、矿井股权转让合同,证实张某甲与徐某某签订合同,约定转让款为6000万元,由徐某某先交纳100万元定金,58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100万到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支付;

26、张某甲收款条,证实2011年5月14日张某甲收到徐某某交来更旺铁矿转让定金100万元;

27、河北省沙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证实王某某被抓获;

28、河北省沙河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月28日至2月1日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5月份,陈某某通过沙河市任某某联系我,想承包武安更旺铁矿的井下工程,我说得交100万元定金。2011年5月13日陈某某在武安市分三笔给我转了100万。我收到后,给陈某某打了个收款证明条,你们出示的“今证明,收到陈某某矿井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详事在协议中明确,收款人王某某,武安团西*号铁矿,2011年5月13号(盖有团城西*号铁矿印章)。内容是我写的,但章不是我盖的”,这100万元我转给张某甲了。徐某某与张某甲在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矿井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中,需要支付100万元定金,我就把陈某某转给我的100万元,转给张某甲了,作为购买更旺铁矿的定金。

武安更旺铁矿和团西*号铁矿是沙河市张某甲购买的,而马某某是实际出资人。并且这两个矿相邻,我当时有意想购买这两个铁矿,2011年5月14日我委托徐某某和张某甲在武安市签订了“矿井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说更旺铁矿我也将说了算。张某甲购买团西*号铁矿时,我参与了,张某甲给了黄某某1000万元。

你们让我看的这份时间是2011年5月14日的矿井股权转让合同,就是徐某某和张某甲签订的,我当时欠别人钱,怕别人知道我购买这两个矿,所以让徐某某替我代签的这份合同,其实我是实际购买人。合同价格6000万元是马某某定的。我当时没有能力给付这6000万,但我找到邯郸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愿意出资借给矿上。团西*号铁矿和更旺铁矿整合后,成为了一个矿井,所以承包的井下工程整合后统称为更旺铁矿。当时马某某购买更旺铁矿的时候,口头(没书面协议)告诉我,可以安排工人承包工程,所以我在买矿的前一天就收了陈某某100万元。

团西*号铁矿是张某甲的,我和马某某有口头协议,算我投资300万元,占团西*号铁矿的20%股份。我投资的300万元没有书面的投资证明。收取陈某某100万元定金2日后,我安排2名工人进驻矿上,直到今天也没有开工。我没有直接退还陈某某100万元,但我安排张某甲退还给陈某某100万元承兑汇票,退款手续在张某甲手里。

2010年4月30日,我和张某甲、黄某某到团城乡矿管办交了5万元安全金,同年5月2日、3日我和张某甲、王某某、张某戊、任某戊、郝甲乙、二某、小已、老丙住进团城西*号铁矿。我负责生产和对外业务,张某甲负责行政和财务工作,郝甲乙负责基建工作,王某某、张某戊是铲车司机,任某戊、二某是杂工,小已是采购,老丙是做饭厨师,会计张某乙是5月20日左右到矿上的,矿上的一切事务都是由我和张某甲商量着办。是马某某安排我到团西*号铁矿工作的,每月3000元,没开过工资,但我从会计张某乙那支过2、3次工资,大约3、5千元。马某某在他家和在他车上多次给我说过投资300万元占20%股份的事,就我和马某某在场,我现在没法给你们提供书面证据和证人证实此事。

2011年5月14日徐某某和张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我就在团城西*号铁矿有300万元20%股份外,我再没有别的资金。我是2011年5月13日收到陈某某转给我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款,当天就把这100万元转给了张某甲。2011年5月14日我让徐某某和张某甲签订了一份“矿井股份转让合同”,张某甲将武安市团城村更旺铁矿以6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某,按合同规定先交100万元定金,我是实际出资人,我用陈某某给我的100万元保证金款交给张某甲做该合同的定金了,5月20号左右,还给张某甲10万元,后再也没有履行过合同。我是以武安市团城西*号铁矿收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陈某某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款的。但是我在给陈某某的收到条上没有加盖团城西*号铁矿的公章,我认为我收取陈某某的100万元我可以自行处理,我不是代表团城西二号矿收取的。因为我收到了陈某某的100万元矿井工程保证金,我就安排他的2名工人临时住在团城西*号铁矿办公区,但没有安排他2人具体干什么工作。

我给陈某某打那收到100万元在收款人王某某后注明团西二号矿,还有明确到是矿井工程保证金,是因为我当时在团城西*号铁矿工作。我给陈某某打那收到100万元条时就我和陈某某在场,没有别的人。我打的条上没有团城西*号铁矿的公章。我认为我有资格收取矿井工程保证金,我跟马某某口头上有协议。我给陈某某打的那100万元的收款证明上,没有盖团城西*号铁矿的章,我对河北省公安厅作的印章和字迹先后顺序(先盖章后书写)的鉴定有异议。我在邯郸和朋友吃饭时认识的李某某,他是一个融资公司的业务经理。我用团城西*号铁矿和更旺铁矿的证件复印件提供给李某某进行融资。团城西*号铁矿复印件我就有,更旺铁矿的复印件是张某甲给我的。当时我说他出售铁矿,得给我提供矿井的相关证照、资料,我好给朋友们讲,张某甲就给我了。后来更旺铁矿和吉利铁矿又一次整合(当年6月份),我们就退出不干了,合同终止了,100万元定金也赔进去了,就没再找李某某融资。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冒用“武安市团城*号铁矿”负责人的名义,以招收井下工程队为由,收取肖某某矿井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后不知去向。肖某某未能承包该矿井工程,经肖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肖某某陈述,王某某利用武安市团城西*号铁矿的名义骗取我75万元矿井工程保证金,我多次去王某某家找他,今天得知王某某被抓,我来报案。我通过武某某认识王某某,2011年3月份,王某某给我说团西*号铁矿是他的,只要我给他交100万元的矿井工程保证金就让我承包该矿的生产,3月16号我和弟弟肖某某在团西*号铁矿付给王某某10万元,给我打了个收条,后我弟弟肖某某又付给王某某65万元,共75万元。我这有王某某打的收款条和转账手续,王某某说把钱给了矿老板张某甲了,并提供给我一张2011年5月4日张某甲存款的农行回单和1张6月7日他给张某甲转款40万元的农行回单。我不认识张某甲,也没和王某某签订协议。至今我没到该矿井上开工干活,我们付给王某某75万元矿井承包款后,我们就要求到矿上开工,王某某便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后才知道团西*号铁矿井不是王某某的,我到他家找不到人,电话联系不上。

2、证人肖某某证言,2011年2月份,武安市的武某某介绍我弟兄二人认识的王某某,王某某说团城西*号铁矿是他的,只要我给他交100万元的矿井工程保证押金就让我承包该矿的生产,后经商定我出75万元承包该矿的生产。2011年3月16日,我们在团西*号铁矿王某某的办公室交给他10万元定金,王某某收款后给我们打了个收到条,2011年6月5日王某某叫我付给陈某丙20万元(15万元转账,2011年6月7日付给5万元现金),2011年6月7日我通过农行转给王某某40万元,王某某当时就把40万元转给了张某甲。2011年5月24日王某某叫往张某甲账上存了10万元,共计80万元。2011年7月19日王某某给我打了个收到70万元的收条。

王某某收了我75万元保证金,只有10万元给我打了个条,剩余的65万元没打条。因为我想承包工程,相信该矿是王某某的,所以没让他给我打收款条。之前王某某说是受张某甲委托收这笔承包团西*号铁矿40万元的押金款,当时我转给王某某后,王某某马上转给了张某甲,我就没多问。我给陈某丙15万元是因为陈某丙是之前的包工头,团城西*号铁矿拖欠陈某丙工程款,王某某叫我把钱给了陈某丙结清他的工程款,陈某丙退出,我就可以承包了,所以我给陈某丙打的15万元。王某某答应陈某丙退出承包后,由我来承包铁矿工程。后来没打条是想等凑够100万元之后一次性打收据。

3、王某某收到条,证实2011年3月16日王某某收到肖某某定金1000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以武安市团城西*号铁矿的名义收取的肖某某、肖某某弟兄二人10万元承包矿井采矿定金的,张某甲不知道此事,是马某某口头同意的。我在矿上主管生产和对外业务工作,2011年5月份左右,我让儿子王某某交给会计张某乙5.5万元(张某甲说急需交电费,向我借的),还有就是矿上的日常开支。我儿子说给张某乙5.5万元时,郝甲乙在场。

我借肖某某的65万元,付给陈某丙20万元,借给张某甲40万元,付给国土局测绘费7.5万元。我借给张某甲的40万元,没有手续。我通过黄某某办证交了7.5万元,其中5万元可能是我给了张某乙让他去交的,具体记不清了。武安班某某欠陈某丙20万元,和团城西*号铁矿没有关系,我为了解决陈某丙上访问题,我让肖某某付给他20万元。当时武安市冶金局扣押更旺铁矿复工通知不给,信访局要求必须协助政府稳定社会避免上访事件,因此我代表团城西*号铁矿和更旺铁矿叫肖某某付给陈某丙20万元。2010年年底,因为班某某和陈某丙一起到团城西*号铁矿找到我,当天班某某给我交了10万元想承包团城西*号铁矿,我安排他们两人在矿上住了一晚上,次日下午班某某说他不干了,我就把10万元退还给班某某了。信访局说因为班某某以团城西二号矿骗了陈某丙的钱,让我必须给陈某丙钱。我代表矿上让肖某某付给陈某丙的20万元,我还没有下账,钱我先垫着,张某甲知道此事。马某某叫我去解决陈某丙的事的,矿上就我一个人参与了。借给张某甲40万元,不是合同违约金,我没法区分。

另有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第一起诈骗不属实,其与张某甲有口头约定,其负责生产方面的全面工作,收取陈某某100万保证金是经张某甲同意,收取100万后,其于2011年5月13日分两次共计转给张某甲100万元,其不构成诈骗的辩解,经查,该100万系王某某为购买矿而支付给张某甲的定金,且张某甲并未授权王某某负责生产全面工作,其对王某某收取陈某某的100万保证金不知情,王某某辩解不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第二起不构成诈骗,其收取的10万元用于矿上基建,并未挥霍的辩解,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辩护人许兵晨提出王某某自2007年与黄某某签有合作协议,其为股东,其没有虚构事实的意见,卷中黄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某某与黄某某的合作并未谈成,虽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记载本企业从三方投资人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但该协议只有黄某某和王某某签字,另一投资人梁某某并未签字,可知该协议并未生效,能与黄某某的证言相互一致,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许兵晨提出王某某2011年5月13日收取陈某某100万元保证金后,于同日将款打给张某甲,其并没有非法占有;后其又借陈某某70万、20万活期存单、10万元现金给张某甲作为履行《矿井股权转让合同》的定金,买卖协议中100万定金与收取陈某某的100万保证金没有关系的意见,卷中徐某某、黄某某、张某甲证言、徐某某与张某甲签订的矿井股权转让合同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虽于2011年5月13日将100万打给张某甲,但该100万系王某某履行合同支付的定金;卷中陈某某证言能够证实,王某某借陈某某90万元存单是为向张某甲证明实力,且陈某某并未告知王某某密码,王某某无法取现,可知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许兵晨提出王某某收取肖某某的1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于2011年5月18日向张某甲农行账户存款5万元的存款业务回单,证实王某某收到肖某某的钱后给了张某甲,其不构成诈骗的意见,经查,虽王某某向张某甲账户存款5万元,但无法证实该5万元即是收取肖某某的定金,故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五年七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道庆

审判员 李入方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宁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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