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集资诈骗罪李某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5038)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聊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9日主动到河北省成安县长巷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山东省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波,男,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山东省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6日被抓获,同年6月12日被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羁押场所同上。

辩护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李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兵晨,被告人李某波及其辩护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28日在山东省临清市注册成立临清市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为蔬菜的种植及技术咨询服务,2013年4月25日在临清市某某镇设立某某分社。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临清市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其分社为平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没有获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某波及他人采取编造虚假投资项目,以高额代办费奖励代办员的方式,对外散发传单、宣传册等进行公开宣传,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以合作社股金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非法集资5227.4081万元,致2687.6273万元不能归还。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波在明知没有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吸收数额巨大的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一直给被害人支付利息,没有将集资款非法占为己有,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成立自首。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并未使用诈骗方法集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涉案临联正所审咨字(2014)第2号、8号《鉴定业务意见书》不客观、不全面,鉴定价格偏低,鉴定项目遗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已经兑付的本金和利息不应再认定为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未核实追缴的欠款数额、扣押物品价值、已付利息、代办员提成、奖励数额等,不能认定李某占有、使用、挥霍了该部分集资款;李某成立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于2013年4月份左右离开,不应对吸收的存款总额负责。其辩护人认为根据证据显示李某波是在2013年4月底离开的,本案应以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实际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对李某波定罪量刑;李某波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且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波自愿认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名义,虚假出资,在山东省临清市注册成立临清市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临清某合作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临清某合作社成立后,李某聘用被告人李某波以及田某平、李某帅等人为工作人员,并于2013年3月21日在临清市某某镇设立某某分社,同时聘用李某甲、胡某某等工作人员。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以临清某合作社及某某分社为平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对外散发传单、宣传册以及利用代办员口头宣传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以投资入股为名,以投资经济实体为幌子,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以高额代办费为回报,在被告人李某波等人的帮助下,通过发展93名代办员向2284名社会不特定农户非法集资4588.6837万元,非法集资的上述款项全部交给被告人李某控制支配,李某将款项用于偿还前期集资的本金和利息、支付代办费和奖励、支付工资、购买车辆、借贷给他人、消费等;2014年4月底,李某组织临清某合作社相关工作人员逃匿。至案发,除用已支付的30.57959万元利息折抵本金外,仍有1634名农户的2657.04771万元本金不能归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10万元;冻结李某银行存款11.6731万元;扣押现金3334.8元;扣押鲁H×××××号吉利全球鹰轿车一辆、鲁P×××××号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冀D×××××号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冀D×××××号宝马X3轿车一辆、冀A×××××号长城哈弗H6轿车一辆、鲁P×××××号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无牌大众迈腾轿车一辆;查封冀D×××××号奔驰轿车手续一套;封存临清某合作社、某某分社办公物品一宗;李某甲主动退赔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部分:关于认定虚构事实、诱骗社会公众投资的证据

(一)书证

1、临清某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12年10月28日,临清某合作社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业务范围为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从事蔬菜的种植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发起人为李某、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郭某某,各出资100万元,李某为法定代表人。

2、临清某合作社出资利益分红宣传单、入股奖励政策宣传单、《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敬语》、《发展中的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宣传册、包含临清某合作社出资利益分红宣传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国银监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的宣传本,证实临清某合作社宣传的依法成立、系某合作社联合社分社以及投资分红的利率、入股奖励政策等情况。其中分红宣传单上载明根据活期、三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的时间不同,月分红分别为1‰、2.4‰、2.7‰、4.2‰、5‰、7‰,年分红分别为1.2‰、2.88‰、3.24‰、5.04‰、6‰、8.4‰;入股奖励政策宣传单上载明以万元为单位,根据存款期限不同发放数额不等的奖金、手续费以及奖品;《发展中的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宣传册的主要内容为某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由临清某合作社、藁城某合作社、江西宜春汇通合作社等十四个单位组成,已初步成为实业集团的雏形,总资产1.216亿,总产值4.82亿,年收益6200万元,并附有临清某合作社门脸图片、水果蔬菜种植基地图片、禽类养殖基地图片,马某山讲话、与人握手的照片等,地址位于新华路南首临清大学对过,还印有临清社、藁城社等合作社的联系电话。

3、藁城金港彩印设计中心出具的证明、台历一份、挂历一份,证实该中心于2013年12月份给临清某合作社李某帅发走台历、挂历各1000册。台历封面上印有“河北某农业开发公司”、“某合作社联合社”、“董事长吴某乙”、吴某乙的图像等内容,页内印有藁城社、栾城社以及临清社等合作社负责人的头像、电话,临清社为李某;挂历封面印有“河北某农业开发公司”、“某合作社联合社”的内容以及某联合社由藁城社、临清社等单位组成的简介,页内印有藁城社、栾城社以及临清社等合作社门脸图片,同时印有某合作社的经验政策。

4、藁城市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合作社与临清某合作社、某某分社没有关系。

5、中国银监会聊城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银监会未向临清某合作社发放金融许可证。

6、《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固定股金单》、《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股金红利清单》、《社员股金业务凭证》样本,证实临清某合作社吸收存款所用载体的情况。

7、《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固定股金单》、《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证》,证实临清某合作社向部分储户出具的股金单、社员证的情况。

8、《协议书》,证实临清某合作社聘用颜某甲为代办员的情况,约定代办员根据吸收股金的数额获得相应的劳务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均系临清某合作社登记发起人)的证言,证实其四人均未出资,均不是临清某合作社的股东,李某以注册合作社须有当地农村身份证为由,通过郭某某的父亲郭振东拿走的其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行的虚假登记。周某某还证实,2012年10月25日其与李某签订了租房协议。

2、证人李某甲(某某分社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让其到临清某合作社工作了一个多月,后李某让其任某某分社经理,负责分社的吸收存款业务,胡某某任会计,负责现金的收取、支付、向总社报账,赵某乙、汪某某负责记账、打存单,其主要负责联系农村代办员,向代办员宣传临清某合作社是工商局注册的,国家支持发展,利息比信用社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还许诺代办员高额手续费,动员他们入社,让他们给老百姓宣传,多往合作社存款。某某分社开业时李某波去了,分社的电脑安装、调试、打印、人员培训等工作都是李某波负责,胡某某不在的时候,李某波担任现金会计,有时李某波也接业务,去代办员家里拿存款,分社一般不保留现金,吸收的存款由胡某某或李某波直接交给李某。某某分社营业室悬挂有合作社法和领导人图像,合作社印制了含有利率的宣传单、台历、挂历进行宣传。合作社每月开一次例会并聚餐,发放手续费和水杯、提包等奖品。2013年5月合作社组织代办员去了江西宜春某总社基地,其和李某波、田某平带队,参观时其三人对代办员说,基地有临清某合作社的股份,合作社的钱一部分投在了这里,这些话都是李某安排说的,参观完基地后其三人又带队去了桂林旅游,李某波管钱,负责后勤保障。某某分社在某村承包了一些土地,给农民发放了化肥、种子等补贴,除此其不知道某某分社是否经营了实体项目。李某在河北新乐出事后,李某让其和胡某某回去待几天,说合作社有点情况。

3、证人李某乙(曾任临清某合作社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是李某让其来临清某合作社帮忙的,其负责宣传,合作社开业前其到邻近村庄去宣传合作社如何好,入退社自由,利息高,代办费高,在石家庄藁城有蔬菜基地(听李某说的)等,有宣传册。合作社按照散发的宣传单上的利率吸收存款,从代办员手里吸收的存款都是现金,吸收存款后,出具《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固定股金单》,发放《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证》,并为每个存款户设立账户,收来的资金交给会计李某帅,由李某掌管。合作社没有农业项目,只是纯粹的吸收老百姓的钱,其没见过蔬菜种植。

4、证人王某乙(曾任临清某合作社会计)的证言,证实临清某合作社开业时其任会计,2013年3、4月份离开。其职责是收钱、打票、记账,票证上盖的是其和李某波的章,以及财务章,收的钱给李某,李某不在时给李某波,李某波是现金主管,主要负责收存款、从代办员手里接现金,现金存取都由李某波负责,李某不在的时候李某波给发工资。合作社的系统软件是李某波购买并让卖家安装的,其和李某波到河北藁城县的某合作社学习了如何操作,李某波说临清某合作社是河北某总社的分社,临清收的钱给总社,投资蔬菜大棚,一个大棚就得十几万。临清某合作社没有什么经营,就是吸收钱,给储户利息,给代办员代办费、奖励。

5、证人黄某某(曾任临清某合作社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开始在临清某合作社任会计,一直到2013年6月离开。其在的时候,李某波出去从代办员手里收钱,收的钱李某波或李某帅拿着,后李某波去了某某分社,李某波不固定在总社或分社,经常来回跑,其离开的前一天在总社还见到李某波。其听说合作社吸收来的钱投资蔬菜大棚并分红,股金单也可以在河北兑现。

6、证人王某丙(某某分社驾驶员)的证言,证实李某、李某甲等人让代办员把从农民手里拿到的钱存到合作社,再把钱投资到别的项目上,听说他们把钱投到了某集团和某集团。2014年4月26日早上,其发现某某分社关着门,几个经理的电话关机,感觉他们跑了。

7、证人栗某平(自2013年1月任临清某合作社会计)的证言,证实临清某合作社营业执照上的经营项目是蔬菜种植,实际上光吸收存款,储户有利息分红,代办员有代办费。李某波从开业就在合作社,合作社收的钱交给李某波,李某不在的时候,他负责存入银行,李某来了后,李某波有时给李某拿现金,有时自己去银行存钱;合作社的打票系统是李某波请人安装的,李某波对会计进行指导,教授如何操作,李某波也往代办员家里送过打印的股单,从代办员手里拿过钱;其去之后,是李某波教其进行软件操作、打印凭证、记账等业务事情;李某波说合作社总社在河北,规模很大,有很多分社,总社董事长是吴某乙,还说吸收的钱都投资在无公害蔬菜大棚,还投资到江西葡萄园,产品销路很好,供不应求。2013年3月21日某某分社开业,李某波去指导业务,把掌管现金的权利交给了李某帅,但李某波经常去总社,也往总社送过钱,听说后来李某波去梁山开新合作社,断断续续到临清合作社来过,2014年春节后还来过。

8、证人赵某甲(自2013年6月在临清某合作社任会计)的证言,证实临清某合作社有60多个代办员,都有固定账户,代办员存款时其和栗某平记账、打股金单,初次存钱还出具社员证,合作社给储户分红,给代办员代办费、奖励,合作社营业执照上写的是蔬菜种植,实际光存款业务。合作社搞过活动,有宣传单,搞宣传主要是拉存款。李某波是李某的儿子,其没有去的时候,李某波负责收钱、开单,后调到梁山。

9、证人汪某某(自2013年6月在某某分社任会计)的证言,证实每个代办员在合作社都有固定账户,分社一共20多个代办员,代办员存款时赵某乙收钱,其打股金单,储户有利息分红,代办员有代办费、奖励,合作社营业执照上写的是蔬菜种植,但其没见过,某某分社吸收的钱都送到临清总社了,李某、李某甲、胡某某说钱投在某集团了。某某分社成立时李某波任现金会计,负责分社的事情,他教授如何办手续,也经常往总社送钱,李某波懂电脑程序,电脑安装的财务软件都是他管,李某波在分社工作了大约6个月,后去了河北新乐、山东梁山开新合作社,李某波走了以后也经常回来转转,除进行业务指导外,回去的时候都把存款拿走。

10、证人赵某乙(自2013年4月在某某分社任会计)的证言,证实临清某合作社的储户有利息分红,代办员有代办费,合作社营业执照上写的是蔬菜种植,但其没见过,实际上光存款、贷款业务,主要是拉存款,有宣传单。每个代办员在合作社都有固定账户,分社一共20多个代办员,代办员存款时其和汪某某收钱记账,并出具股金单、社员证。2013年3月21日某某分社成立时,李某波到分社任现金会计,负责管理分社吸收的存款,并负责电脑技术指导,其去分社工作时,电脑程序操作是李某波和胡某某教的,李某波教其怎么打票,胡某某不在的时候,李某波直接管理分社的现金,分社吸收的存款都通过胡某某或李某波送到总社,总社的人也到分社拿过钱,吸收的钱不知道干什么用,李某波说过钱用来投资蔬菜大棚,到9月份左右,李某波调往梁山、河北新开业的合作社去了,后李某波还经常回来,几个合作社来回转,李某波每次回来,除进行业务指导外,回去的时候都把存款带走。

11、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栗某平、汪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临清某合作社的总负责人是李某,经理是田某平,还有一个叫马某山的,会计是李某帅;某某分社负责人是李某甲,会计是胡某某,李某甲、田某平负责联系代办员向合作社拉存款。

12、证人郭某某(临清市某广告传媒工作室业务员)的证言,证实李某找其为临清某合作社做了《发展中的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彩色印册500本以上,打印了几份带有利率表的红色传单。临清某合作社、某某分社两处门市都是李某找其装修的,门市里悬挂的大牌子、章程、合作社法、领导人画像也是某广告做的;其根据李某提供的资料,参照临清汇融合作社做了彩色宣传册500本;李某帅联系其制作了一些小广告;其把临清某合作社在其处制作的宣传资料都刻成了光盘。临清某合作社、某某分社开业,农业试验田典礼,都是李某通过其找的庆典公司。

13、证人颜某甲(临清某合作社代办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田某平等人发展其成为代办员,他们带着宣传资料、传单、彩页,说是政府批准的,给的代办费比信用社高。李某波是临清某合作社的主要人员,他是现金会计,负责打单子等,掌握实权,代办员收的存款都给了他,李某波还亲自到其家取存款大约二三十次。某某分社开业后,李某波就去了分社管理现金业务。2013年5月,李某波和田某平等人一块带队,领着代办员参观考察了江西宜春万亩葡萄园项目。

14、证人李某丙(临清某合作社代办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成为代办员,是田某平等人发展的,他们带着宣传资料、传单、彩页,说是政府批准的,给的代办费比信用社高。合作社开业的时候其去了,马某山、李某、田某平、李某波、李某乙都到场了。李某波、李某都说过李某波以前在石家庄给吴某乙干,吴某乙的合作社在网页上的宣传有山东临清,吴某乙与临清某合作社有关系。李某波是临清某合作社的主要人员,从开业他就在,负责教授如何打单子、收发单子、收钱入柜等,代办员收的存款都给了他,他是现金会计,掌握实权,李某波还亲自到其家取存款大约五六次,李某帅、李某乙也去过。某某分社开业后,李某波就去了分社管理现金业务。还证实李某波、田某平带30多个代办员到河北藁城参观,他们说参观的大棚是河北某合作社联合社的,临清某合作社吸收的钱投在藁城大棚,凭存单可以在某联合社和其他分社取钱。后来李某甲、田某平、李某波带30多个代办员去江西宜春参观葡萄园,他们说临清某合作社在葡萄园有投资,后又到广西桂林游玩了两天,都是李某波负责的费用。

15、证人李某丁(临清某合作社代办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开始任代办员,其拉的钱都放在了临清某合作社,需要存款的时候就打电话,合作社的人来取,田某平、李某波、李某帅都来取过。李某波前期在总社,后来调到某某分社,后来听说他又去了别的地方开合作社。其参加了临清某合作社、某某分社开业和某村的包地仪式,某某包地时某集团的老总李某戊来了并讲话。还证实李某波、田某平等人带30多个代办员到河北藁城参观的大棚,他们说参观的大棚是某合作社联合社的,临清某合作社吸收的钱大部分投在了藁城大棚,临清某合作社如取不出钱,可以在联合社、其他分社取钱。

16、证人韩某某(临清某合作社代办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任代办员,拉到存款时合作社的会计就到其家取款,田某平、李某帅、栗某平都去取过,前期李某波也到其家拿过钱,后来某某分社开业,李某波去了分社,就换了李某帅去其家拿钱。还证实李某波、田某平、李某甲带队去江西参观,他们说是临清某合作社的葡萄园,之后去广西桂林游玩了两天,当时去了30多个代办员,费用都是李某波负责,李某波说合作社很有实力,还说临清某合作社和河北某联合社是一家,存单在某联合社能支取。

17、证人朱某(临清某合作社代办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开始任代办员,临清某合作社的人给其说过有投资项目,需要存款的时候,其就给合作社打电话,前期是李某波来取的款,后期是李某帅来取的款,李某乙也往其家接过业务。

18、证人赵某丙(某某分社代办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李某甲让其发展群众存钱,并说有奖励、代办费,每万元存款年息504元。临清某合作社在某村开种植试验田大会时,李某、马某山、李某甲、李某乙再三号召大伙多存款,多分红,并说大伙入的钱用在河北某集团、加油站、加气站、房地产、出租车项目上,项目非常好,盈利丰厚。还证实2014年3月份,其在某某分社见到李某波、李某乙,他俩都说要搞试验田,还让其多往合作社存钱,入股分红。

19、证人张某乙(某某分社代办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李某甲发展其成为代办员,李某甲拿着出资利益分红表和《发展中的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宣传册,里面有许多临清某合作社的投资项目,多次向其宣传,说存款利率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代办费用高,让其拉存款,其向老百姓说某合作社的利息高,并让他们看了宣传册。2013年3月21日,某某分社开业李某波就去了,任现金会计,直到2013年9月离开,李某波走后换的汪某某。其没有见过宣传册上临清某合作社的经营项目。2014年3月,其参加了合作社在某村包地的开业仪式,当时有马某山、河北某集团李某戊等人讲话,主要内容是让群众投资入股,后来并没有包成地。

20、证人邢某某、徐某甲、杨某某等50人(临清某合作社代办员)的证言,证实临清某合作社的李某、田某平通过口头、散发宣传资料、举行每月例会等方式向代办员宣传合作社手续正规、存款利率高以及吸收的钱用于承包土地、投资蔬菜大棚等项目,以给代办员高额代办费、奖励的手段,让代办员向群众以入股分红的名义吸收存款。临清某合作社还在某村举办土地承包仪式,组织代办员到江西参观投资项目葡萄园,到河北藁城参观蔬菜大棚。

21、证人吴某甲、闫某某、王某戊等21人(某某分社代办员)的证言,证实某某分社李某甲、胡某某等人通过口头、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向代办员宣传合作社存款利率高、存取自由以及吸收的钱用于投资蔬菜大棚、房地产、葡萄基地等项目,以给代办员高额代办费、奖励的手段,让代办员向群众以入股分红的名义吸收存款。还证实某某分社在某村举办了土地承包仪式,河北某集团经理李某戊参加。

22、证人吴某乙(某合作社联合社董事长、藁城市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干某合作社,后在藁城干某合作社,李某的临清某合作社与其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临清某合作社的宣传图片是仿制的,从来没有给其说过,其与李某也没有什么经济往来。

23、证人李某戊(河北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某集团没有李某的投资,其去过临清两次,一次是开业捧场,另一次是包地时捧场。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某、赵某丁、潘某某、王某丁、石某甲、石某乙等20人的陈述,证实通过孙某华、王德江等代办员对临清某合作社利息高、安全的宣传介绍,向临清某合作社及某某分社以股金的形式存款的情况。潘某某还证实临清某合作社以撒传单的方式进行过宣传。

(五)现场勘验、提取、辨认、搜查笔录

1、临清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临清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物品照片,证实临清某合作社、某某分社办公现场的情况。临清某合作社办公场所内有:“服务三农、合作共赢”标语,国家领导人头像,河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照片,《发展中的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宣传册,印有固定利率的传单,旅游宣传框,代办点牌等。某某分社办公场所有:营业执照,“服务三农、合作共赢”标语,宣传册(印有河北某农业开发公司、某合作社联合社字样,以及吴某乙头像等),国家领导人头像等。

侦查人员对临清某合作社的总账四本、报表两箱、入股凭证四箱、账目明细两箱、废票一箱、空白凭证两箱、入股报表一箱、加密狗电脑一台、(空白)电脑一台、加密狗U盘一个、监控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验钞机一台、鲁P×××××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冀D×××××号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现金3334.80元、发电机一台、废凭证一箱、酒十二箱、保险柜三个、美的空调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办公桌两张、沙发两套、办公橱四个、办公桌椅两套、饮水机两台、玻璃桌椅一套、碎纸机一台、椅子五把、凳子两个予以扣押;对某某分社的现金总账三本、贷款凭证一箱、打印机一台、加密狗电脑一台、加密狗U盘一个、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两个、公章一枚、碎纸机一台、验钞机两台、监控主机一台、保险柜两个、洗衣机一个、热水器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电风扇一个、饭桌一个、衣柜四个、美的空调两台、饮水器两个、沙发两套、办公台两张、老板桌一张、老板椅两个、床两张予以扣押。

2、临清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李某家中搜查出汽车手续一宗、登记书6个、汽车钥匙5把、某合作社宣传资料一宗、农行卡一个,并予以扣押。

3、临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制作的提取笔录及临清某合作社、某某分社入户成员信息表、股金账户统计表,证实临清市农户以货币入股临清某合作社、某某分社,以及每户成员存入股金的情况。

4、临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制作的提取笔录及临清某合作社总社、某某分社总账现金账、现金日记账、代办员明细账,证实临清某合作社、某某分社每月的总账现金情况、每日的现金入账及支出情况、代办员每日的入股及退股情况。

5、临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刁某军辨认出李某帅,汪某某辨认出马某山的情况。

(六)鉴定意见

临清联信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临联正所审咨字(2014)第2号、(2015)第6号《鉴定业务意见书》,证实截止2014年4月25日,临清某合作社(总社、分社)93名代办员吸收存款总额5108笔,金额5227.4081万元,其中转存金额638.7244万元,涉及人数2284人;93名代办员吸收存款余额2687笔,金额2687.6273万元,涉及人数1634人;共支取利息30.57959万元。

(七)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李某从郭某某处制作的《发展中的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宣传册、合作社门头牌、宣传牌、祝贺合作社开业条幅、领导人头像和合作社章程宣传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宣传资料的情况。

(八)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其通过临清的亲戚郭某某租赁了周某某的房子,后拿了张某甲、王某甲、周某某、郭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到临清市注册了临清某合作社,以农民入股为名非法集资,当时是其自己去的,都是其自己签的字,注册资金500万元,每人出资100万元都是虚的,合作社章程、成员大会决议等都是其编的。11月份合作社开业时,其和李某波、田某平等人来的,李某波负责从网上购买的合作社软件,之后经营,当时李某波和王某乙一块到石家庄藁城某合作社培训后回来当会计,李某波和王某乙又培训的栗某平当会计;马某山是常务经理,田某平是总社负责人,他和徐某乙联系业务,各处寻找代办员,让代办员拉拢农户以入股分红的方式来存款。李某波干了半年,之后其女婿李某帅接替李某波任会计,王某乙不干后由赵某甲顶替她当会计。2013年某某分社开业,李某甲任负责人,负责跟代办员交流,拉存款;胡某某任会计,又雇了两个本地会计。

其邻居吴某乙在河北藁城有个某合作社,开业早,有基地,用他的名字可以迷惑老百姓,所以其合作社叫临清某合作社,其和某合作社并没有关系,临清某合作社是其找吴某乙添上去的,只是欺骗代办员说在吴某乙的石家庄藁城的蔬菜大棚有股份,实际没有,也不是他的分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某合作社的宣传上有临清某合作社,是其让添上的。

临清某合作社什么经营项目也没有,所有的关于临清某合作社的宣传都是假的,都是为了忽悠老百姓,往合作社存钱。其合作社有宣传单,是仿着临清汇融合作社的宣传单印制的,和银行的利率宣传单差不多。为了达到欺骗群众的目的,合作社仿照信用社的存单、存折,印制了股金单、社员证,股金单和信用社存单极度相似,社员证也和存折极度相似,故意混淆合作社和信用社的概念,让群众误认为合作社也是金融机构,可以开展存取款业务,由农村的代办员发给存款的群众,最终达到从群众中吸收存款的目的;为了让大家信服往合作社投钱,其说李某戊的瑛琳房地产公司、加气站等都有其投资股份,实际其没有投钱,没有股份,临清某合作社开业、在某某某村前签土地承包协议,都让李某戊来讲的话,目的是让老百姓相信合作社有实力,好入股;为了向临清群众推广临清某合作社,其在临清市南厂和某某租了两间门面,挂了某合作社的牌子,门市窗户上写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标语;为了宣传临清某合作社的合法性,增加群众的信任度,其在门市里面墙上挂了某合作社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国家领导人的头像;为了让群众知道临清某合作社的分红比任何金融机构利息都高,其印制发放了含有存款股东利率分红的宣传单;为了吸引代办员多拉存款,印制了入股奖励政策宣传单;为了更好的宣传临清某合作社,其印制了单位介绍宣传单、《发展中的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宣传册、某合作社挂历和台历、某合作社敬语;为了向群众宣传临清某合作社成立的目的,入社好,其举办了总社和分社开业典礼、农业试验田典礼,每月6日左右开例会(分发手续费、代办费);为了增加代办员对临清某合作社的信任度,多拉存款,让田某平带领代办员到石家庄藁城参观蔬菜大棚,让田某平、李某甲、李某波带队到江西宜昌参观葡萄园,到广西桂林游玩,蔬菜大棚、葡萄园都是别人的,跟临清某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为了增加对临清某合作社的了解和可信度,还把临清某合作社及某某分社的开业录像制作成光盘,利用网络进行宣传;合作社有钱后陆续买的汽车,有宝马、奔驰、大众等8辆车,买好车想更好的忽悠老百姓多存款;2014年3月在某村签了385亩土地统一种植、统一管理,临清某合作社提供化肥、种子,统一收购粮食,目的是让老百姓相信其合作社有实力,好让人多入股,临清某合作社在某村地里用水泥电线杆竖的牌子,写着某土地综合整理试验田,只签了协议,没有经营。2014年4月25号左右,资金链断裂,其就逃到外地躲了起来,并安排大家都跑了。

临清某合作社门市悬挂的牌子、章程、领导人画像,各种宣传单、宣传册等都是郭某某印制的,是仿照临清汇融合作社制作的,台历和挂历是在石家庄藁城印制的,都通过经理李某甲和田某平发放给代办员了,没有发放给群众;股金单、社员证、财务报表、凭证是李某波联系在石家庄藁城印制的。临清某合作社和分社的典礼有其和李某甲、田某平、代办员等人参加,农业试验田典礼有其和李某戊、代办员赵某丙等人参加。总社的例会其参加了一半多,由田某平主持,分社的例会由李某甲主持,内容主要是分发手续费和礼品。

2、被告人李某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份,其父亲李某成立了临清某合作社,李某是负责人,主管人员是经理田某平。临清某合作社成立后,其就过来了,并负责打票、收钱,然后由其或李某将钱存到李某在临清开的农行卡上,账户由李某管理,至于钱怎么用其不知道,据其知道的合作社没有什么投资项目。合作社聘用的代办员的主要职责就是吸收社员入社存款,业务都是经理田某平跑的。合作社给代办员的手续费是按月支付。某某分社成立时,聘请歌舞团表演时其参加了,负责人一开始是马经理,后来是李某甲。合作社是按照宣传单上的利率吸收存款的,吸收的存款是现金,吸收存款后,出具固定股金单,发放社员证,并为每个存款户设立账户。2013年春天,其和田某平带领二三十个代办员去江西参观了吴某乙的葡萄园,后到广西桂林旅游。

第二部分:关于认定非法集资款去向及赃款追缴的证据

(一)书证

1、李某的尾号为271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18日该账户的存取款及消费情况,余额2502.31元。

2、李某的尾号为756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该账户的存取款及消费情况。其中自2014年4月2日至4月4日转账给张某丁300万元;余额11.6731万元。

3、李某峰的尾号为4077、尾号为257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某峰的尾号为4077账户自2014年1月15日至4月17日存取款的情况,其中4月17日转支173.030421万元;尾号为2570账户自2014年4月17日至4月23日存取款的情况,除4月17日开户转存入173.030421万元、张某丙于4月22日转入100万元外,其于均为取款,余额142.228671元。

4、临清市公安局协助查询通知书、宋某的账户明细、李某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2014年4月24日,李某戊、张某丁分别向李某提供的宋某账户转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5、合作社农民土地种植协议书,证实2014年2月临清某合作社、河北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临清市某某镇某村签订土地种植协议的情况,李某作为临清某合作社代表签字。

6、楼房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3月30日李某、李某帅租赁刘某门市的情况。

7、韩某敏出具的说明,证实其于2013年3月13日向李某借款20万元,案发后将款项上缴临清市公安局。

8、邯郸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顾问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3月14日,李某波在其店内购买一台奔驰S400轿车,开票名称为李某。

9、临清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车辆照片、临清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邯郸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实侦查机关在李某家中及临清某合作社扣押灰色鲁H×××××号吉利全球鹰轿车一辆、白色鲁P×××××号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黑色冀D×××××号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棕色冀D×××××号宝马X3轿车一辆、黑色冀A×××××号长城哈弗H6轿车一辆、红色鲁P×××××号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查封黑色冀D×××××奔驰轿车手续一套(购车款来源于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710账户);从李某甲处扣押无号牌大众迈腾轿车一辆。

10、临清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现金缴款单、借到条、银行转账凭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追回涉案赃款310万元;冻结李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566账户存款11.6731万元;扣押临清某合作社办公现场内现金3334.80元;扣押李某甲的退赔款1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丙(分社代办员)的证言,证实临清某合作社在某村开种植试验田大会,给村民补贴了部分化肥、玉米种子费用,共计8000多元的好处。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向李某借款190万元,分三次按约定支付李某34.2万元利息,2014年4月22日因李某急用钱,还了100万元,打到了李某外甥李某峰的尾号为2570卡号内,还有90万元未还。

3、证人李某戊(河北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是堂兄弟关系。2013年3月24日其向李某借款50万元,月息1.8分。2014年4月24日李某在新乐出事让其凑100万元,并打到一个叫宋某的账户上,其打过去80万元,还让王某芬打过去20万元,除此和李某没有经济往来。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其向李某借款300万元,月息3分,4月24日依李某的要求转了100万元到一个叫宋某的账户上,还欠200万元。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李某、李某帅租了其四间门市,说卖某男装,一共给了12万元。

(三)鉴定意见

临清联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临联正所审咨字(2014)第8号《鉴定业务意见书》以及临清某合作社支出记账凭证、支出单据,证实临清某合作社部分费用支出的情况。其中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支付代办员手续费59.496189万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支付代办员工资2.85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支付代办员奖励103.701865万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支付代办员净增奖励5.0192万元,合计171.067254万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支付总社15名员工工资23.22万元(未有李某乙工资记载);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支付分社10名员工工资18.0345万元(未有李某波工资);支付汽车费、办公费、招待费等费用共计90.251671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在某某镇某村承包385亩试验田,投资五六万元;在新华路服装店投资20万元;合作社有8辆车,有宝马、奔驰等,买车花了300多万元;四个店铺装修加开业花掉120余万元;2013年春节后借给李某戊50万元,2014年4月2日到4日借给张某丁300万元,4月23日石家庄新乐市工商局把其在新乐开的蔬菜种植合作社给封了,其去处理,被公安局经侦大队给扣了,公安扣了其一部分钱,其还通过张某丁、李某戊给新乐公安局转了200万元,至此张某丁还欠其200万元;2013年4月29日,张某丙向其借了190万元,2014年新乐合作社出事后,其让张某丙给转到李某峰银行卡上100万元,张某丙还欠其90万元。临清某合作社没有任何项目,纯粹花费,包括代办员的好处费、旅游费用、奖励、储户利息、职工工资、日常花费等。

2、被告人李某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李某给其一张银行卡,让其到邯郸奔驰4S店买了一辆奔驰400轿车,李某名下的宝马轿车也是李某给其农行卡,其在4S店购买的。

第三部分: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

1、成安县公安局长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波自然身份的情况。

2、成安县公安局长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3、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波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人员胡某某、李某帅、田某平等人上网追逃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涉案临联正所审咨字(2014)第2号、8号《鉴定业务意见书》不客观、不全面,鉴定价格偏低,鉴定项目遗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临联正所审咨字(2014)第2号《鉴定业务意见书》鉴定所依据的临清某合作社存款总账、存款代办员明细账、记账凭证、业务报账表等,系侦查人员从临清某合作社工作人员处依法取得,且鉴定所依据的上述资料客观全面,能正确反应临清某合作社吸收存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鉴定人员根据相关专业知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制作的涉案《鉴定业务意见书》应予以采信,但根据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显示,集资户存在转存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只是延长了最初存款的存款时间,其存款总额实际并未增加,亦即李某、李某波非法集资数额实际并未增加,故该部分存款数额应当予以扣除,根据鉴定人员依据相同的存款总账及代办员明细账作出的临联正所审咨字(2015)第6号《鉴定业务意见书》能够证明转存金额为638.7244万元,扣除后李某、李某波非法集资数额应认定为4588.6837万元。第二,临联正所审咨字(2014)第8号《鉴定业务意见书》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有总社代办员奖励明细账、各代办员手续费发放表、各代办员定期净增奖励发放表、员工工资发放表等账目凭证,账目凭证显示,支付的代办员手续费系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的,支付的代办员工资系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支付的代办员奖励系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中未有李某乙的工资记载,且根据在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李某购买的奔驰、宝马轿车等费用亦未在日常支出中显示,故该《鉴定业务意见书》仅能反应临清某合作社部分费用支出的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在案书证银行账户明细、临清某合作社账目凭证,证人栗某平、汪某某、刘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李某波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将绝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因此,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已经兑付的本金和利息不应再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的规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集资诈骗的数额仅扣除已归还的本金,未扣除已归还的30.57959元利息不当,扣除后李某集资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2657.04771万元。因此,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所提“一直给被害人支付利息,没有将集资款非法占为己有,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并未使用诈骗方法集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在案书证临清某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临清某合作社系李某系冒用他人名义,虚假出资成立。第二,在案书证临清某合作社出资利益分红传单、《发展中的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宣传册、台历、挂历,证人赵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吴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李某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临清某合作社实际上没有经营实体,与河北藁城某合作社联合社、河北某集团均没有关系,李某系以投资入股为名通过代办员向农户集资,期间通过散发宣传资料、举办开业典礼、邀请代办员参观等方式虚假宣传临清某合作社系合法成立,有多个经营项目,系河北某合作社联合社的分社,吸收的资金投资了河北某集团、承包土地、种植蔬菜大棚等实体经济。第三,在案书证银行账户明细、临清某合作社账目凭证,证人栗某平、汪某某、刘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李某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李某向临清2200余农户非法集资4588.6837万元,李某将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前期集资的本息、购买车辆、支付代办费和奖励、支付工人工资、借贷给他人、消费等,仅微小部分用于承包土地、承包服装门市等经营活动,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并在2014年4月底组织逃匿,最终导致2657.04771万元不能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的规定,足以认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的目,使用欺诈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因此,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未核实追缴的欠款数额、扣押物品价值、已付利息、代办员提成数额、奖励等,不能认定李某占有、使用、挥霍了该部分集资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已当庭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数额、扣押的涉案物品、支付储户利息等情况,本案因客观原因未对扣押物品的价值、支付代办员的全部手续费和奖励数额等进行鉴定,但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某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案发时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除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外,本案案发后办案机关追回的损失数额以及李某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代办员提成等费用均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该部分数额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波所提“其于2013年4月份左右离开,不应对吸收的存款总额负责”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根据证据显示李某波是在2013年4月底离开的,本案应以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实际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对李某波定罪量刑”和“李某波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且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证人王某乙、栗某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李某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自临清某合作社开业,李某波负责购买财务软件,联系印制股金单、社员证,教授员工操作软件,接收存款,保管现金,记账等事务。第二,证人汪某某、赵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某某分社成立时,李某波负责管理现金和财务软件,教授如何办理手续,李某波在2013年9月份左右离开某某分社,但经常回来,进行业务指导并且离开时带走存款。第三,证人李某甲、颜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李某波、李某甲、田某平等人带队组织代办员去了江西宜春基地参观,参观时该三人对代办员说基地有临清某合作社的股份,参观完基地后该三人又带队去桂林旅游,参观旅游期间李某波负责费用。第四,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在某某分社见到李某波,李某波说要搞试验田,还让其多往合作社存钱,入股分红。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自临清某合作社成立开始,李某波就参与了非法集资行为,负责现金管理、记账、培训、宣传等事务,其在2013年9月份离开某某分社,但经常回来,指导业务,收取现金,进行宣传、拉存款,李某波实际参与了临清某合作社非法集资的整个过程,应当对非法集资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隐瞒真相、虚构资金用途的欺诈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采取以入股为名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分红的手段,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

被告人李某以广大农户为非法集资对象,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致1600余名农户资金不能归还,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且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成立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波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及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含三年),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因此,李某波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波自愿认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判处其缓刑”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三、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310万元,冻结的李某银行存款11.6731万元,扣押的现金3334.8元、李红军的退赔款1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扣押的鲁H×××××号吉利全球鹰轿车一辆、鲁P×××××号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冀D×××××号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冀D×××××号宝马X3轿车一辆、冀A×××××号长城哈弗H6轿车一辆、鲁P×××××号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无牌大众迈腾轿车一辆,封存的临清某合作社、某某分社办公物品一宗,予以变现,变现所得返还被害人。

四、对被告人李某集资诈骗所得款项及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蕾

审 判 员 户凤英

人民陪审员 常秀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茹 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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