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95)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法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址为河南省舞钢市朱兰朱兰路*号院*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8119****0800**。

委托代理人周文忠、吴云,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华昌路永学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104****971072**。

委托代理人祝琼华、崔云,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文忠、吴云,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祝琼华、崔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并未进行深入了解,草率于同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系再婚,原告在婚前对其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多变、脾气暴烈易怒,被告经常在争吵中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但二审法院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本次诉讼后能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最终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然而,自两审法院判决半年多以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有任何改变,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永昌小区华昌路*号*单元*层*号房屋系被告单方出资购买落户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与女儿长期在此生活居住,故望法院将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云AJ1***车辆已被原告擅自开走并使用,被告同意将该车分配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配银行存款70万并不存在,现在被告尚欠案外人货款266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述债权104万不存在。3、原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后未尽到妻子和继母的义务,对被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对婚姻极不负责,请求法院在判决财产分割时考虑无过错方的利益及子女利益,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2013)西法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昆民二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因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多变、实施暴力向两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隔六个月以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愈演愈烈,已无和好可能。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欲证明观点。

3、手机短信消息、照片各一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且二人感情已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4、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一份,欲证明永昌小区华昌路10号2单元1层102号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价值应该在42-45万元之间。

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上海大众POLO轿车(云AJ1***)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6、(2013)西法民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婚姻关系期间的银行存款7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欲证明观点,这笔钱款已经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消耗完毕。

7、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84万元转入其父亲李石栓的账户内。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书面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钱款不是双方共同债权,是被告向父亲借钱然后还款。

8、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一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转入李应通的账户内。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书面上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欲证明观点,认为原离婚诉讼中已认定该笔钱款系还款给案外人李应通的,不存在转移财产问题。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大众汽车购买发票2张,欲证明2013年1月17日购买一辆大众波罗牌轿车,价款为125900元,购置税为10760元,合计13666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现在轿车应在折旧后按照10万元进行分配处理。

2、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未告知被告就自行将云AJ1***车辆开走,并拿走行车证,车辆保险单,购车附加税等单据,该车在原告手中。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

3、催款通知书二份,欲证明被告拖欠重庆恒诺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0000元,拖欠武汉市坤新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6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4、证明一组,欲证明李应通证实用自己的卡刷卡帮原告购买了一台iphone5手机,价值4635元,未还款,用自己的卡刷卡60000元购买汽车,该款未还。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5、汇款单3份,欲证明被告尚欠两家公司180000元及186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汇款100000元给李应通,归还借他的卡刷卡购买汽车款及其他。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

6、房产证一份,欲证明永昌小区华昌路10号2单元102号房产权人李某某,住房面积为59.74平方米。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可以印证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李某某的5个银行存款账户清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进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向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调取了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137225721469及卡号为6228450866001716166的银行交易流水,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农行卡里从2013年8月16日到2013年8月21日分别有13笔大额资金转移可以看出被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进行转移,请求法院按照2013年8月16日涉及的金额依法分割。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所举证据1-8组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5、6组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组经原告质证对证据均不予认可,从该证据内容本身看并非是债权债务的凭证,同时,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情形下,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银行存款账户清单及相关流水,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8月3日共同购买坐落于昆明市永昌小区华昌路*号*单元*层*号房屋一套,房屋现价值经双方认可为470000元。2013年1月17日共同购买云AJ1***上海大众牌轿车一辆,价值136660元。对于被告持有的银行存款,经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截止2014年4月22日,农业银行户名为李某某,卡户号6228450*****716166的账户余额为442.54元,中国银行账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13722*****469的账户余额为456.96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后经本院开庭审理于同年5月22日作出(2013)西法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昆民二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7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分割意见存在分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一、离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离婚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法律应当保障、维系,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本着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上述情形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法庭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但本院仍希望双方都能够以积极、健康的心态面对未来的生活。

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位于昆明市永昌小区华昌路*号*单元*层**号房屋取得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补偿款总价值的一半的分割方式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位于昆明市永昌小区华昌路*号*单元*层*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确认的470000元房屋价值50%的补偿即235000元。

对于云AJ1***车辆一辆,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考虑其财产折旧费后确认车辆现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因该车自购买后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故离婚后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车辆价值的50%即6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70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李某某本人不认可该事实,经本院查询相关银行,截止2014年4月22日,农业银行户名为李某某,卡号622845086*****166的账户余额为442.54元,中国银行账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13722******469的账户余额为456.96元,李某某账户余额共计899.5元,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仅对存款余额899.5元依法予以分割,即各自享有存款449.75元。

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10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关系客观真实,且相关债权涉及案外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欠款266000元,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因原告不予认可该欠款事实,被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欠款存在,且该欠款涉及案外债权人的权益,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位于昆明市永昌小区华昌路*号*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235000元;云AJ1***号大众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李某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899.5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449.75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补偿款人民币175449.7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某某承担8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培伟

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

人民陪审员  朱祝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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