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被告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82)

陕西省宝鸡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389号

原告杨某,男,住宝鸡市金台区某某路。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风某某,男,住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路。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路*号。

代表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住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路。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路*号综合楼。

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男,住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路。

原告杨某诉被告风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三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琪、被告风某某、被告某某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风某某驾驶陕C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区检察院处超越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陕C1***1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时,车辆右侧后部与轻便摩托车左侧中部相挂蹭,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了解,陕C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某某第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933元(医疗费9445元、误工费6096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813元、修车拖车费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风某某与被告某某第三分公司对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被告系某某第三分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第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陕C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部分费用过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903.60元、护理费6336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陕C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部分费用过高,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风某某(被告某某第三分公司职工)驾驶陕C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区检察院处超越同向右侧原告杨某驾驶的陕C1***1号两轮轻便摩托车(车主:韩某某,车上乘坐人员:杜某某)时,车辆右侧后部与陕C1***1号轻便摩托车左侧中部相挂蹭,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杨某和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第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日,伤情诊断为“①胫骨平台骨折(左);②胫骨外侧踝骨挫裂伤(左);③膝关节外侧半月板Ⅲ度损伤(左);④双膝部皮肤擦伤”,治愈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继续扶拐进行左下肢部分负重活动锻炼,注意安全,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经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杨某伤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柒千元人民币”。原告杨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共为27903.60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某某第三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5903.6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6336元。

另查,陕C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随新,实际车主为被告某某第三分公司。2010年8月6日,被告某某第三分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为陕C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7日0时至2011年8月6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又查,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4299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2010第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上海程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书、名片,兰州银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聘用协议书,租房协议,暂住证,某某第三分公司工作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关于杨某入、出院有关事项的情况说明》,收条,欠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的2010第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所主张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45元、误工费6096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813元、修车拖车费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杨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共为27903.60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某某第三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5903.6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时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门诊费用445元。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7000元只是建议,并未实际产生;门诊费用中挂号费票据无患者姓名、两张医疗费票据姓名为杨雪,不应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原告杨某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应予认定。对于挂号费和其他门诊费票据,出现未书写患者姓名及姓名错误应属于医疗机构之误,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该部分费用445元本院亦予认定。原告杨某医疗费应为35348.60元。

2、误工费。

原告杨某主张误工日期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5月11日共254日,误工费按每月7200元计算,并提供了兰州银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工资表。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虽提交了工资表,但未举出其他相应证据相佐证,其误工费应按2010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日期应确定为186日(住院96日+出院90日)。故误工费应为17478.39元(34299元÷365日×186日)。

3、护理费。

原告杨某主张出院后共护理60日,每日护理费60元,共3600元。经审查出院医嘱、诊断证明书及宝鸡市护工工资标准,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336元,已由被告某某第三分公司支付。故原告护理费应为9936元(6336元+3600元)。

4、残疾赔偿金。

根据原告所提交暂住证、租房协议、名片,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

原告杨某主张住院96日,每日营养费按20元计算,共为1920元。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其确需加强营养,每日按20元计算也是合理的,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

原告杨某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

原告杨某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住院、门诊复查支出交通费1813元,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属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1813元过高,酌情确定为1300元。

8、修车拖车费

原告杨某主张交通事故后陕C1***1号两轮轻便摩托车修理、拖车费用为625元。经审查,陕C1***1号两轮轻便摩托车车主为韩某某,并非原告杨某。原告不能代车主主张权利,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杨某主张本起交通事故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其伤情和伤残等级,其要求3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04552.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杨某经济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风某某、某某第三分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某第三分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垫付32239.60元(医疗费25903.60元、护理费6336元),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杨某赔偿72313.39元,同时应向被告某某第三分公司支付32239.6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04552.99元,扣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垫付的32239.60元,实际赔偿原告杨某72313.3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本院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00元,被告某某第三分公司承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64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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