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等五人与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9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2029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

原告刘某丙,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春,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枫,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4日、7月31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以其子女张某甲、张某乙与本案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甲、张某乙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刘某丁生前为且末县审计局的退休干部,2014年4月28日刘某丁因病去世。生前没有立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三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有权参与继承刘某丁的遗产。现刘某丁的遗产均在被告的控制下,因原、被告不能就上述款项分割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原告及被告四人继承刘某丁身故后的遗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某甲称尽到了赡养刘某丁的义务,应当有继承资格。

原告张某乙称尽到了赡养刘某丁的义务,应当有继承资格。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五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刘某丁身故后的遗产一套房产及存款50000元。被告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办理丧葬费用的55452元应当由继承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刘某丁因心源性猝死在巴州某某医院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刘某丁于1981年离婚,与前妻生育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离婚时原告刘某甲18岁、刘某乙17岁、刘某丙13岁,三人由母亲抚养。刘某丁的父母已去世。1981年9月刘某丁与被告结婚,两人未生育子女。被告在与刘某丁结婚前生育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当时张某甲20岁,已参加工作,张某乙9岁。张某乙随刘某丁和被告生活至18岁。1995年6月刘某丁与被告退休后,从且末县回库尔勒市居住,共同购买了库尔勒市一套房屋。五原告未与刘某丁和被告共同居住。2011年10月该房屋拆除后,刘某丁与被告曾租房居住,后到原告张某甲家居住。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在原址给刘某丁与被告安置一套房屋,房屋现已交工,但未装修入住。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丁有来往,但未去过刘某丁家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平时经常去看望刘某丁和被告,在刘某丁生病住院时也给予照顾。刘某丁生前有糖尿病、前列腺肥大、冠心病等疾病,被告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极高危高血压等疾病。五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刘某丁和被告共有的房产现价值400000元。另查刘某丁在银行有存款50000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继承刘某丁的遗产。

以上事实有原巴州木材厂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银行存单、社区证明、证人证言、结婚证、疾病诊断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关系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继承无遗嘱或遗赠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继承顺序按份继承。在继承人的范围方面,被告系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配偶,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被继承人刘某丁的子女,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产,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乙与刘某丁和被告共同生活十年,形成了抚养关系,成年后也对被告生活上提供了帮助,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产,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在刘延清和被告结婚时已参加工作,但在刘某丁和被告到库尔勒市居住后,在平时经常看望,刘某丁住院生病时也予以照顾。在刘某丁和被告房屋拆迁后,张伟给刘延清和被告提供了自己的住房与自己共同生活,在老人需要帮助时提供了必要的帮助,形成了一定的扶养关系,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刘延清的遗产,本院予以确认。

在遗产的认定方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房产(价值400000元)和50000元存款取得于刘某丁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刘某丁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因此,房产及50000元存款中二分之一的财产数额225000元属于刘某丁的遗产。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五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五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在遗产分配方面,被告与被继承人刘某丁共同生活30年之久,刘某丁生前生活能够自理、有固定收入,绝大多数时间都是两人独立生活,互相照顾,刘某丁身体多病,被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刘某丁的遗产。虽然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基于刘某丁与其母亲离婚的原因与刘某丁来往较少,但刘某丁到库尔勒市居住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丁开始来往,给刘某丁的精神上一定的慰藉,不去刘某丁家也是为了不影响刘某丁的家庭生活;刘某丁生病时,也未通知过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客观上不具备照顾的能力,而非主观上不予照顾。同时刘某丁均抚养过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十年以上,故在继承刘延清的遗产时,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的继承份额应均等。原告张某甲没有被刘某丁抚养过,对刘某丁的帮助是主要是出于被告与刘某丁的婚姻关系而尽到的道德义务,因此原告张某甲的继承份额应少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综合以上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对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产享有60%的份额,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对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产各享有9%的份额,原告张某甲对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产享有4%的份额。被告主张办理刘某丁丧葬的费用应当由继承人承担,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库尔勒市的房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18000元、给付原告张某甲房屋折价补偿款8000元。

三、刘某丁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中的250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另外25000元中被告李某某占60%的份额1500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分别占9%的份额2250元,原告张某甲占4%的份额1000元。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71元,原告张某甲负担7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4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已预交,执行时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路甜甜

 

法定继承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