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纸箱有限公司与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61)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开商初字第462号

原告:开化县某某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某某坞**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雪飞,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农产品深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原告开化县某某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纸箱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9884.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884.6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时止(变更后);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纸箱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原纸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某某纸箱公司向被告某某包装公司提供瓦楞纸,货款应在当月30日前支付,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双方还就单价、送货方式、管辖法院等作了明确约定。自2014年5月2日至同年8月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9次,均送货至被告处,并经被告仓库管理员签收,扣除破损后,货款共计人民币754419.65元,在此期间,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54535元,尚欠货款计人民币9988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均有被告签名的码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凭。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化县某某纸箱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9884.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99884.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建德市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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