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诉被告常某一审探望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2037)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倪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龙云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倪某诉被告常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升,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常某甲于20**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7月12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原告要求行使对婚生女常某甲的探视权,被告以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常某甲由男方抚养,没有约定探视权,加之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义务为由,拒绝原告行使探视权,经过多次协商之后,被告依然拒绝原告行使探视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每周五探视婚生女常某甲一次,并接回居住一天;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在每年逢年过节之际将婚生女常某甲接回居住假期一半以上时间;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每个寒、暑假之际将婚生女常某甲接回居住假期一半以上时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阻碍原告行使探望权,事实是原告在已经怀孕5个月的时候,照顾女儿不便,所以被告为了孩子和原告的健康,不让孩子去原告处,而且也告知原告如果想女儿可以到被告处看孩子,但不能带走孩子。现在孩子马上就要上小学,原告的情况不能全身心的照顾孩子,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到被告家中看望孩子,但是不能带走。被告并没有阻碍原告行使探望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倪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结婚证、婚生女常某甲人口登记信息。欲证明婚生女常某甲的情况。

3、离婚证、离婚协议。欲证明婚生女常某甲由被告抚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使探视权的目的。

被告常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常某甲。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常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未就探视权问题未作约定。现原告以被告阻挠、拒绝原告行使探视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常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其婚生女常某甲的权利,被告负有予以协助的法定义务。原告提出探视其婚生女的方式和具体时间规定过于具体不便执行,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原告作为孩子母亲与孩子之间相互感情的培养,使孩子能更多地感受母爱,本院对原告探视孩子的次数、方式及时间予以明确,由原告每月探视两次为宜,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上午,可从上午9时起从被告常某处接走孩子与原告共同居住,第二日下午17时前送回。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现在不方便照顾孩子,探望孩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有权每月探望婚生女常某甲两次,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每月的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上午,可从上午9时起从被告常某处接走孩子与原告倪某共同居住,第二日下午17时前送回;被告常某负有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倪某承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常某承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嘉阳

探望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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