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林与周某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858)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民初字第0208号

原告李某林。

委托代理人马洪志,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南,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某某诊所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鲁春雨、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林诉被告周某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宏与人民陪审员段莹玉、殷华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志,被告周某南的委托代理人鲁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林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左肾区疼痛,到被告经营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某某诊所(以下简称某某诊所)就诊,在检查后确认原告为左肾结石,被告处的医生为原告开了头孢呋辛纳注射液等药品,原告输液后十分钟,被告才为原告做皮试测试,此时原告出现过敏症状、头晕、心慌、昏厥。后被告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抢救,经吴中人民医院检查,原告系”右额叶脑沟内见线异常信号,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为原告输了头孢呋辛纳注射液,应该在输液前做皮试,检测是否过敏,而被告是在输液后才为原告做的皮试,导致原告出现过敏症状,被告的工作流程属于严重的失职行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9132.88元。

被告周某南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某某诊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某诊所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原告因左肾区疼痛到被告经营的某某诊所治疗,经尿常规、B超检查,诊断为左肾结石,予以654-2解痉,头孢呋辛纳抗炎等治疗。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头孢呋辛3.0ivgtt皮(-)。输完头孢呋辛3.0、654210mg后出现头部头痛难受,无恶心呕吐,血压120/80,P88次/分,呼吸18次/分,心音弱,给予吸氧、地米5mg加0.9%NS100mlivgtt,盐酸肾上腺素0.3mgiv,疼痛有所好转,建议到上级医院。”

同日下午7点30分,原告至吴中区人民医院急诊,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给予止血、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7636.69元(含救护车费用16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另,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某某诊所系被告设立的普通诊所,经吴中区卫生局核准登记,准予执业。原告在某某诊所的主治医师为鲁小强,其拥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执业证;当班护士为吕小仙,其拥有护士初级资格证和护士执业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及收费项目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医师证、护士证、执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诊所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所患蛛网膜下腔出血有无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生先注射了头孢呋辛纳,之后才为原告做的皮试,导致原告出现了过敏症状,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注射头孢呋辛纳并不是必须要做皮试,且在输液前,被告已经为原告做了皮试,皮试结果为阴性,说明原告对头孢呋辛纳注射液并不过敏。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注射卡和输液巡视卡,根据注射卡记载,医生要求注射前先皮试,注射卡和巡视卡均表明皮试呈阴性,即原告对头孢呋辛纳不过敏,并且,原告还没有输入头孢呋辛纳就已经出现头痛症状,谈不上是因为头孢呋辛纳药物过敏。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输654-2时有巡视记录,而做皮试却未在巡视卡上反映,说明当时并未在注射卡上记录,而且注射卡上有关皮试字迹明显不同,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先输液后做的皮试。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一致同意对某某诊所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了苏州医损鉴(2014)03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组分析认为,原告是在输注654-2即将结束(尚未输注头孢呋辛钠),以及头孢皮试(结果阴性)完成后,突发头部疼痛,但没有寒战、高热、血压波动、皮疹等输液及过敏反应表现。患者突发头痛后,医方给予吸氧等对症治疗后,送上级医院,符合诊疗规范,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同时,专家组作出以下四点说明:一、头孢呋辛钠注射前没有必须做皮试的要求,对青霉素过敏病人应用本品时应根据病人情况充分权衡利弊后决定,患者没有青霉素过敏的病史记录。二、患者输液过程中出现的头部疼痛症状不是过敏反应,而是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临床表现。药物过敏系药物引起的一类非正常的免疫反应,常表现为皮肤潮红、发痒、心悸、皮疹、呼吸困难,严重者可出现休克或死亡。三、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不是过敏反应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最常见的原因是先天性颅内动脉瘤和血管畸形;其次为高血压、脑动脉粥样硬化、颅内肿瘤、血液病、各种感染引起的动脉炎、肿瘤破坏血管、颅内异常血管网症;还有一些不明原因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吸烟饮酒均与蛛网膜下腔出血有关。四、吴中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针对过敏的治疗,仅予以止血、营养神经等针对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治疗。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坚持认为系被告处医生在输液过程中违反操作流程导致原告出现过敏症状,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某某诊所治疗肾结石输液过程中出现头痛症状,经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鉴定意见,头痛系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临床表现,并非原告主张的过敏反应,亦非导致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原因,因此,原告主张输液过程中出现过敏反应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药物特性,输注头孢呋辛钠并无必须做皮试的要求,某某诊所医务人员是否做皮试均符合该药物的诊疗规范,况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已确认原告皮试结果为不过敏,另外,输液巡视卡记录可反映原告系在输注头孢呋辛钠之前就产生头痛症状,亦可见原告头痛与输注头孢呋辛钠无关,更不会是过敏引起;再次,某某诊所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医务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与执业证,对原告患左肾结石诊断准确,用药对症,在原告出现头痛后,给予吸氧等对症治疗,并及时送上级医院抢救,符合诊疗规范。综上,某某诊所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与原告突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无因果关系,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不应由诊所经营者即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某某诊所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李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段莹玉

人民陪审员  殷华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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