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某某轮胎商行与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58)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商初字第0006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轮胎商行。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鹿某某。

原告徐州市某某轮胎商行与被告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起陆续从我公司处购买轮胎,经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1月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60520元未支付。其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52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对账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20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对账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2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以确定被告欠款数额为60520元,被告没有支付该货款,其应承担给付货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鹿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市某某轮胎商行货款人民币60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修峰

审 判 员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梁 冰

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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