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77)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渭滨民初字第02808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广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时某为支付购房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7200元,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为4分,借款未归还前房产证由被告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时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时某支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7200元,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时某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借款利息,依据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为7200元,即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时某支付11个月借款利息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共计7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 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向瑞峰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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