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何某某等六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若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赵贝,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刘红春,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王雅杰,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28200910143611。

辩护人李宏芳,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赵贝,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王怀坤,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成渝,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红春,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王雅杰、李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和徐某某在若羌县某某小区利用被告人钱某某的门面房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人赌场内的日常用品和陪前来赌场的人员赌博,以推二八杠、打麻将等形式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45000元左右。2013年10月23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当场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向新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提起公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赵贝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怀坤提出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成渝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红春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雅杰、李宏芳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和徐某某在若羌县某某小区利用被告人钱某某的门面房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人赌场内的日常用品和陪前来赌场的人员赌博,以推二八杠、打麻将等形式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45000元,被告人何某某负责管理并进行分赃,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各分得7700元,被告人钱某某连租金分得9000元。2013年10月23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当场抓获,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向新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因赌博被新郑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并处罚款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赌场放置刀一把的事实。在赌场扣押麻将机二台、捕鱼机一台、赌桌一张。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3日凌晨,若羌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在五号小区门面房将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当场抓获及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12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在前往其住处抓捕未果后,经与其家属朋友说明情况,于当日10时许主动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3日,若羌县公安局接到巴州公安局电话称:若羌县某某小区门面房,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遂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分别对被告人徐某进行了辨认,二人均辨认出与其一起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事实。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现场发现的赌具,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等六人在该现场开设赌场使用该赌具聚众赌博的事实。

6、物证,证实现场查获麻将桌2张,条桌1张,麻将1副,捕鱼机1台。该证据与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等六人开设赌场使用该赌具聚众赌博的事实。

7、证人乔强强、肖合平、彭超、吴盼清、刘永红、余赛证词,证实六被告人开设赌场利用玩二八杠、捕鱼机、麻将机进行赌博的事实。

8、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六被告开设赌场的事实。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因赌博被新郑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并处罚款的事实。

10、现场查获刀一把,证实该刀是被告人杨某某拿来看场子时使用,以起到震慑作用。

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等六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和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客提供赌博场所、用具,直接参与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和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某提出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并适用缓刑,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犯罪使用的捕鱼机一台、麻将机二台、赌桌一台、刀一把及非法所得45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郭 军

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霞

 

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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