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芝、杨*在等与宇*艳、王*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789)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463号

原告杨*芝,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杨*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叶,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叶,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守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洲、唐*然,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芝、杨*在、杨*莲、杨*叶诉被告宇*艳、王*涛、**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在、杨*莲、杨*叶及原告杨*芝、杨*在、杨*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守玲与被告宇*艳、王*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洲、唐*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芝、杨*在、杨*莲、杨*叶共同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宇*艳驾驶被告王*涛所有的鲁Y×××××号小客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东和科技园路口处,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杨廷习相撞,致杨廷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肇事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9060元、丧葬费21418.5元、医疗费7725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86元、误工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0.5元、营养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457183.11元。

被告宇*艳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涛辩称,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系我所有的车辆,但事发时系由被告宇*艳从我处借用,且我与被告宇*艳已于2012年3月19日离婚,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我司不应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1时30分,被告宇*艳驾驶从被告王*涛处借用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速度经鉴定为100-110㎞/h,行驶至东和科技园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杨廷习相撞,致杨廷习受伤,两车受损,杨廷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6日死亡,死亡原因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杨廷习因伤抢救共产生医疗费77258.11元。事发后,被告王*涛代被告宇*艳分三次支付给四原告赔偿款共计6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宇*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廷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受害人杨廷习与原告杨*芝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即本案原告杨*在、杨*莲、杨*叶;(二)被告宇*艳、王*涛于2012年3月19日离婚;(三)被告王*涛系上述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现四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9060元、丧葬费21418.5元、医疗费7725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87元、误工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0.5元、营养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7824.11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宇*艳、王*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四原告变更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分别为120元、500元、1986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即病历复印费40元。被告宇*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09060元、丧葬费21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及病历复印费40元均予认可。关于其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被告宇*艳表示该款项如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超出部分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其保留将来另案主张的权利。

关于医疗费,四原告当庭提交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以证实事发后因对杨廷习进行抢救共发生医疗费77258.11元。关于护理费,四原告主张杨廷习住院10天期间由杨卫利及原告杨*在进行护理,二护理人员从事个体建筑业,但工作不固定,按照2012年山东省建筑行业年均工资36232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986元,对此被告宇*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四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杨廷习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杨廷习生前在烟台市亚细亚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从事看守仓库的工作,月工资1100元,原告杨*芝除享受社会基础养老金每月110元的待遇外无其他收入,原告杨*芝日常生活支出的费用来源于杨廷习上述工作收入,事发时杨*芝年满71周岁,故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577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500.5元,四原告当庭提交烟台市亚细亚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及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宏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杨廷习身份证号码370631194501206031,自2007年-2013年2月14日以前在我公司从事看大门工作。”上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居委会居民杨*芝同志,性别:女,出生年月:1941年7月19日,身份证号:370631194107196023,住址:芝罘区幸福十二村北街72号内1号。该居民在本居委会享受社会基础养老金待遇。”被告宇*艳对四原告关于原告杨*芝除每月享受社会基础养老金110元待遇外无其他收入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称其不清楚,但被告宇*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以杨廷习无抚养能力,原告杨*芝应由其子女赡养为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因杨廷习去世给其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后果,酌情主张10000元,并主张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宇*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认定。

关于误工费,四原告主张原告杨*在、杨*莲、杨*叶自杨廷习去世起至尸体火化之日止即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杨*在从事个体建筑业,但工作不固定,原告杨*莲在烟台市建礼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杨*叶在烟台市京洲货运有限公司工作,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为900元。关于营养费,四原告主张杨廷习住院10天期间每天需要补充营养,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元。关于自行车损失费,四原告主张杨廷习所骑的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酌情主张为100元。对四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宇*艳均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赔偿原告上述三项损失,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四原告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诉讼中的2013年12月10日,本院向烟台市亚细亚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夏景胜进行了调查,夏景胜述称其和杨廷习是同事关系,杨廷习是公司雇佣的临时人员,平时给公司看管仓库大门,月工资为1100元,杨廷习工作已有四年半的时间,一直到今年出车祸去世。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杨廷习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证明书、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前杨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宇*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杨廷习相撞,致杨廷习受伤、两车受损,杨廷习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宇*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廷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宇*艳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之责。因事发前肇事车辆由被告宇*艳从被告王*涛处借用,被告王*涛不享有肇事车辆的支配及使用权,且被告王*涛与被告宇*艳在事发前已离婚,故被告王*涛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宇*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宇*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09060元、丧葬费21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及病历复印费40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四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后因对杨廷习进行抢救共发生医疗费77258.11元,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四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杨廷习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可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予以认定,因四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故可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护理费为706元(25755元÷365天×10天),四原告就此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提供的烟台市亚细亚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夏景胜进行的调查能够证实杨廷习生前在上述公司工作,并享有劳动报酬,因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原告杨*芝除享受社会基础养老金每月110元的待遇外无其他收入,事发时已满71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故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扶养人杨*芝的生活费35500.5元(15778元×9年÷4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廷习去世给四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后果,四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杨*在、杨*莲、杨*叶自杨廷习去世起至尸体火化之日止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杨*莲、杨*叶有固定工作,四原告又不能举证证实上述二人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杨*莲、杨*叶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杨*在工作不固定,四原告又不能举证证实原告杨*在从事建筑业,故可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12元(25755元÷365天×3天),四原告就此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及自行车损失费,因四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宇*艳对原告上述主张的误工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及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均无异议,并自愿承担上述三项费用,故本院予以照准,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扣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误工费212元,余款由被告宇*艳负担。

针对四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1418.5元、医疗费6725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06元、误工费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00.5元共计334775.11元的90%计301297.6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述赔偿责任之外的原告剩余损失即病历复印费40元应由被告宇*艳负担90%的赔偿责任计36元,因被告宇*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88元(已扣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担的212元)、营养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均自愿负担,故被告宇*艳应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误工费、营养费及自行车损失费共计1124元。因被告宇*艳已支付给四原告赔偿款60000元,故被告宇*艳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艳对其超额赔偿部分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芝、杨*在、杨文莲、杨*叶因杨廷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1297.6元。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宇*艳、王*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1元,由被告宇*艳负担。因原告杨*芝、杨*在、杨*莲、杨*叶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四原告7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成 旭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

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