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与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53)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马**。

委托代理人皮**,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

委托代理人贾**。

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黄**,职务经理。

原告马**与被告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马**、杨**均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沧民终字第19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申。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12年2月22日,李宝强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驶往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途中,车辆驶下路基侧翻,造成驾驶人李宝强和乘车人马**受伤,经当地交警队认定,李宝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杨**,且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车座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301.65元。

被告杨**辩称,本案发生时原告是在给被告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而本案诉讼的案由也是劳务纠纷,而依据事发时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在此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作为被告的杨**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35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且依据事发时的相关情况,作为原告的马**本身存在过错,如果其当时系有安全带,其造成的损伤不会有此严重,因此在马**有过错而被告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李宝强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驶往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途中,行至国道315线220公里处时,车辆驶下路基侧翻,造成驾驶人李宝强和乘车人马**受伤,经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强因冰雪路面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受伤后入住青海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急性期压缩性骨折、颈椎病、右眼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0073.24元,并经该院同意,外购胸腰固定矫形器一个,花费1880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入住青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101天,至2012年6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53.35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经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为八级。原审中被告杨**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法院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被告杨**依旧不认可。发还重审后,因被告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又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误工期可考虑120至150日。

另查明,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原告与李宝强均为杨**雇佣的司机。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达成协议,约定杨**按照原告月工资5000元给付原告误工期间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杨**支付原告27500元。

又查明,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2座车上人员险,每座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

还查明,原告马**的被扶养人有女儿马**,生于20**年**月**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青海红十字医院的证明、鉴定结论、户口证明、协议书、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案外人李宝强与被告杨**形成了劳务关系,马**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另一提供劳务者李宝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故作为雇主的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的医疗费、外购用具费用计19706.59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辩称原告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再行去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故意扩大损失,且有挂床现象,因原告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出院时病历记载为家属要求出院,医嘱有“院外继续治疗”部分,且在青县人民医院又查出腰5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右肩外伤,住院治疗并无不当。而自2012年4月26日至出院,原告的住院患者清单显示治疗为口服用药,没有其他治疗措施,故此期间住院没有必要,应认定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与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天数相加共计58天,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共计2900元。挂床64天的诊查费、床位费、护理费和后20天的空调降温费共计1572元,应在19706.59元的总数中扣除,故全部医疗费应为18134.59元。两次住院期间病历记载均为二级护理,即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故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卫生和社会福利保证业34304元标准计算为5639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无不当之处,应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按照鉴定结论酌情认定130天,原告与被告杨**协议约定误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21666元。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30%,为10975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4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女儿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09元计算12年除以2人乘以伤残系数30%为2089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根据其伤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相应费用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故对原告提出取证费用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0987.59元。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座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远远超过了该赔偿限额,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万元。其余损失扣除被告杨**支付的27500元后为123487.59元,应由被告杨**赔偿原告。原被告其他主张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123487.59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50000元。

以上两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被告杨**承担2900元,原告马**承担217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俊红

人民陪审员 高铎洋

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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