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保、赵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45)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东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康。

被告陈某保,男,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2118。

被告赵某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

委托代理人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5777。

委托代理人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陈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保、赵某平、中国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赵某平的申请,追加朱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7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正兵,被告赵某平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陈某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13时50分,被告陈某保驾驶被告赵某平所有的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阳区镇隆镇S357线29km+200m处路段施工倾卸石粉过程中翻侧砸压陈史文驾驶的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陈史文当场死亡、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客吴卫新受伤、两车损坏及原告所有的货物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史文、吴卫新不负事故责任。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因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保、赵某平、朱某、太**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1296元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43296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保负事故全部责任;

2、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

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41296元;

4、保险单,证明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

5、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关于2013年第N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造成粤S×××××中型厢式货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货物在事故中损坏;

6、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2013)正扬04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说明,证明该价格评估结论系对2013年3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粤S×××××号货车运载货物之损失所进行的评估;

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车载货物的所有人及货物的数量和金额。

被告赵某平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太**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赵某平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意见与被告太**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朱某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金额。首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物损失进行定损、估价,是受害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三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当事人三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果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定损结果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任何案件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物价部门是价格的主管部门,对价格的认定有一定的权威性,但是它做出的定损结果也同样需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法庭对证据的效力作出认定之前,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与其他有关部门对事故车辆的定损结果在法律效力上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最后,从物价部门定损结果的内容来看,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只是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和评估。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所以,以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缺乏理论依据的,也是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的。二、未经保险人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予承担。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3时50分,被告陈某保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阳区镇隆镇S357线29km+200m处路段施工倾卸石粉过程中翻侧,砸压陈史文驾驶的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陈史文当场死亡、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客吴卫新受伤、两车损坏及属于原告所有的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GH69-16674A三星手机包装盒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某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史文、吴卫新不负事故责任。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赵某平,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朱某,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保正在执行被告朱某的工作任务。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保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原告所有的GH69-16674A三星手机包装盒在事故中损坏,原告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正扬04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损失价格为4129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太**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本次事故死者陈史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汉钟、陈秀凤、陈丽娟、陈锐鸿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的费用为7467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史文、吴卫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太**保险公司是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某保承担。因被告陈某保在执行朱某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赵某平作为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朱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太**保险公司又是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朱某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

对于被告太**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物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认为评估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意见。经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的资质,所作的评估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太**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41296元,有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000元,属于确定原告货物损失的必要支出,亦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4329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加上第129号案该项费用74677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院酌定按两案该项费用的金额比例,由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750元给本案原告,对超出部分42546元,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赵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该款项先行赔付原告。被告陈某保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750元给原告东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二、被告朱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546元给原告东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赵某平对朱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该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东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保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赵某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谢运生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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