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邓某与陈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75)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泉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颜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原告邓某,自由职业。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汪某某,男,无业。

原告颜某、邓某诉被告陈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邓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邓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年息12%,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方未按约定还款,应赔偿出借方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前两被告又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但协议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2014年4月6日止的利息为72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72000元);2、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年息24%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律师费3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某辩称:被告并不认识两原告,是通过中介公司向两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不足400000元,其中已经扣除了3%的手续费12000元以及一个季度的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76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息是12%,对逾期利息按24%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分别于2011年7月6日、10月4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共计6000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是利息无力给付。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7日,因经营需要,两被告经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两原告及案外人郝某甲、耿某某四人借款共计650000元,双方(甲方:陈某、汪某某;乙方:颜某、邓某、郝某甲、耿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借)字第04xxxx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共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其中颜某、邓某出资400000元,郝某甲、耿某某出资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12%,付息方式为每3个月还息一次,每次支付原告颜某、邓某利息12000元,第一次付息日2011年4月7日、第二次付息日2011年7月6日,第三次付息日2011年10月6日、第四次付息日2012年1月6日;如甲方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利息及本金,逾期之日起以后的利息按照以下方式计算的数额偿付: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逾期之日正在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已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全额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房屋所有权过户费等。被告陈某、汪某某在该《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了手印,同时“乙方(出借人)”一栏盖有原告颜某、邓某二人的私章,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在“颜某、邓某代理人”一栏上签字。借款当日,扣除一个季度的利息12000元及手续费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376000元,被告汪某某向两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颜某××邓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特立此据(实际借款日期以此借据为准,详见徐创2011(借)字第04xxxx号借款合同)。”当日,双方至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公证,胡某某代理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淮海西路小康人家三期1∕2∕3∕4∕商业1#-xx-xxx的房产抵押给两原告及郝某甲、耿某某四人,作为65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11)徐徐证经内字第1x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合同延期12个月,到期日变更为2013年4月6日,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第一次付息日2012年4月6日、第二次付息日2012年7月6日,第三次付息日2012年10月6日、第四次付息日2013年1月6日,每次付息额12000元。后因被告仍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又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合同延期12个月,到期日变更为2014年4月6日,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第一次付息日2013年4月6日、第二次付息日2013年7月6日,第三次付息日2013年10月6日、第四次付息日2014年1月6日,每次付息额12000元。

延期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江苏省徐州市彭城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2年4月6日已到期,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已经超过时效,江苏省徐州市彭城公证书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两原告于2015年3月7日与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庭审中,被告汪某某陈述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3%的手续费12000元以及一个季度的利息12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376000元,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承认借款本金实际应为376000元。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6日、10月4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还款12000元、12000元、12000元、24000元,共计6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2012年10月6日以前被告所欠的利息72000元已经全部付清,被告于2011年7月6日、10月4日、2012年1月5日还款的金额未达到原告认可的72000元,因此不能抵扣被告2012年10月7日之后应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376000元,被告汪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的协议期间内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376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予以计算,每季度为11280元。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7680元,对该笔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清,因此被告抗辩其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10月4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31日已偿还的60000元应视为其支付的2012年10月6日之前的利息,不应再予抵扣2012年10月6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逾期之日正在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已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息24%标准支付2014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应全额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代理合同与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汪某某支付原告颜某、邓某借款本金376000元及利息67680元(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2014年4月6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汪某某支付原告颜某、邓某借款本金376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汪某某支付原告颜某、邓某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四、驳回原告颜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汪某某、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 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睿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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