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陈*伟职务侵占罪、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862)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上海某公司烟台分公司员工。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华波,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伟,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某公司烟台分公司员工。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收购废品。2012年10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方海沧,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 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伟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娟出庭支持公 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董华波,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张宏,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方海沧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庭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 庭合议后同意本案延期审理,同时,经报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 控:被告人林某、陈*伟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利用在上海某公司烟台分公司铸铝车间工作,经手铝锭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车间存放的铝锭 1.8万余公斤砸碎后,藏于衣服口袋中偷运出公司,销赃得款人民币约20万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9.0912万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 赃物的情况下全部予以收购,获利人民币约2万元。案发后,林某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3万元,陈*伟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

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陈*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林某具有立功表现,大部分犯罪系坦白,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本案的侵占数额没有证据,具有立功情节,且被告人陈*伟认罪,主观恶性小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伟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认罪、坦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 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陈*伟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利用在上海某公司烟台分公司铸铝车间工作,经手铝锭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车间存放的铝 锭1.8万余公斤砸碎后,藏于衣服口袋中偷运出公司,销赃得款人民币约20万元二人平分。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全 部予以收购,获利人民币约2万元。案发后,林某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陈*伟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 人证言。(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上海某公司烟台分公司存放在东岳汽车动力总成铸铝车间的铝锭被盗,通过监控怀疑是本公司员工林某伙同一男子将铝锭盗 走,还证实被盗物品的特征及价格,并证实林某的工作职能,在2012年之前是熔铝工,直接接触铝锭。(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8 月26日曾经给孙某4300元,并告知是偷拿公司财物卖得的赃款,孙某代林某赔偿经济损失4.03万元的事实。(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石某代被告人陈 志伟退赔经济损失4200元的事实。

2、辨认笔录。(1)被告人林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林某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被告人王某 就是供述中收购赃物的男子。(2)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辨认出一组3号照片的被告人林某、二组7号照片的被告人陈*伟就是向其出 售铝锭的两名男子。(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志伟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的被告人王某就是供述中收购赃物的男子。

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案发时每公斤铝锭价值人民币16元。

4、 其他书证。(1)劳动合同二份,证实被告人林某、陈*伟系烟台民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的员工。(2)办案说明,证实林 某、陈*伟的工作职能是熔铝工,工作中直接接触铝锭。(3)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8月28日20时许福莱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赶到开发区东岳 动力总成厂区乾通公司车间被盗现场,报案人雷某称车间内一万余元的铝锭在8月26日晚被盗,根据其调取的监控录像,其指认员工林某有盗窃嫌疑,民警将林某 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该交待了伙同陈*伟盗窃铝锭的犯罪事实,并通过林某给陈*伟打电话将陈*伟约出来,将陈*伟抓获。同时证实根据林某的揭发,刘*涛 有作案嫌疑,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涛,目前,刘*涛已被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案件正在进一步审查中。(4)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派出所提 供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2年10月2日在太原市和平南路180号邮政储蓄银行内将网上在逃的被告人王某抓获。(5)上海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的 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8月26日该公司丢失铝锭1捆约700公斤,总价值约人民币1.0092万元。(6)接受、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林 某、陈*伟的家属退赔赃款共计8500元,并发还失盗单位。(7)收条,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家属赔偿失盗单位经济损失3.6万元。(8)办案说明,证实关于 数额的认定,被告人林某、陈*伟及收赃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平均价格5.5元每斤收购,共付款20万元,并且二人均供述分别得赃款10万余元, 可以推断出共计1.8万余公斤,涉案价值人民币29万元。(9)营业执照,证实上海某公司烟台分公司隶属于上海乾通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分公司。 (10)身份信息三份,证实被告人林某、陈*伟、王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 证实自2009年11月份至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和陈*伟利用在上海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熔炼岗位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车间内存放的铝锭砸碎 后,藏于衣服口袋中偷运出公司。后两人将多次利用职务侵占所得铝锭以平均5.5元一斤的价格销赃给王某,获赃款共计约20万元人民币,每人分得赃款约10 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被告人陈*伟的供述,证实自2009年11月份至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和陈志伟利用在上海某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熔炼岗 位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车间内存放的铝锭砸碎后,藏于衣服口袋中偷运出公司。后两人将多次利用职务侵占所得铝锭以平均5.5元一斤的价格销赃给王某,获赃 款共计约20万元人民币,每人分得赃款约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自2009年11月份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 明知林某和陈*伟卖给其的铝锭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收购价格20余万元。后王某以每斤加价0.5元的价格将从林某、陈*伟所收购铝锭转手 倒卖,从中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 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陈*伟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犯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案犯陈*伟,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应属立功,可从轻或减轻 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林某主动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林某退赔了15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伟退赔了4200元的经 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上述意见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及被告人陈*伟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 查,被告人林某、陈*伟供述二人利用工作便利盗窃的铝锭以平均5.5元一斤的价格销赃给王某,获赃款共计约20万元人民币,每人分得赃款约10万元人民 币,供述稳定且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一致,能互相印证,且有被告人林某、陈*伟二人银行卡往来明细佐证,可以认定。故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证 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及通过该方法计算的犯罪数额应为29.0465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 陈*伟虽亦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但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尚未查证被揭发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宜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伟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伟、王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 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未起获的赃款136265元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20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炎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李节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立赟

 

职务侵占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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