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775)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昆刑一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出生地云南省嵩明县,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云、张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易德祥,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吴云、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大营村委会大营村某号门口与马某丙发生争执,马某某打伤马某丙头部。1月7日13时许,马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马某丙系左侧顶颞部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伤情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应为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不具有伤害的他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对于被害人马某丙的死亡,医院有贻误治疗时机的过错”等辩护意见。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庭审中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与马某某亲属在嵩明县嵩阳镇大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马某某亲属向马某丙亲属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9800元,马某某亲属在支付钱后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马某某亲属已经按上述协议支付完毕。庭审后,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云南省嵩明县大营社区居委会大营村某号门口与被害人马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打伤被害人马某丙头部。1月7日13时许,被害人马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马某丙系左侧顶颞部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3日11时许,马某甲到嵩明县嵩阳派出所报案称昨晚其父马某丙被同村的马某某打伤,现在嵩明县中医院治疗。民警遂到马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派出所了解情况,马某某交代了其伤害马某丙的事实。

2、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嵩明县嵩阳镇大营村某号马某甲家大门前的水泥路上,现场地面上发现四堆呕吐物,现场群众称当天早上水泥路面已被打扫过,只留下四堆呕吐物。民警经过查看未发现现场有可疑痕迹,且现场已被破坏,故民警未通知刑事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

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马某甲等人的陈述中称案发当晚现场的地面上曾看见遗留有金属碎片,后不知去向。民警在马某某家做调解工作时在他家厨房内靠窗子的桌子上发现四块可疑金属块,民警依法进行了提取并扣押。经鉴定,因四块可疑金属块不完整,无法证明系何物品。

4、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丙左颧部见一2.0×1.5厘米表皮脱落,周围组织肿胀。结论:被害人马某丙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

5、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马某丙于2014年1月2日到嵩明县中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1月4日转院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月7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6、尸检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丙左侧顶颞外伤致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残留,左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底硬膜下血肿。死因为严重颅脑损伤,致伤物为顿性物体。结论:被害人马某丙系左侧顶颞部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8、证人证言

(1)马某甲证实:2014年1月2日晚上6点左右,我们村有人结婚,我和家人去做客。席间,我父亲马某丙与马某某相互劝酒并吵了起来,后马某某就走了。随后,金某某、张某某和马某丁到我家玩,大约晚上7点左右,张某某要走,我父亲就送他出去。一两分钟后,我听到马某某在我家大门处大吼大叫,我和母亲马某某就出去看,我看到我父亲躺在地上,头部左侧脸颊靠耳朵附近有一个鸡蛋大小的肿块,头顶在流血。当时张某某和马某某在旁边站着,我去质问马某某,他还要打我,这时有人赶来把他拉回家去了。我打电话给马某某媳妇,她赶来后叫亲戚把我父亲送去了医院。晚上11点左右,我和我大嫂到案发现场想看看马某某是拿什么东西打伤我父亲,我们找到一些金属片,像是铝做的,我就用手机照了下来,后金属片不知到哪里去了。

(2)张某某证实:2014年1月2日晚上5点左右,马某丙和马某某在我们村有家人的婚宴上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吃完饭,我们到马某丙家玩,晚上7点25分左右我家有事我就要先走,马某丙就送我。刚走出门口我就看见马某某走过来,我们走到马某丙家门口那条巷子里一堵土基砌成的围墙下,马某某从后面用手揪着马某丙并用手推了一下,双方就推搡起来。我年纪大了不敢拉就跑到马某丙家门口大声喊马某丙媳妇。马某丙媳妇拿手电出来一照后我才看见马某丙躺在地上,头部一侧太阳穴附近有六七个点状凹痕,凹痕里有血渗出来,马某某不知去向。后来马某某媳妇到后和马某丙媳妇一起把马某丙送去医院。

(3)马某戊证实:2014年1月2日,我们村有家办喜事,我丈夫马某某在酒席上与马某丙发生过争执。到晚上8点左右,我接到马某丙女儿马某甲的电话说她爸和我丈夫打起来了。我到了马某丙家门口时看见马某丙坐在地上呕吐,头部一侧靠近太阳穴的地方有血,马某甲说是被我丈夫打上的,我就找了辆车把马某丙送去了嵩明县中医院。我们回家时在马某丙家大门那条路上看见三块金属物,我当时用手捡起来看了看比较轻,也没有血迹。马某甲说这可能是打伤她父亲的凶器,我就把它拿回家了。回到家我问丈夫是怎么回事,他说与马某丙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推搡对方,后马某丙就倒在地上了。

(4)马某戌证实:2014年1月2日晚上,我听说我二舅马某丙被同村的马某某打伤入院。我和马某甲去案发现场看看,我在水泥路面上看见三块碎金属,我捡起一块看了一下感觉像是铝做的,我让马某甲用手机拍了照,当时马某戊也在场。

(5)马某丁证实:2014年1月2日,我弟弟家办喜事,马某丙和马某某因为有些事情吵了几句。我们看马某丙也喝了很多酒,我、金某某和张某某就把他送回家去,坐了一会张某某要走,马某丙送他出去。大约10分钟后,马某甲就在外面喊她爸出事了,我和金某某就出去,看见马某丙躺在路边的围墙底下,头部有一点血,伤口是点状的,旁边有呕吐物。不久他被送去了医院。我去马某某家问情况,马某某说马某丙骂他,他就用拳头使劲打马某丙。后来马某戌来找我去案发现场看看,见地上有三块金属物,马某甲还拍过照。

(6)张某甲、张某乙证实:2014年1月2日晚上,二人听说马某丙被马某某打伤后他们赶过去,看见马某丙坐在他家门口的围墙旁边,头低着,在呕吐。

(7)金某某证实:2014年1月2日,我们村有家办喜事,马某丙和马某某吵了几句。我、金某某和张某某就把他送回家去,坐了一会张某某要走,马某丙送他出去。过了几分钟后,有人喊马某甲出去,她出去后就在外面喊她爸出事了,我和金某某就出去,看见马某丙躺在路边的围墙底下,旁边有呕吐物,地上有三滴血。不久他被送去了医院。

(8)马某某证实:2014年1月2日晚,我丈夫马某丙送张某某出去,过了一两分钟我女儿马某甲对我说她好像听到马某丙和马某某吵架的声音,我和女儿就出去看,我看见我丈夫躺着路上,头部一侧太阳穴位置有鸡蛋大小的肿块,并开始呕吐,马某某已经不在了。我们赶紧把他送去了医院。2014年1月4日下午,嵩明县中医院的医生让我们转院,我和家人商量后转去了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了几天后我丈夫就去世了。

(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1月2日晚上我到同村的马正某家做客,吃饭过程中喝了点酒,我和马某某争执了几句,我媳妇看见后就把我带回家去。我在家睡了一个小时左右,醒了没见我媳妇就去找她。我走到马某丙家门口的时候遇到马某丙和张某某一起往外走。马某丙看到我就开始骂我,我们就吵了起来,并相互揪扯对方肩膀上的衣服推搡起来,后来我们就用拳头互相打对方,在撕扯过程中我们被绊倒,倒地后我们又用脚踢了对方几脚。我们打的时候张某某一直在旁边劝架,不一会儿马某丙家的人和其他人也过来了,我就被人拉回家了。我走的时候看见马某丙头部受伤了。

(10)调解协议证实:2014年1月9日,马某丙亲属与马某某亲属在嵩明县嵩阳镇大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某亲属向马某丙家属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9800元,约定马某某亲属在支付钱款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害人马某丙身份自然情况。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打伤并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该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没有主动投案,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马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判处的刑罚。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2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程思进

代理审判员  谷 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书坤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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