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63)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绵区樟木镇某某村某某岭**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夕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3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杜夕红、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2月28日提请恢复审理。于2016年5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玉林市玉州区塘步岭方向沿二环路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至二环路毅德商贸城2号馆前路段时,文某驾车靠道路左侧行驶,与对向行走的行人汪祖发汪某发生碰撞,造成汪祖发汪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文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检验,文某驾驶的货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乙和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

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车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及被告人文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的罪名成立。文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且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文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被告人文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榆

人民陪审员  苏澄

人民陪审员  李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乐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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