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燕与被告兰某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721)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韦某燕。

委托代理人黄国娴,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福。

原告韦某燕与被告兰某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某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燕及委托代理人黄国娴、被告兰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兰某福以合伙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索要10万元人民币,原告在信任被告的基础上,于2012年12月28日当天在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东江营业厅取现金6万元,次日转入被告妻子的银行账户3万元,并再取现1万元,三笔共计10万元给了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但从被告拿走10万元款项后,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让原告参与投资项目的经营,日后原告多次叫被告退还投资款,但被告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得原告投资款10万元及原告可随时主张收回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28日当天本人的确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也将3万元转进了本人妻子的银行账户,其余6万元现金是给了案外人,另外1万元现金本人没有收到。出具收条后,在原告的要求下本人在收条上又写了“随时可退股”这几个字,之后,钱已经被原告取回,现已不欠原告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已被原告收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的事实:2012年12月间,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回收废旧钢材的协议,但对投资比例、利润分配及如何管理等具体事宜未作具体约定。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韦某燕投资款壹拾万园整(¥100000.00元)。收款人兰某福”。当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某营业厅领款6万元,交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次日,原告按被告的指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万元转入被告妻子的银行账户。另有1万元现金,原告陈述已当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付款后,因原告对投资项目存有疑虑,被告即按原告的要求在收条上注明“随时可退股”的字样。此后,原、被告并未实际进行合伙经营也未达成新的投资意向。

因未有实际的投资项目,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在多次索款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伙,从法律行为角度而言,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其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商讨投资方向时虽已初步达成合伙回收废旧钢材进行经营的意思表示,但在原告支付投资款项后,双方并未对投资项目予以确定,也未进入实际的合伙经营,故合伙约定的经营目的未能实现,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给付的投资款项。对于被告抗辩其实际收取的投资款为3万元,其余7万元是案外人收取的主张,从其出具的收条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来分析,被告在明知有案外人收款的情形下以及其在明知收取的款项与收条上的款项不一致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并未表示过异议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撤销该收条,庭审中亦未能对其主张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应对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案外人收取的款项应视为被告以默认的方式予以认可,可认定其收取的投资款为10万元。另外,从被告书写的“随时可退股”的字意上看,其实际上已向原告作出了“无论何时均可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的承诺,被告辩称注明该字样表明其已向原告如数归还了投资款的主张与该承诺的涵义及语境并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未成立,被告无理由继续占用原告投资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福向原告韦某燕返还投资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 溪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敏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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