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5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象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广西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某某路***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栋*-*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宝,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国娴,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原告广西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商品供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采矿生产物资。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销售了价值1312143.39元的货物,被告已付其中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912143.39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原告又向被告销售了价值382135.30元的货物,被告随后又分多次共付了500000元的货款,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1998.69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791998.69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并支付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00元。

被告某某矿业公司无答辩。

原告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为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电子查询单、营业执照,为了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供销合同书,为了证明原、被告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商品供销合同书;4、对账单,为了证明原、被告的财务人员于2014年11月5日对2014年4月至11月间的销售往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912143.39元;5、销售流水报表,为了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的情况;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收费标准明细、发票,为了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00元;7、电子汇划收款凭证等17份,为了证明被告先后17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900000元;8、关于易艳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为了证明易艳名是被告的财务科负责人。

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中,有4份对账单、销售流水报表、销售汇总经被告财务科副科长易艳名签名确认,本院向被告合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被告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意见,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在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等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采信原告证据4、5中有易艳名签名的4份对账单、销售流水报表、销售汇总,认定原告先后向被告销售了价值共1580266.39元(1312143.39元+32973.5元+144855元+90294.5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90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680266.39元之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商品供销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提供采矿生产物资,对账和结算方式为:1、执行按月对账制度,每月末双方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得出的对账结果,由双方财务人员签章,并由某某矿业公司财务部门加盖公章确认,某某公司确认对账单与乙方进行结算;2、货款的结算,执行先发货后付款,在收到货物之日起45天内将货款打到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发货;2014年11月5日,双方进行了一次对账,列出《对账单》,载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先后多次共向被告销售价值1312143.39元的货物,被告已付其中4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912143.39元,被告财务科副科长易艳名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31日双方又进行一次对账,列出《销售流水报表》,载明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销售价值32973.5元的货物,易艳名也在该销售流水报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2月3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列出《2015年1月销售汇总》,载明原告2015年1月份向被告销售价值144855元的货物,易艳名在销售汇总上签名确认;2015年6月3日双方再一次进行对账,列出《大乐矿业2至3月销售汇总表》,载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90294.5元的货物,易艳名在此汇总表上签名确认;以上经易艳名签字确认的货物销售总额为1580266.39元,至今为止被告已经分17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9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80266.39元。因被告未付余下货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应当积极应诉、提出自己的诉讼意见,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又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作出正确裁判。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出答辩,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得出的对账结果,由双方财务人员签章,并由某某矿业公司财务部门加盖公章确认……”,但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要求被告财务部门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而只是经过被告财务负责人签名,便认可收到了货物并支付了货款;另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综上理由,本院决定对本案中有易艳名签名的4份对账单、销售流水报表、销售汇总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了价值1580266.39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其中90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266.39元之事实,被告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方需要向对方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80266.39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5860元,由原告广西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计洪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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