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03)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泉商初字第1114号

原告卓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冕,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卓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昭洋、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2014年12月2日,汤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UXXXX轿车在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姚某某驾驶的沿港城路由南向北苏J0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并导致苏CUXXXX轿车上的乘客孙某某、王某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汤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孙某某、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支付苏CUXXXX轿车维修费40000元,苏J0XXXX货车维修费3150元。支付孙某某、王某医疗费1596.2元。因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43150元,医疗费1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辩称,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非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利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无异议,对于车上人员险首先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000元,剩余部分才适用车上人员险。

原告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汤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U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苏CUXXXX轿车及苏J0XXXX轿车不同程度损害,车上人员孙某某、王某受伤。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3、苏CUXXXX轿车维修发票4张、维修费用结算清单4张及拖车费发票1张,上述费用共计40000元,该费用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4、苏J0XXXX轿车维修发票1张,金额为3150元,上述费用已经由原告卓某向苏J0XXXX轿车进行了赔偿,该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5、孙某某、王某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12张,证明原告卓某为孙某某、王某支付医疗费共计1596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经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单中被保险人为柳志达,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辆于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171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责任险(10000×4座)等险种,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柳志达,载明行驶证车主为卓某。

2014年12月2日23时50分许,汤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苏CUXXXX在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与沿滨海县东坎镇港城路由南向北姚某某驾驶的苏J0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孙某某、王某受伤。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孙某某、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苏CUXXXX车辆修理费39800元、苏J0XXXX车辆修理费3150元、支付孙某某、王某医疗费1596.2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卓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险1596元是否应当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付的1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根据该条规定,财产保险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时被保险人是否具备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柳志达虽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但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对保险标的苏CUXXXX车辆履行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对于保险人应当向谁进行赔付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财产保险仅对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的归属作出了规定,并不限制投保时保险利益的归属,而保险合同成立后,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是随着保险标的的权利归属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即随着财产的转移,保险利益人也是不断变化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的主体才是保险人进行赔付的对象。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卓某,相应的赔偿款也由卓某支出,事故车辆的保险利益应归属于原告卓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理赔金。对于被告无异议的拖车费200元、苏CUXXXX车辆修理费39800元、苏J0XXXX车辆修理费3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1596.2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明确约定,对车上人员遭受的人身伤害,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596.2元。以上各项合计200元+39800元+3150元+596.2元=43746.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某保险赔偿金43746.2元。

二、驳回原告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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