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与邱某破产抵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2351)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2627号

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邱晔,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与被告邱某抵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邱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以(2014)吴江商初字第0025号立案。在该案中查明,出借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3年12月12日从保证人张某保证金专户扣收借款本金199655.59元、罚息404.30元,合计200059.89元,作为替借款人邱某代偿款项,据此,张某对这200059.89元及利息取得向被告邱某的追偿权。计某琴与邱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55号立案。审理中,保证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8日替借款人邱某向出借人计某琴代偿了150万元借款,据此,张某对这150万元及利息取得向被告邱某的追偿权。现张某已将上述对邱某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倪某,并已通知被告邱某。被告邱某与原告倪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以(2013)吴江民初字第1595号立案。经审理,吴江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倪某作为借款人张宇霆的保证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出借人邱某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及赔偿律师费损失53913元和承担诉讼费用30674元,该判决已生效。可见,原告倪某与被告邱某之间互负到期债务,故原告倪某主张要求抵销。由于原告倪某主动债权的利息部分应计算至抵销通知送达之日,而原告倪某邮寄的抵销通知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退回,故应以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送达给被告邱某的原告起诉材料(含债权转让通知、抵销通知)作为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现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要求抵销的债务为1717143元(本金1700059.89元和以本金200059.89元、1500000元分别自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70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吴江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张某于2013年12月12日为被告代偿200059.89元之事实。

2、(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张某于2014年11月18日为被告代偿150万元之事实。

3、(2013)吴江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应给付被告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之事实。

4、张某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函》1份,以证明张某将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之事实。

5、张某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单各1份,以证明张某已将债权转让于2014年11月19日以EMS形式通知被告之事实。

6、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给被告的《行使抵销权的通知》及EMS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将行使抵销权通知被告被退回之事实。

7、证人张某当庭所作证言,张某陈述: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1月18日,张某分别替被告代偿了200059.89元、15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张某因其儿子张宇霆的原因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19日以EMS形式通知被告,张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原告未支付相应对价,以证明张某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之事实。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本院对证据4、证据5、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7与证据4、证据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以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邱某与倪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依法追加借款人张宇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判令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邱某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及赔偿律师费损失53913元和承担诉讼费用30674元。2013年1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邱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查明出借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3年12月12日从保证人张某保证金专户扣收借款本金199655.59元、罚息404.30元,合计200059.89元,作为替借款人邱某代偿的款项。2014年10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计某琴与邱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保证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8日替借款人邱某向出借人计某琴代偿了15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18日,张某将其因替邱某代偿上述1700059.89元而享有的对邱某的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了倪某,并于2014年11月1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邱某,邱某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该通知。倪某接受张某债权转让后于2014年11月19日将行使抵销权的通知通过EMS邮寄给邱某,该邮件被退回,致倪某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向邱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含债权转让通知书、行使抵销权的通知)等,邱某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上述材料。

另查明,邱某依据生效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吴江执字第3232号立案。执行中,倪某支付了100万元,对未履行部分,倪某要求以上述张某的转让债权来抵销,本院征得邱某同意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14)吴江执字第3232号一案中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收据、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过,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由于张某将其对被告邱某所享有的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原告倪某,并通知了被告邱某,该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被告邱某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邱某应向原告倪某履行债务,该债务数额为张某代偿的1700059.89元及张某自代偿之日起遭受的利息损失。原告倪某对被告邱某负有保证债务的事实已经本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一经生效即产生既判力,原告倪某应按该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的,被告邱某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事实上,被告邱某已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倪某支付了100万元。该100万元保证债务因原告倪某履行而消灭,原告倪某同时取得向借款人张宇霆追偿的权利。对于未履行部分,应继续履行。原告倪某认为其对被告邱某享有到期债权并主张抵销的,属于执行中应处理的事务,不应再通过提起另一个诉讼来实现,因此,对于原告倪某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就其对被告邱某享有的受让债权与本院判决确认的被告邱某对原告倪某享有的保证债权进行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邱某对原告倪某负有的债务是终局债务,而原告倪某对被告邱某负有的是非终局的保证债务,性质上不相同,因此,原告倪某主张要求抵销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倪某对被告邱某享有1700059.89元及以本金200059.89元、1500000元分别自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债权。

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3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姚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洁

 

抵销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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