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贵、肖某波制造毒品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956)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贵,绰号“老五”,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衡南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国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波,绰号“阿波”,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广东省东源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志、肖伟华,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贵、肖某波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其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贵及其辩护人黄国平、被告人肖某波及其辩护人朱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贵叫被告人肖某波寻找合适的地方制造毒品麻古。2013年5月,肖某波将此事告诉了陈某玲,陈某玲便提出他在东源县上莞镇新民村岗头小组有一处老屋。经踩点,王某贵决定在陈某玲老屋制造毒品麻古,并承诺赚钱后会给肖某波、陈某玲几万元,由肖某波负责房屋租金,陈某玲装好水电。随后,被告人王某贵从互联网及惠州、东源县上莞镇等地方购买了制毒工具及原材料等物品,开始制造毒品麻古。2013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东源县上莞镇新民村岗头小组抓获王某贵,并对陈某玲老屋进行了搜查,查获制毒工具、原材料等物品。

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净重1680克的红色粉末、净重1610克的淡红色固体、净重1410克的红色固体、净重780克的棕色固体、净重610克的综红色固体、净重580克的绿色固体和净重120.13克的棕色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680克的红色粉末含甲基苯丙胺0.86g/100g,1610克的淡红色固体含甲基苯丙胺0.83g/100g,1410克的红色固体含甲基苯丙胺1.61g/100g。净重8100克的棕黄色固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0.96g/100g)。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贵、肖某波制造毒品麻古,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制造毒品因公安机关抓捕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贵属累犯,被告人肖某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据此,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贵不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翻供且拒不认罪,其辩称制毒设备、原料是陈某玲所有,自己不知道是制造毒品“麻古”,也没有参与制造毒品,氯胺酮的数量有误;其辩护人认为王某贵自行作无罪辩护,与有罪从轻的意见相冲突,因此,辩护人不发表被告人有罪从轻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某波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肖某波与王某贵不构成制造毒品的共犯,其没有事前通谋,不存在共同制造毒品的意思联络。肖某波应该构成窝藏罪,是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贵为了寻找隐秘的地方用于制造毒品“麻古”,就叫被告人肖某波帮忙寻找合适的场所,肖某波将此事告诉了陈某玲,陈某玲便提出他在东源县上莞镇新民村岗头小组有一处老屋可供使用。被告人肖某波带王某贵去查看房子的具体情况后,王某贵决定在该房子制造毒品麻古,并承诺赚钱后会给肖某波、陈某玲几万元。随后,由肖某波负责房屋租金,陈某玲装好老屋的水电,王某贵从互联网及惠州、东源县上莞镇等地方购买了压片机、封口机、电磁炉、风干机、盐酸、草酸等制毒工具及原材料等物品,开始着手制造毒品麻古。2013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源县上莞镇新民村岗头小组的制毒现场抓获王某贵,并对制毒现场进行搜查,查获红色粉末、红色颗粒物、棕红色块状物、棕红色颗粒物、绿黄色块状物、淡红色块状物、棕黄色块状物等可疑物品,以及氯化钠、氯化铵、压片机、风干机、封口机、电磁炉、电子秤等一大批制毒设备及原材料。

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净重1680克的红色粉末、净重1610克的淡红色固体、净重1410克的红色固体、净重780克的棕色固体、净重610克的综红色固体、净重580克的绿色固体和净重120.13克的棕色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680克的红色粉末含甲基苯丙胺0.86g/100g,1610克的淡红色固体含甲基苯丙胺0.83g/100g,1410克的红色固体含甲基苯丙胺1.61g/100g。净重8100克的棕黄色固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0.96g/100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玲证言证实,2013年3月我认识了绰号“阿波”的灯塔镇人,他说其有朋友会制造毒品“麻古”,就是找不到地方制造,并说原料已经准备好了,就差机子铸成形。今年4月,他问我有什么地方可用,我就告诉他在我老家上莞镇有一间老房子。几天后,“阿波”就带会制造“麻古”的“老五”到我老房子来看。今年6月初,“阿波”和“老五”一起带来了生产“麻古”的原材料和制造“麻古”的机子,期间一直制造不出成品,在我老房子堆放的都是面粉状的原材料。如果生产出成品来,“老五”承诺会给我几万元的好处费。

辨认笔录,陈某玲辨认出“老五”就是租他位于东源县上莞镇新民村镇老房子制造毒品的人。

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肖某波是我的男朋友。2013年5月,我和肖某波在东源县船塘镇的聚豪酒楼吃饭时认识了陈某玲、“老五”。

辨认笔录,何某辨认出陈某玲、“老五”就是在聚豪酒楼一起吃饭的人。

3、证人陈某中证言证实,陈某玲在东源县上莞镇新民村有两间老房子,我听说陈某玲的老房子有制造毒品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源县上莞镇新民村六组陈某玲的老屋,查获大量的红色粉末、颗粒和块状物质,以及制毒工具、原材料等物品。并作现场拍照取证。

5、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扣押大量原料、制毒工具,从王某贵身上扣押身份证、一部黑色华为手机。

6、河公(司)鉴(化)字(2013)25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净重1680克的红色粉末、净重1610克的淡红色固体、净重1410克的红色固体、净重780克的棕色固体、净重610克的综红色固体(含甲基苯丙胺1.30g/100g)、净重580克的绿色固体(含甲基苯丙胺1.38g/100g)和净重120.13克的棕色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0.39g/100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680克的红色粉末含甲基苯丙胺0.86g/100g,1610克的淡红色固体含甲基苯丙胺0.83g/100g,1410克的红色固体含甲基苯丙胺1.61g/100g。净重8100克的棕黄色固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0.96g/100g)。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贵于2008年12月3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0年8月16日执行刑满释放。

8、被告人肖某波供述及辩解。我是2012年3月在惠州市打牌时认识“老五”王某贵的。2013年5月底,“老五”从惠州过来河源市,我向“老五”介绍认识陈某玲。我们来到东源县上莞镇陈某玲老家的一间老屋看房,“老五”在周围看了觉得地方可以,就对我说就这个地方做,我听后交代陈某玲帮他将水电搞好,租房钱我认。六月初的一天,肖文锋叫我去惠州帮王某贵运东西。我看见肖文锋、王某贵还有两青年抬一个柜和一大批箱子、袋子放在我的车上,后回到上莞镇陈某玲老屋处,陈某玲搭电线、水管等,我搞卫生,“老五”等人将那些箱子、袋子、柜子等搬到房内,并组装一台机器,我看到许多盘及一些粉状的添加剂,闻到有很香的气味。我跟陈某玲说“老五”做的东西可能不是春药是毒品“麻古”,陈某玲也表示同意。“老五”承诺以后赚到钱会分给我们几万元钱。因为没有做成“麻古”,现在一分钱都没有拿到。

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波辨认出制造毒品的屋主陈某玲、“老五”即王某贵就是制造毒品的人。

9、被告人王某贵供述及辩解。2013年5月我到河源找“阿波”,叫他帮忙找地方给我住做点事。在6月经“阿波”介绍认识陈某玲,租住在东源县上莞镇新民村陈某玲的老屋,租金都是“阿波”给的。我从互联网自学制造毒品“麻古”的技术,从7月中旬开始制造毒品“麻古”,制毒工具及原材料是从广州、惠州购买回来的,共用了6000多元。开始我说是制造春药,“阿波”、陈某玲不知道我制造毒品,后来他们看到房内的原料和机器后应知道了。我叫“阿波”帮我开车拉东西,我们两人将压片机抬到我租住的地方,当时“阿波”带来一个叫何某的湖南女孩。我还没有制造出来,都是一些原料和半成品。

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贵辨认出陈某玲、肖某波。

10、被告人王某贵、肖某波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双方质证、辩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人王某贵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贵通过肖某波认识陈某玲,并租用陈某玲的老房子着手制造毒品麻古,其购买制毒工具及原材料,准备制造毒品麻古的具体细节,有被告人肖某波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玲证词相互佐证,被告人王某贵在看守所的供述也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侦查机关现场查获毒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氯胺酮的数量有鉴定文书予以证明,净重是8100克,含量为0.96g/100g,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王某贵翻供的理由不成立,其辩称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贵、肖某波无视国家法律,购买制毒设备、原料制造毒品麻古,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人制造毒品因公安机关抓捕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贵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肖某波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波为被告人王某贵寻找制毒场所、搬运制毒设备、原材料,证人陈某玲的证词与其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肖某波明显知道被告人王某贵所购置的设备、原材料是用于制造毒品麻古,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其辩护人辩称肖某波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贵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28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波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三、缴获的毒品、制毒设备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手机两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志军

审 判 员  李建武

代理审判员  许 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朝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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