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寇某某、宝鸡市某某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52)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67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又名寇小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斐,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宝鸡市某某工程处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寇某某、宝鸡市某某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广琪,被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斐,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寇某某雇佣原告杨某某,到其承包的被告宝鸡市路灯管理处位于本市北环路十八孔桥处的工地干活。领工刘某某安排杨某某与其他工人一起卸货车上的路灯杆。11时20分左右,当杨某某在车下抬路灯杆时,不想突然从车上掉下一根路灯杆,杨某某躲闪不及被路灯杆砸中,顿时头破血流倒地不起。受伤后被告寇某某、工头刘某某及工友把杨某某送至金台医院住院救治3天,2014年11月5日转入市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救治16天,被诊断为“左骼骨翼骨折”、“头皮裂伤”,于11月10日行“左骼骨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寇某某通过工头刘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3月10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因在工作中受伤被致成左骼骨翼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取出左骼骨翼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是受第一被告雇佣,在为第二被告干活过程中被第二被告车上掉下的路灯杆砸伤,因此,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通过家人或本人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两被告均不予理睬。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寇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其也是第二被告的雇佣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垫付了医药费19375.07元,还有第二次重新鉴定的费用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辩称,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承包的是挖土方的活,其公司让第一被告帮忙找点人卸路灯杆,原告才受的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雇佣原告杨某某在本市北环路十八孔桥处的工地干活。工程处工作人员刘某某安排杨某某与其他工人一起卸货车上的路灯杆。11时20分左右,当杨某某在车下抬路灯杆时不慎被从车上掉下的路灯杆砸中受伤。被告寇某某、刘某某及工友把杨某某送至金台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11月5日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救治16天,被诊断为“左骼骨翼骨折”、“头皮裂伤”,于11月10日行“左骼骨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寇某某支付医药费17181.07元。2015年3月10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因在工作中受伤被致成左骼骨翼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取出左骼骨翼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寇某某申请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告杨某某左骼骨翼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

另查,被告寇某某在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承包土方工程,2014年11月3日,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让其帮助找人装卸路灯。

再查,原告之子杨某出生于2001年1月14日。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72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门诊费、交通费票据、徐来群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大小;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药费222元,有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和处方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某某辩称其垫付了医药费19375.07元,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垫付款为17181.07元,超出部分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医药费共计17403.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两次住院18天,原告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过高,本院酌定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18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0天,故原告营养费应为1800元(90天×2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270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期限108天,原告受伤前以打临工为业,无固定收入,参照本地劳务市场工资情况,原告主张日收入1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0800元(108天×10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8720元。医嘱建议需要加强日常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9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

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1728元,计算得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之子杨某出生于20**年*月**日,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00元(7252元/年×4÷2×20%),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462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寇某某自行承担。

7、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76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此,原告身体虽然受到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是原告对于伤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4671.07元,其中被告寇某某垫付17181.07元。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原告杨某某因从事雇佣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寇某某在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承包土方工程,原告装卸路灯工作与被告寇某某承包的工程无关,寇某某只是帮助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找人干活,对此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自己的受伤亦具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则宝鸡市某某工程处应赔偿原告损失59736.86元(74671.07元×80%)。扣除被告寇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17181.07元,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还应赔偿原告42555.79元。因被告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方便当事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寇某某的垫付款17181.07元应由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返还给被告寇某某。

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555.79元。

二、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寇某某垫付款17181.0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1440+180),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10元,由被告宝鸡市某某工程处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丽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巩 敏

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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