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梅与王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2588号

原告:刘某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春,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军,男,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巴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某某东路某某商务会馆*幢***室。

负责人:李某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梅诉被告王某军、某某财产保险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梅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春,被告王某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梅诉称,2013年5月13日15时许,王某军驾驶新MS7***号小型轿车在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住含锦加气站入口转弯通过该路口时,与刘某梅骑电动两轮车在非机动车道里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车辆损坏刘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梅被送往巴州医院治疗:医疗费593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5462.4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37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83.10元,共计136148.55元。原告自愿承担6148.55元,其余损失130000元,扣除被告王某军已支付给原告43673.71元,余86326.2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326.29元。

被告王某军辩称,我垫付原告医疗费43673.71元,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20万,按3:7划分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20万,我公司同意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的部分按主次责任中70%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5时许,王某军驾驶新MS7***号小型轿车在某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入某某加气站入口转弯通过该路口时,与刘某梅骑电动两轮车在非机动车道里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车辆损坏刘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某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右侧下肢禁止负重8周,8周后来院复查并取出部分固定螺钉,并根据复查情况确定负重及进一步活动情况。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叁月。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8673.71元,支出门诊医疗费74.5元。2013年8月12日入住某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如有不适,随时来诊,术后14天门诊拆线,右侧下肢逐渐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3个月、6个月)并根据复查情况确定负重及进一步活动情况。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两周。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用5477.55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6元。2014年6月21日入住某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建议:嘱患者出院后1个月来我科门诊随访。右下肢避免剧烈运动壹个月。休息壹个月。1周后来我院门诊拆线,适当进行右侧膝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891元。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某梅因右侧踝关节骨折,致使右下肢活动度丧失功能10%以上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刘某梅因损伤需营养期限为90天。肇事的新MS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军已经赔付给原告43673.71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王某军出具,2013年7月12日某某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金额为1000元。2014年6月16日两张门诊预交金收据金额为8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非农业家庭户口、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结算单、门诊检查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复印费、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军违章驾驶机动车,与刘某梅骑电动两轮车在非机动车道里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车辆损坏刘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任认定的主要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新MS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巴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2日某某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金额为1000元。2014年6月16日两张门诊预交金收据金额为80元。不能作为主张付款的依据,均已在出院结算过。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未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及今后的生活起居带来不便的实际情况认定为500元。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91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462.4元、误工费23898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复印费60元、病历复印费23.1元,合计131424.26元。被告王某军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梅支付保险金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梅支付保险金69908.4元(误工费23898元、护理费5462.4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收到保险金后应退付被告王某军已垫付的43673.71元;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赔付不足部分49132.76元,被告王某军承担70%赔偿的责任,应赔付给原告34392.9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保险金34392.93元;

三、鉴定费1300元、鉴定复印费60元、病历复印费23.1元,合计1383.1元。被告王某军承担70%赔偿的责任,应赔付原告968.1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979.08元,原告刘某梅承担293.72。由被告王某军承担685.3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谢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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