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55)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2138号

原告葛某某,农民。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同昌街**号。

负责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铜山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铜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殷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家的大棚位于村北约一公里处。2014年4月2日,原告家属到大棚去栽菜,看到被告的电线杆子将原告家的大棚拦腰砸塌,致使整个大棚结构严重损毁已无法使用。原告当日曾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同意协商,后来被告反复不定一拖再拖,原告非常着急,无法从事农业产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具体赔偿明细为:1、蔬菜地面积为100米*6.5米=650米,需要准备水泥6吨*300元=1800元、石子5吨*80元=400元、石粉5吨*80元=400元、黄沙5吨*80元=400元、钢筋600斤*2.5元=1500元。2、蔬菜损失6500元。3、大棚塑料布损失110米*11米*2.5元=3025元。4、出工建棚5人*10天*100元=5000元、搭棚5人*10天*100元=5000元,合计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山某公司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担责任要件为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损害事实也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的水泥杆子倒塌是由于第三人张某某伐树导致,案外人张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张某某承担,并且张某某已经就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梁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系同村村民,梁某某欲租用张某某的承包地盖鸡圈搞养殖,因张某某的承包地上栽种有杨树影响盖鸡圈,梁某某提出让张某某将杨树砍伐。张某某提出自己不认识伐树人员,梁某某告知其能找到伐树人员,双方同意将上述树木伐掉。

原告葛某某的温室大棚与张某某的承包地毗邻,大棚与承包地均为东西走向,二者之间隔着一条路。张某某承包地在南,北边挨路,路北挨原告的温室大棚,温室大棚北边中间位置树立被告的通信电线杆一棵。张某某的承包地上亦树立一根电线杆,两根电线杆有电线相连,电线从路上空横跨路。

2014年4月1日,伐树人员到张某某的承包地上伐树,伐树的过程中因树木高度超过张某某承包地电线杆,树木砍伐过程中砸到电线进而将张某某承包地的电线杆拉到,电线将原告承包地北侧的电线杆拉断,电线杆砸到原告大棚的中间部位,造成原告大棚的弓子毁损、横梁不规整、蔬菜损坏、塑料布损坏等。

事件发生后,原告经他人通知赶到现场,并质问谁砍树。原告陈述梁某某给其2500元由其修理大棚,原告接受上述款项。梁某某陈述听说有人给原告款项,但否认是经其手给原告。

2014年4月2日,被告的员工吴秀军因此事向铜山区汉王派出所报案,其在汉王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其中一个自称叫梁某某的中年男子给我说头天晚上,这的树被人盗了,还说被盗的树把树下面的一根电线杆砸断了。当时这根电线杆是从我们通信杆(电线杆)接过来的,那根电线杆倒的时候把我们通信杆给拉倒了,我们的通信杆倒的地方下面正好是老百姓的大棚”。汉王派出所在对张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我儿子张某某回到家对我说:树钱给过了。伐树的时候刮断了两根电线杆,还把葛某某家大棚砸塌了……之后昨天傍晚,葛某某路过我家,我问他砸你大棚怎么处理的?他说赔了25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温室大棚现已经重新覆盖并进行种植,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不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铜山某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为电线杆子砸毁其大棚,该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应适用过错规则原则。被告只有在电线杆子折断砸毁原告大棚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通信线杆并非无故自行折断,而是因案外人伐树砸到与其相连的一根电线杆导致被告的电线杆被拉断,故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莉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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