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费某、彭某某、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55)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眉东民初字第3098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美娟,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费某、彭某某、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姚美娟,被告费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3月初,被告费某需将东坡区明星南路34号的门面房改装为冻库,便联系了被告彭某某找人帮其装修,被告彭某某就找原告和另外二人,四人一起为被告费某装修冻库。因被告提供的施工场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15年3月8日下午两点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因墙体垮塌,将原告站立的工凳撞倒,致使原告以坐姿摔倒在地,伤及腰背部,在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2015年6月15日,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仅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你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医疗费(35572.47-17000)18527.47元、误工费(100元/天X98天)9800元、护理费(100元/天X49天)490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X19天)76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X0.2X20年)97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8380.47元。

被告费某辩称,被告费某将木工的活路包给沈某某做,将泥工的活路包给彭某某做,彭找人具体操作受伤,与被告费某无关。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沈某某是木工,费某要在铺面上进行改造,沈某某只是承包木工工程,要改造成冻库,沈某某帮费某找被告彭某某,由费、彭二人自行商量价格,与被告沈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费某需将东坡区明星南路34号的门面房改装为冻库,分别将所涉木工和泥工的工作交由被告沈某某和被告彭某某,并分别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彭某某安排彭儒华、原告黄某某等人进行拆墙改造。2015年3月8日在门面装修改造过程,在被告彭某某未提供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原告与另一施工人员拆墙,在拆墙过程中,因墙体倒下撞翻原告所站长达1米的独凳,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并于当日送往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横突骨折,并于2015年3月9日行L1椎体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5572.47元(被告费某垫付2000元,彭某某垫付15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卧床休息1月等内容。2015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取L1椎体骨折切复内固定费用7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黄华元与汤树芳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黄某某、黄秀容。黄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与足洛克洛结婚,并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黄某某。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在阳光尚品家具厂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籍信息,出生证明,证明,眉山骨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彭某某承揽被告费某的门面部分装修改造工作后,雇请原告等三人与其共同完成,原告与被告彭某某构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彭某某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被告彭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未提供,应承担主要赔付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的疏忽大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费某,作为门面使用人对门面进行改造按照相关规定,对墙体的拆除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装饰企业承担,其委托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承担,存在选任过失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综上,本院确定为被告彭某某承担70%的赔付责任,被告费某承担15%的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费某、彭洪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沈某某应与二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572.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误工费因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从原告受伤住院,至鉴定日为96天,据此,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X96天)96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的相关报酬标准确定为(100元/天X49天)4900元;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原告的主张确定5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住院治疗经过确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确定为(20元/天X19天)3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81元/年X0.2X20年)97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黄某某(7110元/年X0.2X14年÷2)9954元,父黄华元(7110元/年X0.2X13年÷2)9243元,母汤树芳(7110元/年X0.2X17年÷2)12257元,但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本院确定为22211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5187.47元。被告彭某某应赔付原告(185187.47X70%-15000)114631.23元,被告费某应赔付原告(185187.47X15%-2000)25778.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14631.23元。

二、被告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5778.12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7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580元,被告费某负担58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建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媛

劳务者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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