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50)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陕0303刑初42号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某某村甄坟沟*号,家住陕西省合阳县某某路某某小区。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8日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段广琪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郭某某(已起诉)经过预谋,于2015年4月24日10时许,在本市解放军第三医院附近,以求符保平安为由,骗走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及金戒指一枚。2、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经预谋,于2015年7月5日9时许,在本市解放军第三医院附近,以家人有难需要破财消灾为由,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0元。3、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熊桂云(已起诉)经过预谋,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附近,以画符消灾为由,骗走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元、价值1984元的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4、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熊桂云经过预谋,于2015年8月24日9时许,在本市金台区中山路社区医院附近,以画符消灾为由骗走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1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金台医院附近,以画符消灾为由骗走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100元。

公诉机关请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其诈骗老年人,可从重处罚,其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犯罪数额小,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预谋,1、2015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郭某某(已起诉)四人分工合作,在本市解放军第三医院附近,以求符保平安为由,骗走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及金戒指一枚。

2、2015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三人分工合作,在本市解放军第三医院附近,以预言家人有难需要破财消灾为由,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0元。

3、201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郭某某(已起诉)、熊桂云(已起诉)五人分工合作,在本市渭滨区宝鸡市人民医院附近,以画符消灾为由,骗走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元、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其中被骗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984元。

4、2015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郭某某(已起诉)、熊桂云(已起诉)五人分工合作,在本市金台区中山路社区医院附近,以画符消灾为由,骗走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

5、2015年8月24日12时许,陈某某与李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郭某某(已起诉)、熊桂云(已起诉)五人分工合作,在本市金台区金台医院附近,以画符消灾为由,骗走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户籍信息、银行取款凭证、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熊桂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相对李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诈骗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保佳

人民陪审员  王芳霞

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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