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94)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323民初88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麟,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韦某某的丈夫),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麟,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93.50元、误工费2436.50元、护理费9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3059.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在武宣县远教广场驾驶电动三轮车故意冲撞跳健身舞人群,致使正在跳舞的原告张某某被撞倒在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期间花费医药费7093.50元,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一周。

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各自所在舞蹈队曾因用电问题产生过纠纷并到武宣县公安局处理,为了报复被告所在的舞蹈队,原告伙同本案原告申请的证人邓春华等人预谋对被告实施碰瓷,由原告故意躺在被告所推电瓶车前面,邓春华等人强行将电瓶车推向并碰到躺在地上的原告,并强行将原告按、压在地上造成受外伤的假像。经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无法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公安局亦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推行电动三轮车的非被告一人,原告应当将其他推车人一起列为本案被告。为原告作证的证人均与原告系同一舞蹈队的舞友,亦是碰瓷事件始作俑者,其证言均不应采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年满57周岁,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均是武宣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在接受法庭质询时均表示未看见被告推行车辆的过程,证人看见事件现场时车辆已停稳,原告躺在地上,周围有多人围着按压原告,证人认为是原告伙同其舞蹈队的队员碰瓷,其中证人黄某陈述原告所在舞蹈队的人强行将车辆推向原告并压到原告的裤脚,但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未提到该情形,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不清楚为什么原告裤腿上有车轮印”,在本案中又主张车轮印系原告所在舞蹈队的人故意造成,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其申请的证人亦未看见推车过程,加之如果原告是自己躺在地上假装被撞倒,出于人对自身的保护本能,应不可能造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被告申请上述证人作证主张原告的伤势是原告本人碰瓷造成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申请的证人均看见被告推车将原告撞倒,加之原告裤腿上有被告所推车辆的车轮印记,武宣县人民医院病历上亦载明原告入院时“呼之前未能应答,上肢仍有抽搐样”与原告证人所述“原告倒在地上昏迷、抽搐”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提供的《事实真相证明》签名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部分签名人如“黎萍、廖春燕”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事发时不在现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提供的广场管理规定、承诺书、管理处会议签到表管理站对广场的管理方式,与本院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晚8时许,被告韦某某在武宣县远教广场推行电动三轮车时不慎将正在该广场跳舞的原告张某某撞倒,后原告张某某被救护车送至武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收住院,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7093.50元,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周”。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韦某某推行电动三轮车不慎将原告张某某撞倒导致其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列其他推车人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其他推车人的身份情况并书面申请法庭予以追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根据其知道的侵权人情况单独将韦某某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7093.50元有相关医疗凭证、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认可为636.84元(38741元/年÷365天×住院6天);4.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仍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额外增加营养,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330.34元。综上所述,被告韦某某推行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70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36.84元,合计8330.34元。此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6元,被告韦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义林

审 判 员  蓝淑君

人民陪审员  潘民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宏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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